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付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定原因,故被告付某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其相应责任。原告万某驾驶电动车闯红灯通过路口,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之规定,整形失败 。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考虑付某系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又属履行职务行为,故付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某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某公司系赣M号轿车的出借人,享有运行利益人,你知道办理离婚程序。故某公司应对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赣M号轿车在某南昌市分公司涉外营业部投保了保险,故某南昌市分公司涉井营业部应在其合同规定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将依法酌定。对被告付某已付原告的费用,为免诉累,故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