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事法学类
医方在紧急避险中的义务 一法定救治义务(急救义务) 医方的对患者的法定救治义务又可称为紧急避险行为 , 是为了使公共利益 , 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人身危险 , 未免患者同意而采取的救治患者 , 以保护患者或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从本质上看医方的急衷的亏为未经患者同意就采取救治行动是一种特殊的 " 侵权 " 行为 , 如果措施不当 , 则要承担民事责任。也有的学者提出 , 医疗 行为本质上就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 , 是 " 两害相权取其轻 ", 我认为这种 观点有一定的道理。 根据民法对紧急避险行为承担责任的标准 , 主要是看医方的行为是否得当 , 因此 , 医方在紧急避险中的义务就是措施不能不当。从时间上来划分 , 可分为三大义务 , 或者说医方在紧急避险中的义务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标准 , 因此形成不同的义务 , 即 : 第一、接诊时不得拒诊 ; 第二、选择诊疗手段时一般不考虑成本 , 要尽其可能 ; 第三、诊疗结果首先要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 , 利大于弊。 1.不得拒诊的义务 由于医方的紧急避险行为是公共利益 , 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 利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时依法采取的。救人如救火 , 时间急迫 , 往往是 分秒必争 , 来不及订立合同 , 更无暇讨价还价。对此 , 法律首先是要求医方不得拒诊 , 要尽快采取措施 , 防止或减少灾害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 24 条规定 :" 对急危患者 , 医师应当 采取紧急措施进衍会治 , 利导拒绝急救处置。 " 这种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之义 务 , 因合同未成立 , 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非合同义务。尤其是重大灾情之时 , 医师必须服从调遣 , 不能有任何拒诊的表示 , 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面临的紧急状态或可称正在发生的危险的性质不同 , 医方的不得拒诊义务可分为一般情况下的义务和特殊状态的义务。前者系对非战时、重大灾难的一般情况下发生的单个或数个危急患者的 紧急处置义务 ; 后者系战时、重大灾难 ( 包括发生疫情 ) 时所履行的 非常救治义务。前者主要围绕单个患者展开诊疗抢救活动 , 后者则可能是大兵团作战的多学科的综合行动。 前者如有正当理由可免除义务 ; 后者则一般无免除义务之事由。前者从制度上主要是 " 首诊负责制 ", 不允许将患者拒之门外 , 医方的义务一般自主履行 ; 后者则有卫生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调遣、指挥, 医方的义务履行具有行政上服从的特点。 在实践中 , 将单个患者拒之门外 , 不履行紧急救治义务的事例偶 有发生 , 往往会引起社会公众的愤怒 , 成为众矢之的。 而发生大面积 疫情的紧急情况 , 广大医护人员的自觉性较为突出 , 一般无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发生。医疗。 2. 尽力救治的义务。 尽管医方在履行紧急救治义务时 , 合同尚未成立 , 向谁收费的问题尚未解决 , 但法律规定的义务却使医方不得去考虑成本和经济效益 , 必须不计成本地先行救治 , 尽最大的能力去救治。紧急救治行为 的实施过程中尽力而不计成本是医方的又一义务。 对医方的这一义务 , 实践中颇有争议。有的人认为如今是市场经济 , 不计成本去履行救治义务不符合市场法则。然而 , 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立法 , 对紧急救治均是一致的规定 , 先救治后考虑合同或其他补救办法是国际通行惯例 , 这是由两个方面的原因所决定的。 (1) 生命无价的价值观是人权理论的基石之一。 人类进入近代以来 , 人权至上的理论逐步被社会接受。人是世界上最宝贵的 , 生命健康权又是人权中最重要的部分。我国《宪法》 第 45 条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 , 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宪法的这一规定是医方法定义务产生的宪法基础。 (2) 危险的紧急状态要求尽力救治。 无论是单个的危急患者 , 还是疫情或重大灾害 , 之所以无法订立医疗服务合同 , 以合同关系来调整医患间的义务 , 就是因为这种危险的紧急状态不容许延续时间。尤其是疫惰 , 如果措施不得力 , 则可能付出更大的代价。患者的权利 。一方有难 , 八方支持 , 就是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与灾难作斗争。实践中 , 紧急救治措施是否得力 , 是否尽力 , 是判断医方履行义务的标杆之一 , 也是医方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之一 3. 利大于弊的义务。 医方在实施紧急避险措施前应对可能发生的后果进行评价 , 做到以较小的损害换去较大的利益 , 即利大于弊的义务 , 该义务包含了两层意思 : 第一 , 在单个危急患者的救治中 , 对其个人的救治措施是否得当 , 要看对其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害与其免受的危险相比是否是不得已而为之。如某患者胃出血 , 用药物能治愈就无需手术 , 结果采取了手术 , 病理切片发现缺乏手术指征。又如患者手指感染 , 本手术切除手指即可 , 医师截去其手掌 , 自然属于措施不当 , 将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当危险威胁公共利益时 , 牺牲局部而保证大局是迫不得已。如某地区爆发 2 号传染病 , 医方在武警协助下对患者隔离治疗,虽然因治病限制了人身自由 , 但从公共利益考虑是必需。对患者利益的损害与控制疫情扩散相比 , 是利大于弊 , 医方的行为无不当 , 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转诊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30 条规定 :" 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 , 应当及时转诊。 " 《医院工作制度》第 30 项制度即转院转科制度 , 对医方履行转诊义务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转诊义务包括转院和转科、换医生以及提供资料四项具体的义务。 (1) 转院义务是指医院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 , 而不能诊治的患者 , 予以转送条件更好的医院的责任。在计划体制下 , 大城市的大医 院被视为小城市的小医院的上级医院 , 下级医院诊治不了的患者送 往上级医院需要办理相应的手续。按照医院工作制度之转院制度 , 均有较多的限制 ,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 , 医疗行业进一步走向市场 , 如今大医院也存在争夺客源的问题 , 转院已较简便。 (2) 转科义务是指医院内部为有利于住院患者的治疗 , 而将患者 从此科室转入另一科室的责任。一般由转出科与转入科联系会诊后 同意 , 办理相应的手续 , 由转出科派人陪送患者至转入科 , 向值班医 护人员交待有关情况 ; 转入科把患者予以安顿 , 写好转入记录 , 开始 了在转入科的治疗。如在妇产科某产妇产生下婴儿。三天后 , 婴儿 发生腹泻 , 遂由妇产科约儿科医师会诊 , 认为转入儿科治疗更为适 宜 , 于是将患儿转入儿科住院治疗。 实践中 , 对转诊义务存在一些争论 , 主要是医院之间的利益之 争。相比看医疗。有的医院为考虑经济效益 , 在确定没有能力医治患者的疾病后 , 抱有侥幸心理 , 拖延了转诊的时间。也有的医院为回避矛盾 , 对疑难病症患者一推了之 , 增大了患者的负担。还有的转入院的医师为推卸责任 , 凡是转诊来的患者 , 先恐吓一番 , 夸大病情 , 指责转院太远 , 增加了患者的心理压力 , 往往会导致患者对原治疗医院的埋怨 , 甚至产生纠纷。 (3) 换医师是近年来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产物。 患者对原诊医师不满意 , 可以指名换新的医师为其诊疗 , 医方一般应予满足。这一做法有利于医师加强学习提高竞争力,从而扩大了患者的权益 。 (4) 提供必要资料的义务 无论是转院还是转科 , 为了使患者转诊后及时接受对症治疗 , 原治疗医院或科室均有提供必要资料的义务。例如 , 开具转院证 , 让患 者带走有关检查的资料 , 摘要或复印病历等 , 使转入院 ( 科 ) 能尽快掌 握患者病情 , 对症采取诊疗措施 , 避免重复检查以减少不必要的医疗 资源和时间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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