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最高法院
二、今年民事审判工作中需要重点注意的几个问题
(三)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已经半年多了,大家都知道,这部司法解释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议。这其中大多数人的观点是肯定的,但是也有一些不同的看法,虽然这些看法主要源于误读,但也给我们一些民事法官适用法律、司法解释造成了一些困惑。因此,借这次会议的机会,我想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问题谈几点意见。
第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遵循了婚姻法基本原则,符合中国婚姻领域风俗民情,在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类案件、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方面能够发挥积极作用。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内容来看,无论是对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性质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买房、结婚登记瑕疵处理,还是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等有关问题的规定,都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同时对于增强婚姻法有关原则规定的可操作性,统一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适用法律标准和裁判尺度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而且从长远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通过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也能够对人们婚恋观和家庭观念产生积极的引导作用,进一步彰显婚姻和家庭的本来意义,从而有利于弘扬我国的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
第二,要正确认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与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是相容关系、补充关系,而不是排斥关系、矛盾关系。婚姻法是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婚姻法司法解释是根据婚姻法对适用婚姻法某一方面的问题的具体操作的细化,因此,婚姻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所做的具体规定是指导婚姻家庭案件审理的“纲”,司法解释是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目”,纲举才能目张。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各有侧重,是互相配合、相辅相成的关系。比如这次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就是在坚持、尊重婚姻法所确立的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独立和经济自由权利的基础上,更多地涉及了在财产关系上落实物权法与婚姻法的衔接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把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和适用,切忌片面、孤立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去判案。
第三,关于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我想强调的是,不能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财产关系的明晰与具体案件中对财产的分割等同起来,具体个案中的财产分割要结合案情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二、三的规定综合加以确定。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为例,该条明确了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且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视为对一方个人的赠予,但是这里所指房屋产权归一方与房屋在离婚诉讼中的最终归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对此,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已对女方可获得房屋的情形作了规定。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如果女方生活困难,可以请求将男方个人住房判给女方所有或居住作为经济帮助。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男方因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法定过错情形时,女方可在离婚时请求获得男方房屋作为对自己的离婚损害赔偿。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为婚后的子女出资买房,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时,女方可以该购房出资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因此,即便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房屋产权归男方,在具体进行财产分割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最终也不可能存在少数人所担心的女方离婚时会被“扫地出门”的局面。另外,还有农村妇女权益的保护问题,有人担心农村妇女嫁到夫家以后,夫家婚前修了房屋,十多年后,一旦离婚,女方连瓦都分不到一片。这种担心也是没有真正理解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农村妇女在离婚的时候没有住房,那就要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来处理,男方要以其个人财产对女方进行经济帮助,所以这种担心完全没有必要。可见,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在综合考量婚姻家庭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形成了一张对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周密保护网。因此,各级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一定要注意全面准确理解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尤其要加强对民事法官的培训,防止因理解偏差、适用法律不当而导致极端个案的发生。
(五)要进一步防范、治理、打击虚假诉讼
当前,以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婚姻家庭等案件类型为表现形式的虚假诉讼现象,在全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给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造成了极大危害。今天上午奚副院长讲话中提到了河北廊坊购车摇号的虚假案件,我们在审理一些民间借贷案件中也发现有人利用虚假诉讼方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因此,虚假诉讼如果不能被有效制止,对诉讼秩序的维护影响极大,因此,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新形势下如何防范、治理、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问题。一是要统一思想,深刻认识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的重要性。防范、制裁虚假诉讼,是维护案外人合法利益的需要,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是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需要。要充分认清虚假诉讼行为的危害性,充分认清防范、制裁虚假诉讼行为的重要性,切实转变虚假诉讼行为与已无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错误的思想认识,切实增强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的自觉性、责任感。二是要采取有力措施,有效防范、治理虚假诉讼行为。各级法院要积极进行深入调研,出台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要正确理解虚假诉讼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准确把握虚假诉讼行为具有的违法性、危害性、趋利性、趋同性等规律性特点。要坚持全程、全面、全员的原则,每一个法官及其司法工作人员都要把防范、治理虚假诉讼行为的要求贯彻落实到民事审判的每一个环节上。三是要严查重处,加大力度打击虚假诉讼行为。要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通报一起。对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同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依法对其进行处理。对审判人员在工作中明知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可能而不闻不问、造成裁判错误的,以及故意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审判人员,一经查实,应追究其违法审判的责任。要探索建立防范、治理、制裁虚假诉讼的审查机制、认定及处置程序,明确认定的主体,统一认定的标准,确保把打击、制裁虚假诉讼行为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六)重视查清事实,妥善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涉及道路交通各方当事人以及保险行业和其他群体的切身利益,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近年来,这类案件在民事案件中的比重逐年上升,去年全国法院共审结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75万件,比2010年上升了27%,约占全国法院审结民商事案件总数的10%。随着我国汽车工业和道路交通的发展,这类案件数量还可能进一步上升,因此,做好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非常重要。结合近几年来发生的引起社会广泛反响的许云鹤案和吴俊东案的情况,我在这里想特别强调一下在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对案件事实的查明问题。道路交通状况复杂多变,因此,道路交通损害案件的有关证据灭失的可能性很高,而关键证据一旦灭失,将给案件事实的查明带来很大困难,也给少数不诚信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因此,各级法院一定要高度重视证据的收集和认定。一是要充分利用各种方式收集证据。要注意通过司法建议等多种形式,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充分沟通协调,使公安交通管理执法人员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能够在第一时间固定证据,从而最大限度分清责任,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奠定良好基础。要注意通过查清案件的细节,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最大限度查清案件事实。二是要充分利用各种手段审查证据。一般而言,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这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该证据的效力较高,在庭审质证中,除非对此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举出足够充分的证据,一般应当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但是,对于确实存在疑点的案件,我们也不能仅简单凭交警部门的有关鉴定就草率下结论,而是要正确运用证据规则,对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在内的有关鉴定结论,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判定是否可以采信。最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许云鹤案上处理比较成功,其中最关键的就是做了伤情成因鉴定,从而对案件事实的查清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这一点值得大家借鉴。
(七)要注意抑恶扬善,通过民事审判促进社会主义道德建设
法律承载着维护道德、教育人们的使命。司法是适用法律的过程,通过法律的适用对社会生活产生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讲,抑恶扬善是司法机关自身所应具有的品格,也是司法权威得以树立的前提。正确的司法裁判过程本身就是一个抑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而且有助于社会道德的培养。由于民事纠纷同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因此民事审判在促进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中的作用不容忽视。奚副院长在今天上午的讲话中已经对发挥司法裁判的引导作用,依法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弘扬良好道德风尚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我今天在这里再特别强调一下民事审判在促进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上的作用,希望各级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案件时,一定要综合考察案件事实和证据,充分重视裁判文书的说理,充分重视审判的社会效果,充分考量裁判对整个社会公共道德体系的影响,使裁判成为良善的导向,把民事审判打造成弘扬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的重要阵地,绝不能让个案成为负面的标杆,导致普通老百姓不敢、不愿做好事。此外,对于那些为逃避民事责任而谎称做好事的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我们也要依据事实和证据予以批驳,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要依法给予制裁惩戒,促进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弘扬。
(八)加大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力度,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依据
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开展半年多了。从目前的情况看,各地推进的情况参差不齐,有的地方工作抓得紧,小额速裁工作推进较快,但有些地方则推进力度不大,试点工作进展缓慢。此外,由于小额速裁实行一审终审的特点,一些程序问题如立案与审判、受案范围等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摸索,以便于这一程序的运行更加科学合理。各高院要提高对小额速裁试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确定把小额诉讼作为独立的一审终审程序增加进去,但对这一程序如何规定的具体问题仍有待于进一步论证,这就需要我们的试点工作来提供依据。鉴于民事诉讼法已经确定要增加小额诉讼程序,那么现在开展试点工作,对新民事诉讼法生效后实施这个程序是有帮助的。因此,相关高院一定要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加强对试点法院的监督指导,进一步加大试点工作力度。要指导试点法院以专业化的速裁机构为依托,选任经验丰富、业务素质全面的法官担任速裁法官,建立高素质的速裁队伍;要重视指导试点法院严格保证当事人对于小额速裁的知情权、程序选择权,保护当事人选择小额速裁的积极性;要指导试点法院积极探索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优化速裁程序的受案标准;要进一步探索完善监督机制,确保速裁程序的规范审慎运行。此外,我在调研中发现,各地在处理程序选择权的问题上有不同做法。有些法院把程序选择权放在立案阶段由当事人决定是否选择小额速裁程序,如果当事人不选择小额速裁程序,那么案件就进入两审终审的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有些法院为了增加当事人选择小额速裁程序的概率,则把程序选择权放宽到整个诉讼程序。这样一来,当事人在判决作出之前都可以选择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后者通过放宽程序选择的期限,使得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案件数量更多。我举这个例子的目的是想说明,大家在下一步加大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力度的过程中可以多想些办法,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争取使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案件数量进一步增加,这样试点工作才能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积累更多的经验,提供更充分的依据。总之,各高院在试点工作中胆子还要再大一点,步子还要再快一点,力度还要更强一点,并通过努力,让试点效果更好一点,为今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奠定坚实的实践基础。
来源:最高法院 二、今年民事审判工作中需要重点注意的几个问题 (三)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已经半年多了,大家都知道,这部司法解释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议。这其中大多数人的观点是肯定的,但是也有一些不同的看法,虽然这些看法主要源于误读,但也给我们一些民事法官适用法律、司法解释造成了一些困惑。因此,借这次会议的机会,我想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问题谈几点意见。 第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遵循了婚姻法基本原则,符合中国婚姻领域风俗民情,在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类案件、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方面能够发挥积极作用。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内容来看,无论是对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性质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买房、结婚登记瑕疵处理,还是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等有关问题的规定,都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同时对于增强婚姻法有关原则规定的可操作性,统一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适用法律标准和裁判尺度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而且从长远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通过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也能够对人们婚恋观和家庭观念产生积极的引导作用,进一步彰显婚姻和家庭的本来意义,从而有利于弘扬我国的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 第二,要正确认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与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是相容关系、补充关系,而不是排斥关系、矛盾关系。婚姻法是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婚姻法司法解释是根据婚姻法对适用婚姻法某一方面的问题的具体操作的细化,因此,婚姻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所做的具体规定是指导婚姻家庭案件审理的“纲”,司法解释是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目”,纲举才能目张。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各有侧重,是互相配合、相辅相成的关系。比如这次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就是在坚持、尊重婚姻法所确立的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独立和经济自由权利的基础上,更多地涉及了在财产关系上落实物权法与婚姻法的衔接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把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和适用,切忌片面、孤立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去判案。 第三,关于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我想强调的是,不能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财产关系的明晰与具体案件中对财产的分割等同起来,具体个案中的财产分割要结合案情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二、三的规定综合加以确定。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为例,该条明确了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且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视为对一方个人的赠予,但是这里所指房屋产权归一方与房屋在离婚诉讼中的最终归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对此,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已对女方可获得房屋的情形作了规定。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如果女方生活困难,可以请求将男方个人住房判给女方所有或居住作为经济帮助。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男方因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法定过错情形时,女方可在离婚时请求获得男方房屋作为对自己的离婚损害赔偿。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为婚后的子女出资买房,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时,女方可以该购房出资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因此,即便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房屋产权归男方,在具体进行财产分割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最终也不可能存在少数人所担心的女方离婚时会被“扫地出门”的局面。另外,还有农村妇女权益的保护问题,有人担心农村妇女嫁到夫家以后,夫家婚前修了房屋,十多年后,一旦离婚,女方连瓦都分不到一片。这种担心也是没有真正理解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农村妇女在离婚的时候没有住房,那就要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来处理,男方要以其个人财产对女方进行经济帮助,所以这种担心完全没有必要。可见,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在综合考量婚姻家庭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形成了一张对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周密保护网。因此,各级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一定要注意全面准确理解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尤其要加强对民事法官的培训,防止因理解偏差、适用法律不当而导致极端个案的发生。 (五)要进一步防范、治理、打击虚假诉讼 当前,以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婚姻家庭等案件类型为表现形式的虚假诉讼现象,在全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给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造成了极大危害。今天上午奚副院长讲话中提到了河北廊坊购车摇号的虚假案件,我们在审理一些民间借贷案件中也发现有人利用虚假诉讼方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因此,虚假诉讼如果不能被有效制止,对诉讼秩序的维护影响极大,因此,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新形势下如何防范、治理、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问题。一是要统一思想,深刻认识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的重要性。防范、制裁虚假诉讼,是维护案外人合法利益的需要,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是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需要。要充分认清虚假诉讼行为的危害性,充分认清防范、制裁虚假诉讼行为的重要性,切实转变虚假诉讼行为与已无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错误的思想认识,切实增强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的自觉性、责任感。二是要采取有力措施,有效防范、治理虚假诉讼行为。各级法院要积极进行深入调研,出台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要正确理解虚假诉讼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准确把握虚假诉讼行为具有的违法性、危害性、趋利性、趋同性等规律性特点。要坚持全程、全面、全员的原则,每一个法官及其司法工作人员都要把防范、治理虚假诉讼行为的要求贯彻落实到民事审判的每一个环节上。三是要严查重处,加大力度打击虚假诉讼行为。要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通报一起。对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同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依法对其进行处理。对审判人员在工作中明知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可能而不闻不问、造成裁判错误的,以及故意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审判人员,一经查实,应追究其违法审判的责任。要探索建立防范、治理、制裁虚假诉讼的审查机制、认定及处置程序,明确认定的主体,统一认定的标准,确保把打击、制裁虚假诉讼行为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六)重视查清事实,妥善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涉及道路交通各方当事人以及保险行业和其他群体的切身利益,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近年来,这类案件在民事案件中的比重逐年上升,去年全国法院共审结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75万件,比2010年上升了27%,约占全国法院审结民商事案件总数的10%。随着我国汽车工业和道路交通的发展,这类案件数量还可能进一步上升,因此,做好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非常重要。结合近几年来发生的引起社会广泛反响的许云鹤案和吴俊东案的情况,我在这里想特别强调一下在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对案件事实的查明问题。道路交通状况复杂多变,因此,道路交通损害案件的有关证据灭失的可能性很高,而关键证据一旦灭失,将给案件事实的查明带来很大困难,也给少数不诚信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因此,各级法院一定要高度重视证据的收集和认定。一是要充分利用各种方式收集证据。要注意通过司法建议等多种形式,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充分沟通协调,使公安交通管理执法人员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能够在第一时间固定证据,从而最大限度分清责任,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奠定良好基础。要注意通过查清案件的细节,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最大限度查清案件事实。二是要充分利用各种手段审查证据。一般而言,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这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该证据的效力较高,在庭审质证中,除非对此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举出足够充分的证据,一般应当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但是,对于确实存在疑点的案件,我们也不能仅简单凭交警部门的有关鉴定就草率下结论,而是要正确运用证据规则,对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在内的有关鉴定结论,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判定是否可以采信。最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许云鹤案上处理比较成功,其中最关键的就是做了伤情成因鉴定,从而对案件事实的查清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这一点值得大家借鉴。 (七)要注意抑恶扬善,通过民事审判促进社会主义道德建设 法律承载着维护道德、教育人们的使命。司法是适用法律的过程,通过法律的适用对社会生活产生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讲,抑恶扬善是司法机关自身所应具有的品格,也是司法权威得以树立的前提。正确的司法裁判过程本身就是一个抑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而且有助于社会道德的培养。由于民事纠纷同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因此民事审判在促进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中的作用不容忽视。奚副院长在今天上午的讲话中已经对发挥司法裁判的引导作用,依法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弘扬良好道德风尚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我今天在这里再特别强调一下民事审判在促进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上的作用,希望各级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案件时,一定要综合考察案件事实和证据,充分重视裁判文书的说理,充分重视审判的社会效果,充分考量裁判对整个社会公共道德体系的影响,使裁判成为良善的导向,把民事审判打造成弘扬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的重要阵地,绝不能让个案成为负面的标杆,导致普通老百姓不敢、不愿做好事。此外,对于那些为逃避民事责任而谎称做好事的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我们也要依据事实和证据予以批驳,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要依法给予制裁惩戒,促进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弘扬。 (八)加大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力度,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依据 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开展半年多了。从目前的情况看,各地推进的情况参差不齐,有的地方工作抓得紧,小额速裁工作推进较快,但有些地方则推进力度不大,试点工作进展缓慢。此外,由于小额速裁实行一审终审的特点,一些程序问题如立案与审判、受案范围等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摸索,以便于这一程序的运行更加科学合理。各高院要提高对小额速裁试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确定把小额诉讼作为独立的一审终审程序增加进去,但对这一程序如何规定的具体问题仍有待于进一步论证,这就需要我们的试点工作来提供依据。鉴于民事诉讼法已经确定要增加小额诉讼程序,那么现在开展试点工作,对新民事诉讼法生效后实施这个程序是有帮助的。因此,相关高院一定要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加强对试点法院的监督指导,进一步加大试点工作力度。要指导试点法院以专业化的速裁机构为依托,选任经验丰富、业务素质全面的法官担任速裁法官,建立高素质的速裁队伍;要重视指导试点法院严格保证当事人对于小额速裁的知情权、程序选择权,保护当事人选择小额速裁的积极性;要指导试点法院积极探索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优化速裁程序的受案标准;要进一步探索完善监督机制,确保速裁程序的规范审慎运行。此外,我在调研中发现,各地在处理程序选择权的问题上有不同做法。有些法院把程序选择权放在立案阶段由当事人决定是否选择小额速裁程序,如果当事人不选择小额速裁程序,那么案件就进入两审终审的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有些法院为了增加当事人选择小额速裁程序的概率,则把程序选择权放宽到整个诉讼程序。这样一来,当事人在判决作出之前都可以选择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后者通过放宽程序选择的期限,使得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案件数量更多。我举这个例子的目的是想说明,大家在下一步加大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力度的过程中可以多想些办法,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争取使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案件数量进一步增加,这样试点工作才能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积累更多的经验,提供更充分的依据。总之,各高院在试点工作中胆子还要再大一点,步子还要再快一点,力度还要更强一点,并通过努力,让试点效果更好一点,为今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奠定坚实的实践基础。 来源:最高法院 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杜万华 二、今年民事审判工作中需要重点注意的几个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已经半年多了,大家都知道,这部司法解释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议。这其中大多数人的观点是肯定的,但是也有一些不同的看法,虽然这些看法主要源于误读,但也给我们一些民事法官适用法律、司法解释造成了一些困惑。因此,借这次会议的机会,我想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问题谈几点意见。 第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遵循了婚姻法基本原则,符合中国婚姻领域风俗民情,在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类案件、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方面能够发挥积极作用。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内容来看,无论是对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性质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买房、结婚登记瑕疵处理,还是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等有关问题的规定,都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同时对于增强婚姻法有关原则规定的可操作性,统一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适用法律标准和裁判尺度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而且从长远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通过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也能够对人们婚恋观和家庭观念产生积极的引导作用,进一步彰显婚姻和家庭的本来意义,从而有利于弘扬我国的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 第二,要正确认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与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是相容关系、补充关系,而不是排斥关系、矛盾关系。婚姻法是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婚姻法司法解释是根据婚姻法对适用婚姻法某一方面的问题的具体操作的细化,因此,婚姻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所做的具体规定是指导婚姻家庭案件审理的“纲”,司法解释是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目”,纲举才能目张。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各有侧重,是互相配合、相辅相成的关系。比如这次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就是在坚持、尊重婚姻法所确立的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独立和经济自由权利的基础上,更多地涉及了在财产关系上落实物权法与婚姻法的衔接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把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和适用,切忌片面、孤立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去判案。 第三,关于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我想强调的是,不能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财产关系的明晰与具体案件中对财产的分割等同起来,具体个案中的财产分割要结合案情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二、三的规定综合加以确定。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为例,该条明确了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且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视为对一方个人的赠予,但是这里所指房屋产权归一方与房屋在离婚诉讼中的最终归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对此,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已对女方可获得房屋的情形作了规定。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如果女方生活困难,可以请求将男方个人住房判给女方所有或居住作为经济帮助。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男方因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法定过错情形时,女方可在离婚时请求获得男方房屋作为对自己的离婚损害赔偿。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为婚后的子女出资买房,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时,女方可以该购房出资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因此,即便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房屋产权归男方,在具体进行财产分割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最终也不可能存在少数人所担心的女方离婚时会被“扫地出门”的局面。另外,还有农村妇女权益的保护问题,有人担心农村妇女嫁到夫家以后,夫家婚前修了房屋,十多年后,一旦离婚,女方连瓦都分不到一片。这种担心也是没有真正理解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农村妇女在离婚的时候没有住房,那就要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来处理,男方要以其个人财产对女方进行经济帮助,所以这种担心完全没有必要。可见,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在综合考量婚姻家庭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形成了一张对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周密保护网。因此,各级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一定要注意全面准确理解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尤其要加强对民事法官的培训,防止因理解偏差、适用法律不当而导致极端个案的发生。 (五)要进一步防范、治理、打击虚假诉讼 当前,以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婚姻家庭等案件类型为表现形式的虚假诉讼现象,在全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给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造成了极大危害。今天上午奚副院长讲话中提到了河北廊坊购车摇号的虚假案件,我们在审理一些民间借贷案件中也发现有人利用虚假诉讼方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因此,虚假诉讼如果不能被有效制止,对诉讼秩序的维护影响极大,因此,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新形势下如何防范、治理、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问题。一是要统一思想,深刻认识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的重要性。防范、制裁虚假诉讼,是维护案外人合法利益的需要,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是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需要。要充分认清虚假诉讼行为的危害性,充分认清防范、制裁虚假诉讼行为的重要性,切实转变虚假诉讼行为与已无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错误的思想认识,切实增强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的自觉性、责任感。二是要采取有力措施,有效防范、治理虚假诉讼行为。各级法院要积极进行深入调研,出台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要正确理解虚假诉讼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准确把握虚假诉讼行为具有的违法性、危害性、趋利性、趋同性等规律性特点。要坚持全程、全面、全员的原则,每一个法官及其司法工作人员都要把防范、治理虚假诉讼行为的要求贯彻落实到民事审判的每一个环节上。三是要严查重处,加大力度打击虚假诉讼行为。要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通报一起。对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同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依法对其进行处理。对审判人员在工作中明知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可能而不闻不问、造成裁判错误的,以及故意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审判人员,一经查实,应追究其违法审判的责任。要探索建立防范、治理、制裁虚假诉讼的审查机制、认定及处置程序,明确认定的主体,统一认定的标准,确保把打击、制裁虚假诉讼行为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六)重视查清事实,妥善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涉及道路交通各方当事人以及保险行业和其他群体的切身利益,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近年来,这类案件在民事案件中的比重逐年上升,去年全国法院共审结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75万件,比2010年上升了27%,约占全国法院审结民商事案件总数的10%。随着我国汽车工业和道路交通的发展,这类案件数量还可能进一步上升,因此,做好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非常重要。结合近几年来发生的引起社会广泛反响的许云鹤案和吴俊东案的情况,我在这里想特别强调一下在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对案件事实的查明问题。道路交通状况复杂多变,因此,道路交通损害案件的有关证据灭失的可能性很高,而关键证据一旦灭失,将给案件事实的查明带来很大困难,也给少数不诚信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因此,各级法院一定要高度重视证据的收集和认定。一是要充分利用各种方式收集证据。要注意通过司法建议等多种形式,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充分沟通协调,使公安交通管理执法人员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能够在第一时间固定证据,从而最大限度分清责任,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奠定良好基础。要注意通过查清案件的细节,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最大限度查清案件事实。二是要充分利用各种手段审查证据。一般而言,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这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该证据的效力较高,在庭审质证中,除非对此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举出足够充分的证据,一般应当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但是,对于确实存在疑点的案件,我们也不能仅简单凭交警部门的有关鉴定就草率下结论,而是要正确运用证据规则,对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在内的有关鉴定结论,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判定是否可以采信。最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许云鹤案上处理比较成功,其中最关键的就是做了伤情成因鉴定,从而对案件事实的查清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这一点值得大家借鉴。 (七)要注意抑恶扬善,通过民事审判促进社会主义道德建设 法律承载着维护道德、教育人们的使命。司法是适用法律的过程,通过法律的适用对社会生活产生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讲,抑恶扬善是司法机关自身所应具有的品格,也是司法权威得以树立的前提。正确的司法裁判过程本身就是一个抑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而且有助于社会道德的培养。由于民事纠纷同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因此民事审判在促进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中的作用不容忽视。奚副院长在今天上午的讲话中已经对发挥司法裁判的引导作用,依法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弘扬良好道德风尚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我今天在这里再特别强调一下民事审判在促进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上的作用,希望各级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案件时,一定要综合考察案件事实和证据,充分重视裁判文书的说理,充分重视审判的社会效果,充分考量裁判对整个社会公共道德体系的影响,使裁判成为良善的导向,把民事审判打造成弘扬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的重要阵地,绝不能让个案成为负面的标杆,导致普通老百姓不敢、不愿做好事。此外,对于那些为逃避民事责任而谎称做好事的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我们也要依据事实和证据予以批驳,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要依法给予制裁惩戒,促进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弘扬。 (八)加大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力度,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依据 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开展半年多了。从目前的情况看,各地推进的情况参差不齐,有的地方工作抓得紧,小额速裁工作推进较快,但有些地方则推进力度不大,试点工作进展缓慢。此外,由于小额速裁实行一审终审的特点,一些程序问题如立案与审判、受案范围等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摸索,以便于这一程序的运行更加科学合理。各高院要提高对小额速裁试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确定把小额诉讼作为独立的一审终审程序增加进去,但对这一程序如何规定的具体问题仍有待于进一步论证,这就需要我们的试点工作来提供依据。鉴于民事诉讼法已经确定要增加小额诉讼程序,那么现在开展试点工作,对新民事诉讼法生效后实施这个程序是有帮助的。因此,相关高院一定要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加强对试点法院的监督指导,进一步加大试点工作力度。要指导试点法院以专业化的速裁机构为依托,选任经验丰富、业务素质全面的法官担任速裁法官,建立高素质的速裁队伍;要重视指导试点法院严格保证当事人对于小额速裁的知情权、程序选择权,保护当事人选择小额速裁的积极性;要指导试点法院积极探索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优化速裁程序的受案标准;要进一步探索完善监督机制,确保速裁程序的规范审慎运行。此外,我在调研中发现,各地在处理程序选择权的问题上有不同做法。有些法院把程序选择权放在立案阶段由当事人决定是否选择小额速裁程序,如果当事人不选择小额速裁程序,那么案件就进入两审终审的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有些法院为了增加当事人选择小额速裁程序的概率,则把程序选择权放宽到整个诉讼程序。这样一来,当事人在判决作出之前都可以选择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后者通过放宽程序选择的期限,使得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案件数量更多。我举这个例子的目的是想说明,大家在下一步加大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力度的过程中可以多想些办法,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争取使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案件数量进一步增加,这样试点工作才能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积累更多的经验,提供更充分的依据。总之,各高院在试点工作中胆子还要再大一点,步子还要再快一点,力度还要更强一点,并通过努力,让试点效果更好一点,为今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奠定坚实的实践基础。 来源:最高法院 二、今年民事审判工作中需要重点注意的几个问题 (三)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已经半年多了,大家都知道,这部司法解释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议。这其中大多数人的观点是肯定的,但是也有一些不同的看法,虽然这些看法主要源于误读,但也给我们一些民事法官适用法律、司法解释造成了一些困惑。因此,借这次会议的机会,我想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问题谈几点意见。 第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遵循了婚姻法基本原则,符合中国婚姻领域风俗民情,在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类案件、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方面能够发挥积极作用。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内容来看,无论是对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性质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买房、结婚登记瑕疵处理,还是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等有关问题的规定,都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同时对于增强婚姻法有关原则规定的可操作性,统一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适用法律标准和裁判尺度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而且从长远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通过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也能够对人们婚恋观和家庭观念产生积极的引导作用,进一步彰显婚姻和家庭的本来意义,从而有利于弘扬我国的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 第二,要正确认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与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是相容关系、补充关系,而不是排斥关系、矛盾关系。婚姻法是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婚姻法司法解释是根据婚姻法对适用婚姻法某一方面的问题的具体操作的细化,因此,婚姻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所做的具体规定是指导婚姻家庭案件审理的“纲”,司法解释是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目”,纲举才能目张。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各有侧重,是互相配合、相辅相成的关系。比如这次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就是在坚持、尊重婚姻法所确立的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独立和经济自由权利的基础上,更多地涉及了在财产关系上落实物权法与婚姻法的衔接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把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和适用,切忌片面、孤立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去判案。 第三,关于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我想强调的是,不能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财产关系的明晰与具体案件中对财产的分割等同起来,具体个案中的财产分割要结合案情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二、三的规定综合加以确定。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为例,该条明确了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且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视为对一方个人的赠予,但是这里所指房屋产权归一方与房屋在离婚诉讼中的最终归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对此,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已对女方可获得房屋的情形作了规定。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如果女方生活困难,可以请求将男方个人住房判给女方所有或居住作为经济帮助。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男方因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法定过错情形时,女方可在离婚时请求获得男方房屋作为对自己的离婚损害赔偿。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为婚后的子女出资买房,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时,女方可以该购房出资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因此,即便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房屋产权归男方,在具体进行财产分割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最终也不可能存在少数人所担心的女方离婚时会被“扫地出门”的局面。另外,还有农村妇女权益的保护问题,有人担心农村妇女嫁到夫家以后,夫家婚前修了房屋,十多年后,一旦离婚,女方连瓦都分不到一片。这种担心也是没有真正理解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农村妇女在离婚的时候没有住房,那就要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来处理,男方要以其个人财产对女方进行经济帮助,所以这种担心完全没有必要。可见,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在综合考量婚姻家庭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形成了一张对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周密保护网。因此,各级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一定要注意全面准确理解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尤其要加强对民事法官的培训,防止因理解偏差、适用法律不当而导致极端个案的发生。 (五)要进一步防范、治理、打击虚假诉讼 当前,以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婚姻家庭等案件类型为表现形式的虚假诉讼现象,在全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给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造成了极大危害。今天上午奚副院长讲话中提到了河北廊坊购车摇号的虚假案件,我们在审理一些民间借贷案件中也发现有人利用虚假诉讼方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因此,虚假诉讼如果不能被有效制止,对诉讼秩序的维护影响极大,因此,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新形势下如何防范、治理、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问题。一是要统一思想,深刻认识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的重要性。防范、制裁虚假诉讼,是维护案外人合法利益的需要,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是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需要。要充分认清虚假诉讼行为的危害性,充分认清防范、制裁虚假诉讼行为的重要性,切实转变虚假诉讼行为与已无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错误的思想认识,切实增强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的自觉性、责任感。二是要采取有力措施,有效防范、治理虚假诉讼行为。各级法院要积极进行深入调研,出台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要正确理解虚假诉讼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准确把握虚假诉讼行为具有的违法性、危害性、趋利性、趋同性等规律性特点。要坚持全程、全面、全员的原则,每一个法官及其司法工作人员都要把防范、治理虚假诉讼行为的要求贯彻落实到民事审判的每一个环节上。三是要严查重处,加大力度打击虚假诉讼行为。要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通报一起。对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同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依法对其进行处理。对审判人员在工作中明知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可能而不闻不问、造成裁判错误的,以及故意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审判人员,一经查实,应追究其违法审判的责任。要探索建立防范、治理、制裁虚假诉讼的审查机制、认定及处置程序,明确认定的主体,统一认定的标准,确保把打击、制裁虚假诉讼行为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六)重视查清事实,妥善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涉及道路交通各方当事人以及保险行业和其他群体的切身利益,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近年来,这类案件在民事案件中的比重逐年上升,去年全国法院共审结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75万件,比2010年上升了27%,约占全国法院审结民商事案件总数的10%。随着我国汽车工业和道路交通的发展,这类案件数量还可能进一步上升,因此,做好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非常重要。结合近几年来发生的引起社会广泛反响的许云鹤案和吴俊东案的情况,我在这里想特别强调一下在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对案件事实的查明问题。道路交通状况复杂多变,因此,道路交通损害案件的有关证据灭失的可能性很高,而关键证据一旦灭失,将给案件事实的查明带来很大困难,也给少数不诚信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因此,各级法院一定要高度重视证据的收集和认定。一是要充分利用各种方式收集证据。要注意通过司法建议等多种形式,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充分沟通协调,使公安交通管理执法人员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能够在第一时间固定证据,从而最大限度分清责任,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奠定良好基础。要注意通过查清案件的细节,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最大限度查清案件事实。二是要充分利用各种手段审查证据。一般而言,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这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该证据的效力较高,在庭审质证中,除非对此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举出足够充分的证据,一般应当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但是,对于确实存在疑点的案件,我们也不能仅简单凭交警部门的有关鉴定就草率下结论,而是要正确运用证据规则,对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在内的有关鉴定结论,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判定是否可以采信。最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许云鹤案上处理比较成功,其中最关键的就是做了伤情成因鉴定,从而对案件事实的查清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这一点值得大家借鉴。 (七)要注意抑恶扬善,通过民事审判促进社会主义道德建设 法律承载着维护道德、教育人们的使命。司法是适用法律的过程,通过法律的适用对社会生活产生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讲,抑恶扬善是司法机关自身所应具有的品格,也是司法权威得以树立的前提。正确的司法裁判过程本身就是一个抑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而且有助于社会道德的培养。由于民事纠纷同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因此民事审判在促进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中的作用不容忽视。奚副院长在今天上午的讲话中已经对发挥司法裁判的引导作用,依法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弘扬良好道德风尚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我今天在这里再特别强调一下民事审判在促进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上的作用,希望各级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案件时,一定要综合考察案件事实和证据,充分重视裁判文书的说理,充分重视审判的社会效果,充分考量裁判对整个社会公共道德体系的影响,使裁判成为良善的导向,把民事审判打造成弘扬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的重要阵地,绝不能让个案成为负面的标杆,导致普通老百姓不敢、不愿做好事。此外,对于那些为逃避民事责任而谎称做好事的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我们也要依据事实和证据予以批驳,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要依法给予制裁惩戒,促进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弘扬。 (八)加大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力度,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依据 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开展半年多了。从目前的情况看,各地推进的情况参差不齐,有的地方工作抓得紧,小额速裁工作推进较快,但有些地方则推进力度不大,试点工作进展缓慢。此外,由于小额速裁实行一审终审的特点,一些程序问题如立案与审判、受案范围等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摸索,以便于这一程序的运行更加科学合理。各高院要提高对小额速裁试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确定把小额诉讼作为独立的一审终审程序增加进去,但对这一程序如何规定的具体问题仍有待于进一步论证,这就需要我们的试点工作来提供依据。鉴于民事诉讼法已经确定要增加小额诉讼程序,那么现在开展试点工作,对新民事诉讼法生效后实施这个程序是有帮助的。因此,相关高院一定要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加强对试点法院的监督指导,进一步加大试点工作力度。要指导试点法院以专业化的速裁机构为依托,选任经验丰富、业务素质全面的法官担任速裁法官,建立高素质的速裁队伍;要重视指导试点法院严格保证当事人对于小额速裁的知情权、程序选择权,保护当事人选择小额速裁的积极性;要指导试点法院积极探索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优化速裁程序的受案标准;要进一步探索完善监督机制,确保速裁程序的规范审慎运行。此外,我在调研中发现,各地在处理程序选择权的问题上有不同做法。有些法院把程序选择权放在立案阶段由当事人决定是否选择小额速裁程序,如果当事人不选择小额速裁程序,那么案件就进入两审终审的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有些法院为了增加当事人选择小额速裁程序的概率,则把程序选择权放宽到整个诉讼程序。这样一来,当事人在判决作出之前都可以选择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后者通过放宽程序选择的期限,使得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案件数量更多。我举这个例子的目的是想说明,大家在下一步加大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力度的过程中可以多想些办法,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争取使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案件数量进一步增加,这样试点工作才能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积累更多的经验,提供更充分的依据。总之,各高院在试点工作中胆子还要再大一点,步子还要再快一点,力度还要更强一点,并通过努力,让试点效果更好一点,为今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奠定坚实的实践(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