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周某(男,某机关干部)与梁某(女,某医院护士)于1991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某某。2004年6月,梁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周某与孙某(女,某企业职员)自2000年底开始同居,并于2003年底生育一女。周某与孙某同居后,我与周某两人的夫妻关系恶化,周某经常无端辱骂和殴打自己,损坏家庭财产,现向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并要求周某赔偿自己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5万元。婚生子周某某由自己抚养。周某答辩称,自己与孙某是工作关系,梁某关于两人同居并生育子女的主张完全是其无端怀疑和凭空想象。梁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故同意与其离婚,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婚生子周某某由自己抚养。梁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下述证据:梁某本人关于事情经过的陈述;婚生子周某某关于其亲眼目睹父亲周某与孙某出入某住宅小区的证言;周某与孙某的拥抱合影照片;邻居出具的关于听到周某与梁某夫妻二人争吵,损害。周某宣称自己与孙某的事情梁某管不着的证言;梁某受伤后到某医院关于治疗的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被损坏的家庭财产的购物发票。周某提交了本人关于事情经过的陈述;所在单位同事关于周某人品端正,与孙某确系工作关系的证言;产权人为孙某的某小区住宅一套的房产证;周某与孙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衷震律师分析: 《婚姻法》第46条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出于过错侵害了对方因配偶身份所产生之权利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在离婚时,过错方对无过错方受的损害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构成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这里的所谓侵权行为,并非是离婚行为本身,而是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想知道损害。(2)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需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配偶,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过失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之过错,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3)必须存在损害结果。1000元创业。损害。这种损害结果是配偶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使对方人身、财产或精神受到的损害。(4)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与受害配偶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或者说,由于配偶一方的侵害行为导致了受害配偶损害结果的发生。(5)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结果。非有离婚之前提条件,受害方配偶不得提出损害赔偿请求。(6)配偶一方之侵害行为与婚姻关系破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即使配偶一方实施了侵害行为,只要婚姻关系不是因之而破裂,该方当事人就不用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7)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配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所谓无过错,是指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在指称对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时,自己不得也有上述过错行为。 具体到本案,梁某以周某与他人同居为由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她必须就下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周某与孙某存在同居关系;(2)自己在身体上和财产上受到损害;(3)周某与孙某的同居行为与自己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梁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下述证据:梁某本人关于事情经过的陈述;婚生子周某某关于其亲眼目睹父亲周某与孙某出入某住宅小区的证言;周某与孙某的拥抱合影照片;邻居出具的关于听到周某与梁某夫妻二人争吵,周某宣称自己与孙某的事情梁某管不着的证言;梁某受伤后到某医院关于治疗的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被损坏的家庭财产的购物发票。其中,梁某关于事情经过的陈述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周某某关于其亲眼目睹父亲周某与孙某出入某住宅小区的证言和周某与孙某的拥抱合影照片只能说明两人关系较为密切,尚不足以证明周某与孙某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梁某向法院提交的邻居关于听到周某与梁某夫妻二人争吵,精神抚慰金。周某宣称自己与孙某的事情梁某管不着的证言,虽然是以听闻的方式获知周某与孙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由于该证据可以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这几项证据的结合足以让法官形成周某与孙某存在同居关系的内心确信。在这个问题上,梁某的举证是比较成功的。梁某向法庭提交的自己受伤后到某医院关于治疗的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虽然证明了自己受伤的事实,但需注意的是,是谁导致了该损害的发生呢?梁某对此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因此,梁某只证明了损害结果,而没有证明该损害结果与周某行为之间的关系,除非有当事人的自认,否则,法官有可能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梁某提交的被损坏的家庭财产的购物发票有助于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支持其诉讼请求。总的来说,梁某的举证是成功的,但其漏掉了一个很有力的证据,即周某与孙某生育的孩子。如果梁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则周某与孙某同居的事实就可以得到确定无疑的证明了。 在本案中,周某提交了本人关于事情经过的陈述;所在单位同事关于周某人品端正,与孙某确系工作关系的证言;产权人为孙某的某小区住宅一套的房产证;周某与孙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周某本人的陈述和梁某的陈述一样,证明力较弱。同事关于周某人品及周某与孙某关系的证言,主要属于品格证据,但由于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该证言的真实性受到了动摇。周某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和周某与孙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旨在证明两人属于房东与房客的关系,以反驳梁某提交的其子关于目睹父亲周某与孙某出入某住宅小区的证言。周某的举证策略是正确的,即以静制动,针对梁某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举证反驳,从品格证据入手,证明自己与孙某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举证思路也是妥当的,但在具体的操作上存在缺陷。相对于梁某举出的证据,周某的证据的证明力显然要弱得多,不足以反驳梁某的证据。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情况,本案可以认定周某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成立,支持梁某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南昌律师衷震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已逾10年的资深律师,现为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资格证。衷震律师担任了众多社会职务,包括中国法学会会员、律师协会民商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婚姻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交通事故委员会常务理事、刑事辩护委员会理事、电视台律师顾问团资深成员;衷震律师先后获得的荣誉包括:中国律师2007年度十佳律师、香港世界人物出版社将其载入权威辞书《炎黄华人名人录》、《中国专家大辞典》先后三次将衷震律师业绩收录入册、江西省2008年度十大公益律师、南昌市优秀律师等。 联系电话 办公地址:南昌市阳明路79号法律服务大楼7楼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