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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二)

时间:2012-02-07 09:00来源:奔跑在雨中 作者:丁启阵 中国法律网

  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必有赔偿,这是法的一般原则。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损害非由行政机关的行为造成,或者损害虽发生在行政活动中,但由不可抗力造成,因而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5条明确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工作人员的行为有两类:一类是行使职权的行为;男一类是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行使职权的行为是代表行政机关作出的,进一步说是代表国家作出的,因而,行使职权行为致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而个人行为与职权无关,因个人行为致害,由个人负责。关于职权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标准,学术界尚有不同观点。有的主张采用时间标准,也有人主张采用职责标准、公共利益标准等。我国倾向于对职权行为作扩大解释,凡是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或因行使职权提供侵权机会的行为,一般都归为职权行为的范畴。在具体的案件中,职权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划分比较复杂,需要综合考虑多项标准。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在该种情形下,虽然受害人受到了某种损害,但损害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没有必然关系,而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因而不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例如,一农民因拒绝缴纳乱摊派的费用,其生产工具被村委会扣留,无法生产。该农民一气之下。自杀身亡。这里,人身损害虽与违法摊派有关,但主要由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和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共同造成,国家要根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过错的大小,部分地承担赔偿责任。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对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概括性规定。目前,该法律条款缺乏明确解释。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不予赔偿的情形应包含三类:一是根据国家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国家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出于政治等层面的考虑而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隋形也称为国家责任豁免;二是侵权行为本身不符合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国家因此不负赔偿责任;三是适用《民法通则》上的抗辩事由来减免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况。也有学者主张,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包括:不可抗力;邮政通讯;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可以得到补偿的。还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指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和从其他途径可获得补偿。从法律规定来看,除《民法通则》第l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以外,其他法律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值得指出,此处所说“法律”,应该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法规和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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