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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外出"事发:医院尽到告知义务不承担责任

时间:2012-02-15 14:25来源:若水1970 作者:王星凯 中国法律网
作者:刘鑫中国政法大学

患者外出后,出现不良后果,责任如何承担?这一直是困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问题。有人提议,可以由患者写"请假条",明确"患者外出一切后果责任自负",这样医院便不用承担责任了。但是,无论是从法律规定上,还是司法实践中,这种观点都是行不通的。

从法律规定来看,患者所写的"请假条"的本质

,是为了获得出去的机会而与医院讨价还价的成果,本质上是协议,因而应当服从《合同法》的要求。《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比一下http://www.5law.cn。医疗机构以"请假条"载明的免责声明作免责抗辩,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有人又提出来,将"请假条"改为"协议书",这样做是否能够有免责的效力呢?既然"请假条"没有法律效力,其没有法律效力的原因在于其本质上是协议。那么,将"请假条"改为"协议书"怎么会产生法律效力呢?同样无效。其他的文件名称诸如"劝阻患者外出告知书"也是同样的结果。

那么,医院是不是没有办法规避患者外出的法律风险?当然不是。《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患者有损害,因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也可以适用。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疗,需要患者及其家属的全面配合,既包括具体诊疗行为实施中的配合,也需要在管理上配合。患者外出期间出现不良后果丧失救治机会而追究医疗机构的责任,其原因是医患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出现了不良后果,因患者外出医院没有尽到救治患者的义务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只要医疗机构证明已经尽到了告知及其他相关的注意义务,是患者不配合医疗的管理和诊疗要求而造成的不良后果,责任应当由患方自行承担。

这里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第一医院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免责,举证责任在医疗机构。

第二医疗机构为了证明患方的不配合,需要拿出预先告知患方医院的诊疗及管理要求。这包括《住院须知》的告知和签署,医院在相关文件及告知中应当对"患者住院期间未经医护人员同意不得外出"予以强调。

第三医生应明确拒绝患者因个人需要的请假,并告知患者外出的危害,有关情况在病历中要有反映。如果发现患者未经医护人员同意而已经外出的,应当将患者未经同意擅自外出的情况记录在病历中。

第四当患者外出超过医院规定的时间(比如超过3小时),或者医护人员能够确定患者已经外出离开医院的,值班医护人员应当向医院有关部门反映,同时应当与患者近亲属取得联系,告知患者近亲属患者外出的危害,并要求近亲属将患者送回医院,有关情况在病历中予以记录。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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