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并非所有发生的不良后果都属于医疗事故。这是因为人类的单个生命有其生老病死的不可逆转的规律性,加上目前医学对疾病的认知的局限性,或者患者自身的原因,在医疗过程中,有些不良后果是难以避免的。比如,由于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等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1、 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的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 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 在现在医学科学技术的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 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 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 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医院的免责条款。即在上述情况下导致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不得以医疗事故为由向医院寻求赔偿,不如此,医疗机构就无法正常工作。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急救状况 在患者生命危急的情况下,“两害相权取其轻”。如,医生对创伤严重的患者,为抢救其生命采取截肢手术或其他紧急措施,由此产生不良后果,不应追究医疗机构及医生的责任。 (二)医疗意外 医疗意外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病情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也即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虽然发生了患者死亡、伤残、功能障碍的严重后果,但这些不良后果的发生,不是由于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或者技术过失直接造成,而是因为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是根据实际情况难以避免的。 在医疗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分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是否存在过失。另外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中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很相似,二者都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但是二者又有区别,医务人员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根据实际情况,鉴定程序 。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难以预见的,则属于医疗意外。 (三)无过错输血 医护人员在给患者提供血源时,按照供血的有关规定进行查验,输血操作无误,而患者出现了不良后果,医护人员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这一规定免除了使用血液的医院的医疗事故责任,但是没有涉及提供血液的血站的责任。鉴定标准。如果由于采血的血站,提供了不合格的血液,患者可以要求追究负责采血、供血机构的责任。 (四)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一个法律名词,这里是指疾病不可逆转的自然加重。医护人员对于危重和疑难病症的患者,出于救死扶伤和人道主义精神,利用各种现代化医疗手段,采取各种治疗手段去救治患者,力争把百分之一的希望变成现实,但是由于医学对疾病认识的限制,对于有些疾病医生也无能为力,不可避免地出现不良后果,甚至死亡。凡此类情况属不可抗力。 另外并发症也属于这种情况。并发症是一个复杂的临床概念,一般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患者由患一种疾病合并发生了与这种疾病有关的另一种或几种疾病。“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是指一种疾病合并发生另一种疾病,而第二种疾病的发生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难以防范的,因此不属于医疗事故。 (五) 患方原因 主要表现为患者及其家属不配合。实践中,常发生患者或亲属对医疗行为不予配合的情况,以致医疗行为不凑效,患者亦发生不良后果,如患者不按医嘱服药、不真实反映病情,不接受医护人员的治疗建议等等。由于患者一方的上述原因而导致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不承担责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周智灵律师特别提醒:不够成医疗事故并不代表医院方可以完全不承担责任。很多情况下,即使医院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依然可以以医疗过失为由向医院起诉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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