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5年做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在缺少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本规定予以确定劳动关系。虽然本院未采信原告出具的考勤表、工资袋、工资表,但是根据该条规定,这些事项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证据2的协议书,虽然原告出示的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但是协议书的复印件系被告保管,在被告未提交任何原件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协议书的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且该协议的内容,符合劳动关系双方订立的培训协议,不构成挂靠。虽然被告认为其为员工购买的团体人身保险单系短期人身险,名单具有随意流动性,可以根据情况变更,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和公司有劳动关系。但是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贩约定,该类保险必须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被告既然为原告购买的团体人身险,即认为其与原告其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特定身份关系产生保险利益。综上证据相互印证,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