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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律关系特征

时间:2012-03-26 08:49来源:愁雪诗 作者:燕赵散人 中国法律网
给出一些解释,谢谢
广告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从法律定义来看,我国《广告法》仅仅调整商业广告,公益广告、政府广告及分类广告等其他类型的广告应当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来调整。但是,以公益广告的方式进行商业宣传,是否可以认定为商业广告?[1] 我们认为,以公益广告的形式进行商品宣传也应当由《广告法》调整。《广告法》中关于广告定义中的“媒介与形式”,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应当包括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商品的标签以及附着于商品上的包装装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商品上”的表示,与广告还有所不同;该法第9条还规定了广告以外的“其他方法”,如说明书、在经营场所雇佣他人进行的诱导,在经营场所对商品所作的文字标注、说明、解释,新闻媒体的有偿报道,等等,这些与《广告法》上所说的广告也有所不同。 在法律适用上,如果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广告法》的规定,可以直接依据《广告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如果广告中的演员对广告作不实表示,消费者可否依据《广告法》追究演员的民事责任?[2] 有人认为,《广告法》仅仅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法律责任,不应当依照《广告法》追究演员的责任,我们认为,演员如果在广告的发布中有过错的,应当与广告发布者共同承担过错责任。如果广告的发布者发布广告的方式不当,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3]如果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仅仅制作了虚假广告,没有发布,依照《广告法》第37条的规定,广告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对其作出处罚。此外,根据《广告法》第38条的规定,社会团体与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广告法》并未对主体民事责任的大小及责任的承担方式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在处理这些案件时,还必须援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因此,《广告法》必须与其他法律配合适用。 从内容来看,我国《广告法》主要从广告准则、广告活动、广告审查等方面对广告活动进行管理,其规范的性质中大部分属于行政性的规范。《广告法》也主要表现为行政管理法。但是,在广告合同中,如果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了这些规范,应当承担合同无效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了上述规定,首先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广告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目前,由于广告行政管理机关并没有很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而市场主体寻求民事救济的成本又过高,结果是虚假广告普遍存在。 总之,在我国,广告法是指以《广告法》为特别法,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范为普通法的一个法律体系。在法律适用时,必须考虑到各个法律之间的关系,必须全面地准确地适用法律规范,只有这样,才能公正地处理广告法律纠纷。 二、《广告法》与广告法规 1995年2月1日《广告法》施行后,1987年12月1日施行的《广告管理条例》仍然有效。该条例的实施细则(1998年1月9日发布施行)也同时存在。此外,我国还颁布了大量的广告部门规章,规范特殊的广告行为(详见附录)。 此外,为了更好地规范广告业,国家工商局还发布了《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7年11月3日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等一系列部门规章,以及《关于利用音像制品发布烟草广告有关问题的答复》(1998年11月19日)、《关于加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管理的通知》(1999年7月17日)、《关于加强美术展览活动广告管理的通知》(1998年7月2日)、《关于加强电视直销广告管理的通知》(1998年9月20日)等行政解释。这些规章和行政解释从广告市场主体的资格审查,到广告的设计、发布、代理、制作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它们从不同的方面具体规范中国的广告市场。但是,由于这些部门规章和行政解释一般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出版物上披露,所以,非专业人士一般很难知晓。加入WTO后,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则,我们必须完善广告规则的信息披露机制。最近上海已经免费向公众发放政府公报,相信不久的将来,国家的广告管理机关也会采取措施将这些广告规则向公众披露。 目前,在我国广告法中值得研究的问题有:第一,如何理解《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哪些商业广告为要约邀请?哪些商业广告为要约?第二,在法律适用上,《广告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法律之间是何种关系?第三,在何种情况下,《广告法》与知识产权法发生关系?第四,广告的审查机制有无改进的必要?第五,互连网广告有哪些特点?第六,我国广告如何科学地分类管理?第七,广告法律关系有哪些特征?第八,我国的广告代理制度应当如何完善?第九,我国广告的发布制度有哪些需要改进?第十,我国广告设计、制作中涉及到哪些法律规定?等等。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广告立法,减少虚假广告的存在。
广告法律关系中有三种主体: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你的问题不明确。
朋友可以借鉴民法通则的规定。 要约邀请,又称询价,要约引诱,是指一方当事人邀请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发出要约。与要约不同,要约邀请仅仅是预备订立合同的行为,对发出人而言没有法律拘束力,即使相对人作出承诺,也不能成立合同。 在实践中,判断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往往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根据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和理论,我们认为,可从如下几方面来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并解决在订约过程中产生的某些纠纷: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区分。法律如果明确规定了某种行为为要约或要约邀请,即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区分。比如《合同法》第15条就明确规定了要约邀请的典型行为。 第二,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作出区分。一方面,要约中应当含有当事人受要约拘束的意思,要约应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其行为或提议中特别声明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则可以据此而作出区分。 第三,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来确定该提议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要约的内容中应当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这样才能因承诺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 第四,根据交易的习惯即当事人历来的交易做法来区分。例如,出租车司机将出租车停在路边招揽顾客,如果根据当地的规定或者习惯,出租车司机可以拒载,则此种招揽是要约邀请;如果不能拒载,则认为是要约。 第五,根据订约的提议是向特定人还是向不特定人发出可以作出区分。要约原则上是向特定人发出,而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商业广告、声明等,大都是要约邀请。 为了更好地理解要约和要约邀请两个不同概念的区别,还可以从以下几种情况作一些分析: 1、商品陈列待售行为。如果商店橱窗陈列的商品是明码实价且正在出售,包括与此相似的自动售货机装置,就属于要约。如果商品陈列只起招徕顾客、吸引顾客的装饰作用,就属于要约邀请。像街上常常听到的“耗儿药,耗儿药,耗儿吃了跑不脱”的叫卖,只能显示其药物效果好,引起别人的购买欲望,是一种要约邀请。 2、寄送商品价目表行为。一般说,这只是推销商品的一种形式,意在引出对方能主动同自己订立合同的要约,是一种要约邀请。但如果价目表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并表达出愿意受其约束,则为要约。 3、广告。商业广告多为宣传自己商品的优越性,以此引诱顾客选购其商品,属于要约邀请。但如果广告内容包括了使合同足以成立的主要条款,又含有广告人希望订约的意愿并愿意接受约束的意旨,则属要约。 4、拍卖行为。拍卖是以竞买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传统式拍卖,先由拍卖人宣布一个最低价,然后由竞买人根据拍卖条件规定的额度竞相加码,直到无人再加码时,由拍卖人击棰拍定,当场成交。在这里,拍卖宣布最低价是要约邀请,竞买人出价是要约,拍卖人击棰拍定为承诺。 5、招标公告。所谓招标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招标公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所谓投标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人提出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招标人发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包括合同全部条款的意思表示。关于招标的性质,两大法系均认为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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