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所谓“重大、明显违法”,指行政行为在权限、内容和程序上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可能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上海市国资办《关于对原上海益康矿泉水公司产权性质界定的批复》(沪国资产[1998]225号)即是一项具有这样“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 根据原理和国外一些法治发达国家行政实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具有重大、明显违法的情形构成无效,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所谓“重大、明显违法”,指行政行为在权限、内容和程序上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可能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上海市国资办《关于对原上海益康矿泉水公司产权性质界定的批复》(沪国资产[1998]225号)即是一项具有这样“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 《批复》行为,超越职权。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3年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31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8年发布的《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亦规定,“国有单位与其他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资产权属争议时,由国有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同意后,与对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产权界定申请或依司法、仲裁程序处理”。 《批复》所涉益康公司与中国北方公司的产权争议,因中国北方公司属于中央国有单位,其纠纷处理意见,自然应由中国北方公司先行提出,双方如达不成协议,产权界定只能由中央级国资管理部门,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或者依司法、仲裁程序处理,上海市国资办明显无权作出上述批复。 《批复》行为,事实有误。 上海市国资办认定“原上海益康矿泉水公司的原始注册资本金应归陈芝芳、于兴国、陈秋芳等集体所有”,所基于的事实和证据都是错误的或根本不存在的。第一,听说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海军政治部向上海市出具的《资信证明书》表明,1984年成立的上海益康矿泉水公司原始资金来源于其核拨投入的10万元现款和由其担保获得的 180万元无息贷款。根据国家国资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国有单位投资或以国家机关名义担保,相比看医疗。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创办的企业,新建企业开办资金完全由全民单位以银行贷款及借款形式筹措,生产经营以集体性质注册的,其资产产权均应界定为国有。第二,《批复》所述陈芝芳、于兴国、陈秋芳等人向原益康公司“隐名投资”自费制作的价值14万元的样机和 3.25万元现款的事实无任何直接证据佐证。第三,《批复》认定1992年3月,原益康公司与中国北方公司达成协议归还其投资款不仅没有证据证明此事实存在,反而正好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双方未达成协议(一方明确对其“归还”行为表示“愤慨”)。此“协议归还”10万元的事实不要说不存在,就是存在,也不能得出益康公司的原始注册资本金就应归陈芝芳、于兴国、陈秋芳等所有的结论。如果这种逻辑成立的话,是不是中国北方公司将陈芝芳、于兴国、陈秋芳投入的 17.25万元(如果公司成立时她们三人确实有17.25万元的原始投资的话)归还她们,益康公司的原始注册资本金就应归中国北方公司了呢?显然,什么时候领结婚证。这是荒谬的。 《批复》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国家国资局1994年发布的《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26条规定,“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一)建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财税部门、社会公正性中介机构和企业参加的产权界定小组,具体负责企业产权界定工作;(二)查阅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三)进行清理和界定;(四)经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由企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五)经认定的国有资产,要明确管理主体,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六)调整会计帐目,属于政府部门投资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上海市国资办置这些法定程序全不顾,一纸批复,就轻意将关联数亿国有资产的益康公司产权界定给私人,甚至在界定过程中,根本不听取益康公司过去和现在的真正产权人(海军、中国北方公司、上海闵行公司)的意见,从而完全违背了基本的正当法律程序。 《批复》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 由此可见,上海市国资办的上述《批复》具有明显和重大的违法情形,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原理和国外一些法治发达国家行政实定法的规定(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3条、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第134条等),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行政相对人任何时候均可不受其拘束;任何利害关系人可随时主张此种行政行为无效,任何行政机关或法院也可随时宣告此种行政行为无效。医疗。 因此,对于已构成“明显、重大违法”的上海市国资办的上述《批复》,应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或上海市国资委确认无效,并予以撤销,或者由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和宣告无效(确认和宣告无效不受时效的限制,利害关系人任何时候都可以向法院申请)。无效的行政行为本来自始无效,行政相对人自始不受其拘束,但由于它毕竟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从而它仍然实际上影响或可能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所以,通过以有权国家机关(政府、政府部门或法院)的名义确认和宣告无效行政行为无效是必要的。 北京大学法学院·姜明安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