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称的轻伤害刑事案件和情节较轻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是指在受理、立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件的轻伤害刑事案件和情节较轻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轻伤害刑事案件,是指《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即伤害他人身体,经鉴定达到轻伤程度,且社会影响不大的刑事案件。 第四条 轻伤害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委托人民调解: (一)雇凶伤人、涉黑涉恶、聚众斗殴及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的; (二)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因纠纷致人轻伤的; (三)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致三人以上轻伤的; (四)轻伤害案件中又涉及其他犯罪的; (五)携带凶器伤害他人的; (六)在公共场所寻滋闹事; (七)其他不宜委托人民调解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情节较轻治安案件,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即伤害他人身体,经鉴定达到轻微伤程度,且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 第六条 情节较轻治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结伙斗殴的; (三)寻衅滋事的; (四)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的; 轻伤害刑事案件和情节较轻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轻伤害刑事案件和第五条规定的情节较轻治安案件,双方当事人均申请人民调解的,公安机关可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引导和支持双方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解决轻伤害刑事案件和情节较轻治安案件纠纷。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合理、合情地对委托的轻伤害刑事案件和情节较轻治安案件进行调解。 对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等情况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不公开调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的调解工作予以支持和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的调解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共同推动轻伤害刑事案件和情节较轻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 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不相冲突,当然分另处理,分别追究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