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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医疗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的配置

时间:2012-01-31 22:38来源:薇薇 作者:漂移 中国法律网

医疗损伤纠葛归责准绳的变化对司法理论的影响
  庞德以为,法的功用在于调理、调和与调解各种扑朔迷离和抵触的利益,以便使各种利益中大局部或我们文化中最重要的利益得到满足,而使其他的利益最少的牺牲。??q法律不可能做到完整公平,在维护一方主体利益的同时,或许就损伤了另一方主体的利益。《侵权义务法》废弃医疗纠葛中的举证义务倒置规则,这种打破和变革能否能完成患者和医疗机构利益关系的均衡值得商榷。但不可承认的是,它在某些方面也为患者带来了福音。
  (一)《侵权义务法》变革产生的有利影响
  首先,反映了民事法律主体位置对等的准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所以采用举证义务倒置规则,主要是思索到患者相关于医疗机构而言,处于弱势群体的位置,由于医疗机构在举证时有比患者更多的有利条件,有更强的获得证据的才能。如今取消了举证义务倒置规则,转而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准绳,大大减轻了医疗机构的举证担负,其指导思想反映了既要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从这点上看,《侵权义务法》的规则表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位置对等的准绳。
  其次,在赔偿方面,《侵权义务法》施行前,我国医疗损伤的赔偿实行双轨制,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适用的法律不同,赔偿规范差别悬殊,《侵权义务法》施行后,放弃了《医疗事故处置条例》较低的赔偿规范,统一适用人身损伤赔偿规范。赔偿规范的进步对患者举证担负的加重也算是一种补偿。
  再次,有助于引进专家辅助人制度。新的举证义务规则常常可以引领不懂得医学专业学问的患者去拜托、咨询相关的医学专家,经过约请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对医学专业问题停止分析,从而使法官构成内心确实信而做出裁判。这有利于摆脱法院对审定结论的过度依赖,消弭审定机构在医疗纠葛诉讼中的垄断位置。
  (二)《侵权义务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与缺乏
  1.加重了患者的举证担负。《侵权义务法》虽完成了当事人诉讼位置的对等,对比一下医疗法律关系 。但却把举证义务的四个要件(违法行为、损伤结果、因果关系、过错)都一股脑的推给患者,仅规则了三种法定推定过错的情形,这对患者是不公平的。由于无论从间隔证据的远近、取得证据的难易、控制医疗学问的状况等方面,医疗机构都处于主导的位置。
  2.没有规则医疗损伤义务的审定制度。2010年7月9日江苏省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义务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肉体,下发《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义务法>施行后医疗损伤审定工作的通知》,规则“医疗损伤审定普通仍应拜托医学会组织专家停止,统称为医疗损伤审定;当事人均同意拜托其他司法审定机构停止医疗损伤审定的,应予准许。”即准绳上医疗损伤审定还是应拜托医学会停止,众所周知,医学会审定具有浓重的官方颜色,被批判为系“老子审定儿子”、“医医相护”,由于医学专家库的成员常常具有双重身份,招致本质上是“自我审定”的形式,且审定人不在审定结论书上签字,不出庭承受质询,其所实行的是集体担任制;而司法审定,普通系法医审定,法医不是临床医学专家,加上具有一定的司法教育背景,难免对临床专业水准的评判存在缺陷,即所谓的“外行审定内行”。所不同的是司法审定出具的审定结论实行审定专家个人担任制,审定专家到庭承受质询。且与医学会偏重审定能否构成医疗事故不同,司法审定常常依据法官在司法裁判中遇到的疑问专业问题有针对性地停止审定。由于审定问题属于程序性问题,《侵权义务法》没有就医疗损伤的审定体制停止标准。如何树立一套足以让医患双方信服的医疗损伤审定制度,值得考虑。
  3.《侵权义务法》第五十八条的了解与适用。《侵权义务法》第五十八条对医疗机构实行了有条件的过错推定,但该规则在理论中却存在着歧义,即医疗机构能否因推定过错存在就直接承当赔偿义务,患者能否还应当为过错与损伤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承当举证义务?对此,理论中存在争议,有观念以为,既然“过错”已被推定成立,患者就无需再就因果关系举证,否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则就失去了原来的意义;也有人以为,法律推定“过错”成立,不代表因果关系存在,患者仍应负有对过错与损伤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还有观念以为,既然曾经推定“过错”成立,那么应当由医疗机构来就过错与损伤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以使本人免责。终究采取哪种观念,《侵权义务法》没有明文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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