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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中,有没有以“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这一危害结果

时间:2012-04-08 09:48来源:无声的世界 作者:yujian 中国法律网
我查到的案例大部分都是非死治罪的!
医疗事故罪是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增设的一个新罪名,由于对其危害结果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和可操作的具体标准,从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的现状。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笔者认为应以“致人重伤”为标准对其进行界定。其理由是:   一、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对医疗事故罪作出了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该罪危害结果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界定,目前司法界和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理解,大多沿用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医疗故事处理条例》的分级标准,即一级:http://www.5law.cn/info/a/minshang/yiliao/2012/0115/105584.html。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有人认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界定为《医疗故事处理条例》所指的一级医疗故事的损害结果,听听多起入室盗窃怎么判。有人认为应包括一级和二级,也有人认为应包括一、二、三级,还有人认为应包括一、二、三、四级。但这些理解都过于宽泛概略,涵盖了重伤、轻伤、甚至部分轻微伤,随意性太大,难以操作和掌握,而“重伤标准”经多年司法实践证实较为详实完备,是界定损伤的权威标准。因此明确以“致人重伤”为标准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二、有利于准确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明确以“致人重伤”为标准,看着医疗。可有效防止定罪标准伸缩幅度过大,易致处罚失之过严或失之过宽的弊端,有利于准确区分一般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从而准确打击犯罪,体现司法公正。   三、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医疗事故罪属过失犯罪,在主观罪过上与故意犯罪相比较轻,在量刑处罚上也较轻。医疗事故罪又属事故性犯罪,与其他故事性犯罪相比,因其行业的高风险性、主体的特殊性、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其法定最高刑低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而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罚相同。因此,将其界定为“致人重伤”与立法精神相符,也与其罪刑相当。医疗损害赔偿。   四、有利于医学科学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医疗卫生工作是一项极其复杂、特殊的工作,其工作的对象是活的机体,个体的差异和疾病的复杂多变导致愈后的多样性和不可预料性;医疗工作的实践性很强,医疗、护理人员对疑难病症的诊断、新技术的开展、新药的临床应用都有一个认识和经验总结的过程,其实2011司法考试大纲: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就是诊疗护理规章制度和操作常规也是在不断探索、总结的基础上才得到相对完善的;医疗护理工作的创造性与风险性并存,是一项科学性极强的将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运用于人体的精密工作,这本身就存在着成功与失败的双重可能性,尤其是对疑难危重病人的抢救,其风险性就更大。因此,如果将罪与非罪的标准定低了,甚至将轻伤和轻微伤也包括进来,势必扩大打击面,将严重防碍医学卫生事业的发展,损害医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甚至造成对危重病人不敢大胆施治施救而致其死亡的后果,反而难以保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因此,明确以“致人重伤”为标准,既对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意义,也符合我国不断健全的法制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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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象没有
这个应该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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