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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

时间:2012-04-19 21:32来源:戎马书生 作者:恩惠 中国法律网

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

来源:网络 作者: 时间:2009/11/16 票据法律师: 例如:甲企业向乙企业签发了一张4月1日到期的汇票,如果持票人乙企业3月20日在票据权利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请求付款,付款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提前付款。 3)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

  例如:甲企业向乙企业签发了一张4月1日到期的汇票,如果持票人乙企业3月20日在票据权利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请求付款,付款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提前付款。

  3)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等。

  4)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

  5)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2、对人抗辩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只能对基础关系中的直接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进行抗辩。

  例如:甲乙之间签定一份100万元的买卖合同,乙向甲发货以后,由甲向乙签发一张100万元的支票。如果乙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则出票人甲可以对抗持票人乙。

  (三)票据抗辩的限制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例如:A企业在2006年4月1日向B企业签发一张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承兑人为甲银行。B企业背书转让给C企业,C企业背书转让给D企业。该汇票在7月1日到期后,持票人D企业于7月5日向甲银行提示付款,甲银行以出票人A企业的资金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问:甲银行的主张是否成立?

  分析:甲银行的主张不成立。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和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例如:甲乙之间签定一份100万元的买卖合同,乙向甲发货以后,由甲向乙签发一张100万元的支票。如果乙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则甲可以对抗持票人乙。如果乙企业将支票背书给丙企业,丙企业支付对价且不知道甲乙企业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甲企业不得以自己和持票人的前手乙企业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丙企业。

  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故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四)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承兑的效力,主要表现在:

  1、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便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

  2、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例如:A企业在2006年4月1日向B企业签发一张3个月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承兑人为甲银行。B企业背书转让给C企业,C企业背书转让给D企业。该汇票于7月1日到期后,持票人D企业于7月5日向甲银行提示付款,甲银行以出票人A企业账户的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你知道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分析:甲银行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票据法的规定,承兑人不得以其和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对抗持票人发,拒绝支付汇票金额。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便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足额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每日0.7‰的罚款。

  3、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例如:A企业在2006年4月1日向B企业签发一张3个月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承兑人为甲银行。B企业背书转让给C企业,C企业背书转让给D企业。该汇票于7月1日到期后,持票人D企业于7月15日向甲银行提示付款。则D企业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示请求付款,因此丧失对其前手B企业和C企业的追索权。但可以对A企业和甲银行行使追索权,因为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因此甲银行仍对持票人D企业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抗辩权与追索权结合的案例:

  例如:甲出票人签发一张票据给乙,乙将其背书转让给丙,丁从丙处盗取该票据,并伪造了丙的签章,将票据转让给戊。如果持票人戊到A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后,可以向以下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甲、乙。但戊不得向丙和丁行使追索权,因为丙不是真正的签章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丁伪造丙的签章,不是以自己名义签章,也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其伪造票据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后果严重的,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假设戊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那么戊不得以该票据伪造签章为由而拒绝其后手的追索权。按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上的真正签章人不得以票据伪造为由抗辩其后手的追索权。

  考题通常以追索权和抗辩权为线索,将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付款、票据权利的时效等内容结合出题。

  例如:A在2003年6月10日签发一张见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给B,金额为100万,承兑人为甲银行,乙为保证人。B在4月15日承兑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C又背书转让给D,D背书转让给E。该汇票在7月15日到期后,持票人E在7月20日向甲银行提示付款遭到拒绝,问E该如何行使追索权?

  解析:首先,确定票据的种类:见票后定期付款。然后,寻找关键时间: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其提示付款期限为出票日起1个月内,即在2003年4月10至5月10日之间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的期限为到期日起10日内,即7月15日到7月25日之间提示付款。从4月15日开始计算到期日,而不能从4月10日起计算到期日。第三,发出追索通知的时间:收到拒绝证明或拒绝付款之日起3日内(7月20日至7月23日)。E可以向A、B、C、D、甲、乙行使追索权,也可以直接向其中的某一个前手行使追索权,如C。按法律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票据上的顺序行使追索权,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首次行使追索权的期限为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C清偿后向B追索,为再追索。再追索权的行使期限为:清偿日起3个月内。B清偿后,向A追索,不属于再追索,应该自到期日起2年内行使。假如C在向D转让时,作了背书人的禁止背书,那么E不得向C追索。假如C在向D转让时,有伪造、变造的情形,那么E向D行使追索权时,D不得以该票据伪造为由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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