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中午, 在宁波市区禁止0.80吨以上货车通行的时间内,被告张小华雇佣的驾驶员叶仁涛驾驶BC4260号东风中型自卸货车,装载15.79吨(核载5吨 )沙子,从中马路蒋小来沙场驶往双东坊工地.12时20分许, 当该车沿宁波市咸宁路由东往西行使至人民路口时,在闯红灯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宁波号电动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及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人定, 叶人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子凯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对比一下民事责任 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张新婚姻法解释三小华、叶仁涛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张小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至6月6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购买拐杖和大便盆花费了55元.出院后交通费352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被告张小华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6年6月13日,经宁波诚和司法所鉴定,经鉴定,原告左小腿缺失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张小华对原告提出的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6月22日,宁波康信假肢矫形中心对原告进行检查后出具简直安装诊断证明,被告张小华认为原告尚未安装假肢,不予赔偿,即使赔偿也应按照浙江省公安厅的相关标准计算,并且最长年限为二十年.本院认为宁波康信假肢矫形中心作为优资质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意见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小华要求按照浙江省公安厅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阆中市柏垭镇人民政府及阆中市柏垭镇回龙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被告张小华认为原告有兄弟五人,应按五人的分担比例计算原告母亲邓友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承认其共有兄弟五人,但认为实际供养母亲的自由三个人,应按三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述与证明不符,被告理由成立,故 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休息四个月的诊断证明,被告张小华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被告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明不予确认.被告张小华对原告提交的上岗证、陈安足的证明寄赠人黄明峰的证言,认为上岗证没有单位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单,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真实收入,本院认为被告理由成立,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