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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司法考试各部门法重要考点:侵权责任法

时间:2012-01-11 11:30来源:仪琳 作者:儒者雅斋阁 中国法律网

  一、“隐私权”概念的确定

  新《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着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从本法条可以看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与以前的法律相比,明确规定了“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在侵权责任法之前,我国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的概念,只有最高院《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86年的《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所以1988年《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凡侵害公民隐私的,按照侵犯公民名誉权认定。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正式确定隐私权的概念,这意味着隐私权已经为我国法律所确认。

  二、债权人请求权制度的细化

  1、新《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了债权人请求权制度,与之前的法规相比更加细致和明确。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侵权责任一旦构成,就会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

  (2)受害人死亡的,由其近亲属作为债权人。

  (3)受害人为单位的,如环境污染,该单位分离合并的,承继其权利的单位为债权人。

  (4)受害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为债权人。

  三、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

  依据《民法通则》第148条的规定,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分为三种情形:

  1、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则上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2、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不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由教唆人和帮助人单独承担民事责任。

  3、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但在内部责任分担上教唆人、帮助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新《侵权责任法》第9条改变了上述第2、3点的规定,改为:教唆、帮助无、限制行为能力人,均由教唆者或者帮助者与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

  四、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关于被监护侵权责任的承担与之前的法律规定没有实质的变化,但是增加了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责任的特殊规定。

  1、被监护人侵权的,监护人对此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只要被监护人构成侵权,盗窃罪数额标准。监护人就要承担责任。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为自己的责任负责,并无其他免责事由,但是新法第33条增加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志或失去控制从而致人损害,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的,承担补偿责任(此处已经不再属于侵权责任)。此处的“暂时没有意志或者失去控制从而致人损害”原因属于“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五、用工责任

  1、按照《民法通则》第121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9、11条的规定,我国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中的侵权,按照用人单位属性的不同,适用的侵权责任的规则也有所不同。新《侵权责任法》第34条不再按照身份不同作出划分,一律将用人的一方称为“用人单位”,将另一方称作工作人员,将工作人员执行任务过程中的侵权责任,均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再区分工作人员具有主观上的何种过错,等于是把职务侵权与雇员侵权分立的立法模式统一化了。

  2、新法第35条规定了个人劳务关系的侵权承担,第一点是提供劳务方因劳务侵权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不再区分提供劳务方主观上的过错。http://www.5law.cn。第二点是提供劳务方自己受到损害的,由劳务关系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惩罚性赔偿制度

  新《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个制度是初创。

  第47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七、环境污染侵权

  新的《侵权责任法》第66、67、68条对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做出了新规定。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方面:

  1、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使完全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污染的,也不能当然免责,第三人的原因,也不能免责(第68条的规定)。

  2、 举证责任倒置,即加害人需要就免责事由的成立和因果关系两个事实进行举证。

  3、 两个以上的污染者污染环境的,无论面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在其内部的责任份额划分上,都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

  4、 第三人的原因并不能免责:此时环境污染者与第三人之间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由受害人选择一种方式,选择污染者的,由污染者承担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偿。

  八、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中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只要受害人有过错,加害人就完全免责,同时规定第三人有过错也导致加害人免责,这是不恰当的,不符合特殊侵权责任对方一般原理。新法在第78条和83条作出了新规定:

  1、 受害人故意的,加害人免责,受害人重大过失的,加害人仅仅减轻责任,受害人一般过失,不作为加害人的免责事由。

  2、 第三人原因。按照新法第83条的规定,第三人过错并不导致加害人免责,只是在第三人与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之间面对受害人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债,受害人选择其中一方要求赔偿,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先予赔偿的,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九、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新法第87条增加了一条新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此条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归责原则,说明了两种免责事由:即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和能够证明加害人。同时规定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不是赔偿责任,而是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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