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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106条与第121条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有何差别

时间:2012-02-08 03:23来源:万峰 作者:阿略 中国法律网
在一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非医疗事故) 中,一审法院以《民法通则》第106条判决,但医院方上诉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我查阅了法条,看不出在这案子中,两法条的差别。问: 为什么医院以此理由上诉,难道第121条比第106条对它有利? 在上诉书上,医院方只说:由于适用法律的错误,必然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作出不公正的判决。具体怎么不公正,它也没说。
一、《民法通则》第106条和第121条的内容: 1、第106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第121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第106条是有关“归责原则”而第121条是关于“职务侵权”。行政责任。 三、《民法通则》第121条所规定的侵权主体既可以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应当包括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受行政主体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这个医院是医疗机构,它在正常时期并不具有行政职权,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但在特殊时期,如“非典”,国家可以通过法定途径,使医疗机构享有一定的行政职权,成为准行政主体。 如果是后者这种极为特殊个别的案例,则为国家赔偿,具体可参见《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否则,一般是依据前者,即106条。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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