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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探讨

时间:2012-04-18 22:52来源:卢春 作者:宅女慧 中国法律网
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
对精神损害的问题,很早就有提到,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已经有案例判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中,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公布的就有两则,一是倪培璐等诉北京某商厦侵害名誉赔偿案,二是要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第一则案例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之前对消费者的法律保护的案例,第二则案例是在本《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
本文作者想通过对《司法解释》的分析,谈一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解以及司法适用的观点,以求专家们指正。
一、《司法解释》的框架结构不严谨,实际上并没有严格说明受害人的权利
《司法解释》第1条~第6条列举了人民法院受理精神损害案件的客观违法行为以及其他条件,第7条列举了原告当事人的条件,第8条~第11条列举了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以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因素等,第12条规定了《司法解释》的效力。
我认为,《司法解释》第1条~第6条的表述是错误的。依照《司法解释》的宗旨看,是“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个严格的实体法内容,其根据也是《民法通则》,而第1条~第6条则普遍表述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内容。我们知道,是否受理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属于程序法范围,而非实体法的内容。《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给人的印象是,法院可以受理这类案件,至于受害人是否有追究侵权人精神损害民事责任权利,则另当别论,让人无法觉得这个《司法解释》就是给自然人的权利,这显然不是《司法解释》的本意。如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给人一种错觉,好像法人没有人格权利。其实大家都知道法人也有名称权和名誉权的人格权利,最高法院也披露过这种类型的案例。
因此,我认为,第1条~第4条应该修改表述方式,方案是:
第1条 侵犯自然人下列人格权利,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2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3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
第4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遭受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叙述方式,可以让人直观地了解到侵权人的责任和受害人的权利。
二、《司法解释》中的名词的含义需要进一步明确
从《司法解释》的内容可以看出,法律对能够造成当事人精神损害的行为划分为四种:一是人格权利(并不明确包括隐私权和其他人格利益,如现在争议比较多的贞操权);二是法律上监护关系;三是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四是特定的物品。
可以说,我国的这一个《司法解释》是一个非常大的突破,它对我国以前保护的权利范围做了很大的延伸,这是值得庆贺的地方,但是,由于法律对上述的名词还没有明确的概念划分,因此,无论在司法实 践中还是在法学理论中,确定概念的定义都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按照《司法解释》的内容,大家比较经常使用并且能够确定的概念有: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剩下的如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则是需要进一步论证的概念,而死者的遗体、遗骨以及特定的物品是新增加的保护内容,也需要进一步推敲。
(一)什么是身体权
身体权和生命健康权相比,损害。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没有具体的规定,《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所以,对于公民是否享有身体权就存在着对立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生命健康权具体可分为生命权和健康权,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客体为身体,离开身体,生命权和健康权无所寄托与依存,而没有生命健康权,人的身体则得不到法律保护,故单纯的身体权是不存在的,也是没有意义的。①
也有学者认为,身体权作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包括在《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的“生命健康权”之中,身体在法律上专指自然人的身体,是自然人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即躯体。身体权则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侵害身体权的损害事实,必须是身体构成的完整性、完全性受到损害,而对于身体机能运行的正常性及其完整性没有明显影响。侵害身体,对于身体机能动作的正常性及整体功能完善性造成影响的,是侵害健康权。②
同时,杨立新教授就侵害身体的行为进行了列举:(1)非法搜查公民身体;(2)非法侵扰身体;(3)致公民身体受到损伤或者身体组织受到破坏,如非法剃除他人头发、眉毛、指甲等;(4)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5)强制他人出让身体组织,如强制他人输血、植皮甚至出让肾脏等;(6)不当的外科手术,医生用不合理的手术方法或者治疗方式致患者身体组织损坏;(7)损害尸体。
台湾地区学者曾隆兴认为,身体权系指人身肉体组织安全无瑕疵之权利。所谓身体包括发须在内,故不法剪去他人头发无碍身体健康,亦应认为侵害身体权。被害人就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损害赔偿。③
首先,显然,对身体权的定义,是没有固定范围的,杨立新教授的列举内容是比较广泛的,但与《司法解释》相比较,后者的划分更为具体,把遗体、遗骨单独列出予以保护。所以,我认为,现在需要的是对身体权的概念及其范围进行明确。
其次,按照杨立新教授列举的内容,侵害所述身体权的行为无疑均侵害了人格尊严权,都对人格尊严造成了损害,那么侵害身体权和侵害人格尊严权到底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呢?身体权和人格尊严权是种属关系还是交叉关系?
(二)关于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个重要内容,是不可否认的,尽管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提到这一概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民的隐私权应该受到保护仍然是大家所公认的。有人认为隐私权的概念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居住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事务的秘密的权利”。④惟有争论的是,公民的隐私权中的隐私有多大的范围?怎么样才能算是公民的隐私?这就是如何确定外延的问题。从逻辑上讲,我们都知道,一个概念的内涵越大,它的外延就越小; 内涵越小,它的外延就越大。从上面的概念看,隐私权的内涵较小,非常地不确定,以至于它的外延非常之大,可以说,任何一个不愿意公开的事情都可以称为隐私,甚至可以包括夫妻、子女以及家庭关系状况。还有一个问题,是国家公务员的财产状况,按照有关规定,国家公务员的财产状况应该向有关部门公开,那么这些掌握财产状况的人员和单位在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个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公开,算不算侵犯隐私权?我家的电话号码不愿意让人知道,电信部门将我的电话号码在号码簿上公开,算不算侵犯个人的隐私权呢?某甲和某乙曾经有过一段婚外恋的关系,某甲为了不影响自己的家庭生活,和某乙中断了这种关系,作为个人的私生活,某甲不愿意公开,但是,同样为该事项的权利,某乙将关系公开,算不算侵犯某甲的隐私权呢?医生将其为某患者成功治疗乙肝的情况公开,算不算侵犯该患者的隐私权呢?我想这里有两个标准:一个是主观标准,一个是客观标准。所谓主观标准,就是以受害人的个人主观判断作为隐私的保护范围的标准。比如,对于个人的电话 号码,有关的过去的病情,个人的不容易为外人发现的某些生理缺陷,等等。这种判断标准,对于隐私的范围的确定,是比较复杂的。因为每个人的民族、性别、文化程度、财产状况、身份、地位、个人经历等有着千差万别,任何不同的两个人都是有自己各自的判断标准,所以,判断起来比较困难。同样的一个行为,对于甲来讲,可能是无所谓的,但是,对于乙来讲,则可能是非常沉重的打击。所谓客观标准,就是以一个社会客观人的标准来判断某种行为对于一个人是否有可能产生精神损害,并且可以判断在一般情况下,能够造成多大程度的损害。那么,有关个人主观的因素将要被弱化许多。比如,对私人的特殊病情的擅自公开,就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这就明确了大家公认的个人的特殊病情就属于一个社会客观人的隐私内容。另个,公民的个人信件、日记等等也属于个人隐私内容。
现在讨论比较多的还有关于隐私权的问题,如名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范围,网络上的个人隐私权问题,在医院检查或者治疗时的就诊人员的隐私权问题(我认为并不能把去医院检查或者治疗的人员一概称之为“患者”,或许仅仅就为了健康检查)。
从上述的两个标准来看,无论是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都不能完全阐释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作出解释,采取主客同相结合的标准来判定具体的案件。从而既能充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也能够防止一些人利用所谓的个人隐私来滥用诉权索赔。
(三)关于其他人格利益的理解
从《司法解释》的文字含义上看,既然是其他,当然就排除了已经列举的内容,根据法学的理论和实践来看,贞操权是否属于其他人格利益就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前不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就非常有意义,基本案情是:1998年8月,在深圳的一家跨国公司供职的姚小姐,怀着提高英语口语的愿望,加入了深圳的一家英语俱乐部。8月15日,姚小姐在英语俱乐部参加口语训练时,认识了三十多岁颇具风度的男子刘某,当日下午,刘某将姚小姐带到自己在深圳某花园的套房里,先后在卧室、客厅和洗手间多次对其进行了奸淫。
姚小姐阴道提取物和内裤上的精斑系刘某所留。其左腕、左肘、颈部均有多处损伤,处女膜新鲜破裂。由鉴定可见被害人是处女。
2000年1月18日,刘某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目前正在监狱服刑。
2000年11月,姚小姐的代理律师金永泉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赔偿精神损失费45万元。金永泉认为,我国居民人格权包括贞操权,一个遭强奸的被害人除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被侵犯以外,还有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即贞操权被侵害。
2001年1月11日,罗湖区法院对贞操索赔案件作出具有突破性的判决,判决指出:被告无视国法,违背妇女的意志,多次对原告实施强奸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造成的直接后果是给原告造成终身精神痛苦和部分可得精神利益的丧失,并由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持续时间长,原告又系处女,受损害的结果严重,判决被告承担赔偿人民币8万元。
从这个判例中可以看到,法院是将贞操权和健康权列为两个不同的权利种类,也就是说,是将贞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利进行对待的。这个判例是非常有代表性的,它进一步说明了我国司法机构对公民人身权利保护的重视程度。但是,我认为,并非处女才有贞操权,贞操权是所有女性都有的权利。对这种性纯洁的权利保护我认可以扩大到特殊的男性—男童。如果对男童实施了猥亵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该以侵犯贞操权的行为对待。
(四)关于特定的物的保护
这是由财产保护而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规定,从基础上讲,这一规定是无法和精神损害产生的源泉匹配的,因为,精神损害产生的基础是人格权利和利益,它在外表上是没有载体的。对物的侵害却能够产生人格利益的侵害,就需要一定的理论转化,因为物是没有感情的。所以,《司法解释》将物加上了定语,即必须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也就是说,物必须和人格具有关联性。那么,这种关联性的紧密程度如何确定,则让人难以直接确定,也无法用一个准确的概念来衡量。比如,一本日记、一件祖传物品对于一个人或者一个家族来讲都有可能具有特定意义。但是,一根头发就不同了,它对于一个人来讲有可能具有终生的纪念意义,对于别的人来讲,可能就无关紧要了,更谈不上什么精神损害了。所以,对于什么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就又陷入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争论之中,这和隐私的判定问题就有点类似。本人就不再赘述了。我仍然主张对案件采取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来处理,而不能偏信主观标准或者客观标准。
三、涉及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程序问题
刚才所述的姚小姐的案件就非常典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7号)第1条也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爱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这两个规定的内容,我是不主张作反对解释的,因为它们仅仅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不能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从立法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基本法,要修改也不是很容易的事。但是,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规定限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书籍的观点也是与此相同的。⑤
同样的道理,不仅仅是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其他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如侮辱、诽谤罪的受害人,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抢劫罪的受害人,故意伤害罪的受害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受害人,非法拘禁罪的受害人,等等,均有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权利。
四、对家庭关系的保护的扩大以及相关问题
《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了对监护权的保护,这在法律的解释上应该说是一个非常大的突破,我们非常赞同这样的规定。但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第一个是诉讼的主体问题;第二个是与刑事犯罪相关的问题。在家庭关系上,要看到如何理解修改后的《婚姻法》关于赔偿的规定。
第一,按照《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对于损害监护权造成精神损害的,起诉的权利人是监护人,而不能是其他人。我认为,这样的规定从理论上讲是不完备的。(该条规定的侵犯行为是: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比如它不能解决社会中大量出现的婚姻案件,夫妻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成为事实上的监护人,而另外一方则是有探视权的,他(或者她)不能实际地行使监护权。如果一方将子女擅自送给他人寄养或者是进行其他的非法行为,其本身就是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人,他肯定不会再到法院起诉自己了。那么, 这一条的规定岂不是丧失了应有的意义吗?
而且,被监护人在非法脱离监护后,被监护人同样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我们不能因为他们是未成年人或者有疾病而在法律上剥夺他们的权利。
第二,与刑事有关的问题则与本文的前述内容有所类似,它主要是指:刑事犯罪中的民事赔偿问题,如刑法中的拐骗儿童罪的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民事赔偿程序问题。
第三,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对于该条款中的赔偿,绝大多数人认为,应该是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前不久召开的一次《婚姻法》研讨会上,许多与会人员就持此观点。)由于《司法解释》的出台在《婚姻法》修改之前,事实上违约赔偿 。从立法技术上讲,《司法解释》是不可能对《婚姻法》的问题进行解释的。比如,重婚的行为人,是侵害了对方的什么人格权利呢?这从《司法解释》是不容易找到非常明确的答案的。所以,对于家庭关系的保护,我认为,《司法解释》是处于次要地位的,婚姻法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不能因为《司法解释》没有这一规定而对《婚姻法》作限制性的解释,即只承认物质损害的赔偿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
总体来讲,《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我国民事法律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讲,甚至有超过了立法的先进性。当然,其中问题的存在是必然,这些问题的存在也恰恰给我们留下了更为广阔的研究空间,对我国民事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对我国民法典的促成起着不可磨灭的作用。
①参见刘士国:《现代侵犯损害赔偿研究》,13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②参见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1集,43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
③参见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172页,台北,泽华印刷公司,1998。
④关今华、庄仲希:《精神损害赔偿实务》,31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
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1年第1卷,86~87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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