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来源:覃达艺 律师发布时间:2011年03月14日 相关专题研究:; (一)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一)、除《婚姻法》第1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外,其他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不能扩大适用。 (二)、只要一方提出并有证据证明对方有某项妨害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导致离婚,即应认定该行为是导致离婚的原因,对方有证据能推翻的除外。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必须由当事人明确提出,否则法院不得主动进行审理判决,在立案时应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个人财产为限,包括婚前个人财产、约定属个人财产或离婚分割后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 (五)、下列情况应视为《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 1、有固定或相对稳定的生活处所; 2、有相对稳定的婚外同居对象; 3、同居生活时间达三个月以上。 (六)赔偿数额问题。物质损害方面,参照《民法通则》中相关规定执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般掌握在元以下。 (二)(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等情形,损害结果不是很严重的情形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的具体数额可参照省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标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主体为残疾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其他人不能行使或继承。 (三)一、人格权可分为精神性人格权和物质性人格权。 非法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遗体、遗骨,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侵害监护权的,属于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属于侵犯物质性人格权利。 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的观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别等因素。 2、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的上限为元。其具体赔偿救额的计算公式为:残疾赔偿金=元×伤残等级系数×责任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考虑年限。 伤残等级系数,1级伤残为1;2级伤残为0.9;依此类推,10级伤残为0.1。 责任系数按照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如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系数为1;承担一半责任的,责任系数为0.5。 侵权行为手段、情节、方式特别恶劣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可适当高于通过上述公式计算出的数额。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侵权人因侵权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除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当依法支付残疾人生活补助费。 3、侵犯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监护权、隐私及其他人格利益等精神性人格权利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原则上应掌握在500元至元的幅度内。鉴于我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各地法院可在上述幅度内确定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标准,由审判人员按照《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种因素综合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4、因侵权行为导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毁损、灭失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标准适用上一条的规定。 5、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不受上述最高限额元规定的限制,其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获利的多少而定。 7、在共同侵权案件中,无论被告人数的多少,作为多个被告共同所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不能超过上述最高限额。 8、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或者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遗体、遗骨、隐私的,无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数的多少,作为被告所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不能超过上述最高限额。 9、对一审法院声责任划分正确的情况下,按照本意见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二审及再审法院不应加以改变。 (四)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第二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市社会经济状况和平均生活水平,一般不低于500元,不高于元。 第三条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构成精神损害,受害人无过错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元;受害人有过错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其过错的比例在上述数额的基础上,作相应的减少。 第四条 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构成精神损害,职工婚育证明格式。受害人无过错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其残疾等级一至十级,分别为、、、、、7000、5000、3000、2000、1000元;受害人有过错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其过错的比例在与上述残疾等级对应数额的基础上,作相应的减少。不构成残疾等级构成精神损害且受害人无过错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 第五条受害人被评为多个残疾等级的,先按照本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分别计算出相应的抚慰金,尔后以最高等级为基数,再加上其他等级二分之一的和,计算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六)第五条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参考因素: (一)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故意与过失、恶意与善意以及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 (二)受害人的年龄、身份、经济状况、伤残后的生活能力、社会知名度等情况。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六条 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一)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元;侵权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赔偿金额为元。 (二)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按伤残程度予以划分。 1、对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一般侵害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元。 2、对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严重侵害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5000元。 3、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致使受害人轻微伤残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元。 4、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致使受害人严重伤残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元 。 5、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最高限一般为100000元。 (七)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知名度和价值、当地的社会经济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 (八)第七条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商业信誉损失的,可以将商业信誉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因素。 作为自然人的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精神损害的,可以根据其请求在定额赔偿额之外确定其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九)10、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二千元为起点,最高不超过三万元为宜。没有造成受害人伤残或者受害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可判决不予赔偿。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过错,但可独立于物质损害赔偿,不必计入总额后再按比例确定。机动车驾驶人因此受到刑事追究的,赔偿权利人无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都不应当支持。 (十)4、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判决予以支持的,并应当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但最高赔偿数额一般不高于五万元,赔偿权利人有多个的,赔偿责任不得累加计算。 20、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属于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在确定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时,一般不高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相应赔偿数额。 (十一)1、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丧失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家属丧失部分继承利益而导致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赔偿,两者均为财产损害赔偿金,不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人民法院在判决赔偿义务人偿付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可以另行判令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从严掌握,一般以不超过5万元为宜。 (十二)85、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 (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 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 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 (2)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 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 (十三)22、问:审判实践中,具体如何把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 答:根据我省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一般情况下,可以参照以下标准:农村建房人身损害连带赔偿靖江法院一审泰州中院终审判决书。 (一)受害人遭受轻微伤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受害人遭受一般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000元至5000元之间酌定; (三)受害人遭受的伤害已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元至元之间酌定; (四)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元至元之间酌定。 个别案情较为特殊的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以不受上述标准限制。 (十四)2、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具体由法官酌定。对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1)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最高为8万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序减少赔偿数额,最低不少于3万元。 (2)受害人构成残疾的,区分以下四种情况确定: 第一、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最高为8万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减少赔偿数额,最低不少于3万元。(一、二级伤残) 第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及丧失生育或性生活功能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最高为6万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的残疾程度,可以酌情减少赔偿数额,最低不少于2万元。(三、四、五级伤残) 第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及丧失人体器官功能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最高为4万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的残疾程度,可以酌情减少赔偿数额,最低不少于1万元。(六、七、八级伤残) 第四、虽然构成残疾,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也没有影响其生活的其他情形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原则上在1万元以下5000元以上。(九、十级伤残) (3)故意以有悖于社会公德的方式加害他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虽然未造成受害人伤残,但受害人存在严重精神痛苦的,加害人也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请求给付5000元以下的精神损害赔偿。 (十五)2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赔偿数额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幅度可确定在人民币1000元至元之间。 (十六)第十五条由于我市属经济比较发达地区,部分地区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全省法院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均按省公安厅发布的同一标准对当事人进行赔偿,实施后因原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低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较多,也低于实施前的赔偿标准较多,审判实践中全市法院按上级规定对赔偿金额的差额均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名义补足。为了对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更规范统一,全市法院自本意见公布之日起都以同一标准即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执行,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标准。 外地来我市工作的务工人员,如其在我市办理暂住证在一年以上的,可按我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 第十九条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残疾,受害人或死者的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支持。 按上级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元。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一般不应超过50% (十七)2、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的各项赔偿均为财产性赔偿,体现的是全部赔偿原则,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财产性赔偿的规定与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有冲突,对此应依后文服从前文的原则,以最新司法解释为依据;第18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和标准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2)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由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有一定的落差,为缩小两者间的赔偿差距,人民法院可适当提高农村居民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和标准。 (十八)40、受害人或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确定在5万元以内。损害特别严重的,可以在5万元基础上适当提高。 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或侵权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不应承担,在判决中不应根据责任比例判决受害人承担。 44、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的,因该标准明显低于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也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的有关标准,可以根据其减少的差额适当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十九)第十四条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侵害后果、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受害人的伤情、伤残程度以及过错大小,确定赔付数额。 受害人无过多且伤情构成轻微伤的,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一般不超过500元;伤情在轻伤以上,尚未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1000元;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按照2000元每级,逐级增加,但一级伤残最高不超过元;导致收受害人死亡的,最高不超过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元。 受害人具有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的,按照其过错程度结合上述伤残,伤情情况,对精神抚慰金作相应减少。 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不予支持;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听说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亦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二十)1、道交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可否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受害人为负事故主要责任一方的,可以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上,法院应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失的补偿,过错仅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要素之一。在道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一方虽然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但仍是受害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一方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一方可以向负事故次要责任一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具体数额的确定上,应结合前述规定,并从社会公平和社会效果出发,强调过错程度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中的作用。 (二十一)28、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主持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 (二十二)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 (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 (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 (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元。 (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元,但不得高于元。 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第二十六条按前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后,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 (二十三)25、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掌握标准。 直辖后,本市高级法院在论证和调研的基础上出台了渝高法发2000号(14)号《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提出了根据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程度按四种情况区别对待。对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一般侵害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元;对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较严重侵害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5000元;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致使受害人轻微伤残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最高限一般为10万元赔偿的指导意见。在没有新的具体规定时,可以运用该规定的精神分析裁量个案。 (二十四)(十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 对该问题实践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可以按以下标准:没有构成伤残、但确有精神损害的(如容貌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社会地位下降、对从事职业有不利影响等),按照十级残疾赔偿金的10%赔偿;构成伤残或者死亡的,侵害人是自然人的,赔偿标准为相应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10%,侵害人是法人的,赔偿标准为相应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15%。 我们认为,不宜将精神损害赔偿与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直接挂钩。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严重后果”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2)凡是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无论伤残等级如何,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伤残等级越高,精神损害越严重。……。据此可知,精神损害赔偿虽与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但具体的赔偿数额需视个案而定,可由审判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为体现受害人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在赔偿数额上的差别,可以参照200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之规定:“……(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2)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 (二十五)1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等情形。损害结果不是很严重的情形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的具体数额,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最高一般不超过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主体为残疾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其他人不能行使或继承。但受害人在诉讼中死亡的,其诉讼承担者可以继承或行使。 (二十六)19、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者死亡,当事人据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及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因交通事故造成怀孕妇女流产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十七)30、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要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办法》和省公安厅公布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实难以弥补当事人实际损失的,可在责任方同意的前提下,或者参照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赔偿的数额可适当高于法定标准。 (二十八)五、关于道路交通案件的赔偿问题 会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外,结合审判实际,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精神,还应包括以下费用: 1、如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伤亡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人应承但精神损害赔偿费用。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根据《民法通则》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除应考虑其抚慰补偿性外,还应着重考察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即事故对受害人的精神所造成的伤害程度。 2、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被损坏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应按其过错大小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赔偿数额应以被损车辆的现状和被损前一年的平均纯收入为标准综合计算处理。受害人不能准确其纯收入依据的,参照当地运输行业同种类车辆经营状况的年平均纯收入。 (二十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三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和残疾的,均应视为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支持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但对于已获得高额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残疾器具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不宜过高。对于受害人虽不构成残疾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目前仍应参照省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标准,赔偿义务人为个人的最高5000元,赔偿义务人为单位的最高元。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三十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赔偿数额的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则上并无不同,两者同属侵权损害赔偿,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也应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有损害后果。即因人格权益等有关民事权益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 第二,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侵权事实。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一是直接侵害法定权利,二是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合法的人格利益。 第三,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说明的是,具备以上构成要件,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对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可以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指导思想在于,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而责任承担方式与责任的大小存在一定的均衡性。金钱赔偿属于较严重的责任承担方式,只有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主张金钱赔偿才属损害与责任相当。这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有利于防止滥诉,节约诉讼成本。对于何种情形属于未造成严重后果,何种情形才构成后果严重,属于具体个案中的事实判断问题,应由合议庭或者审理案件的法官结合案件具体情节认定。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两者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里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但从国家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出发,可以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对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和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作出主观评价,即由合议庭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案件的赔偿数额。但为了尽量减少或降低自由裁量的主观性和任意性,《解释》第8条和第10条规定了若干原则。第8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只是承担精神损害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只有当侵权人承担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方可考虑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第10条对确定抚慰金时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作了原则规定,其中比较容易引起争议的是第’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为了填补损害,只能由损害的大小来决定责任的大小。若考虑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有钱多赔,也会导致受害人获得不当利益。此种观点未综合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惩罚功能和调整功能,而单纯就填补损害功能立论,所以不能区分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的不同作用,《解释》未予采取。从平均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发展,是现代社会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个带有趋势性的重要现象。精神损害赔偿基于其特殊的调整功能和惩罚功能,在填补损害的前提下考虑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体现了司法实践中从平均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基于同样的理由,对赔偿数额的确定还应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不应盲目攀比。鉴于我国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所固有的地区不平衡性,《解释》对赔偿的具体标准未作规定。实践中,已经有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各地法院的不同规定,与当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有关,也是在积累审判实践经验。今后可以通过判例的积累进一步总结经验,归纳类型,逐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相对平衡。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