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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对合伙企业的规范化法律服务

时间:2011-11-17 08:12来源:徐军岭 作者:德鲁伊 中国法律网

  合伙企业,自改革开放以来大量兴起。就目前社会上企业的数量说,合伙企业是仅次于个体户的,是国民经济发展中不可忽视的力量。而合伙企业在企业的设立和经营中,目前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问题,对于一个合伙企业,如能得到优质法律服务,其经济效益自会看好。对律师服务业来说,这是一个开拓潜力很大的领域。努力开展对合伙企业的规范化法律服务,是我们应当重视的一个问题。

  一、前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合伙企业的设立,在投资规模上法律没有限制。不象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那在设立时有“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因而规模可大可小。其他设立条件及设立程序也不太苛刻,有些合伙人简单地附议,即予拍定。所以,合伙企业的设立随意性较大,甚至有的合伙企业从设立到终止竟未进行过登记。而问题就出在设立之初,什么都“好说,好说”。而企业尚未办成,即已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是非责任难以分清,只好不了了之。不但使设立时的经济目标无法实现,而且给合伙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往往导致一蹶不振的结局。

  归纳合伙企业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种情形:①设立时没有合伙协议。合伙人之间,在意向形成之初,往往是亲戚、家族、朋友等关系,互相之间只有好感,毫无戒备,凡事只往好处想。对于应当订立的合伙协议,多持“想不到”、“无所畏”的态度,有的虽然想到了,但不好意思、不敢说。即使律师向他提醒,也仍旧不置可否。2001年,河北省几个人来沁县办学,因租赁房产聘请律师服务中,笔者察觉他们属合伙性质且尚无合伙协议时,曾几次提醒并指导其应订立合伙协议,合伙人均表示“是、是、是”,但只忙于倾心筹办设立学校,而疏忽了。律师的提议既不被采纳,当然也不能勉强。直至学校设立开学,巨额学费到手,在利益面前动心,并发生纠纷后,才恍然大悟,而已经晚了。对事实,你说“是”,我必说“否”;你说“否”,相比看小产权房可以抵押吗。我必说“是”,但均举证不力,最终造成裁判困难的后果。合伙人之间原有的亲情互信、协同、友好关系,代之以仇视、对抗关系,并发展为当庭动武的情形。面对当事人惨重的损失,律师的济助十分困难。②在合伙事务执行中,没有章程。1997年,四户村民竞标承包沁县西良基砖厂,既无合伙协议,也没有章程,在第一批成品砖出窑后,该由谁点数?谁收钱?谁管帐?谁有权赊帐?赊下帐谁承担责任?在这类合伙事务的执行问题上,发生分岐。其中三户一横心,用拿砖的办法,把投资抽走。留下其中一户,因筹不到周转资金,无力正常生产,年底面对巨大的亏空,哭着终止了本为三年的承包合同。在合伙关系中,原为互信的邻居关系,变为互相责怪的对立关系。然而,在合伙事务执行中,因没有明确可行的章程,势必导致猜忌、误解、冲突,并且发生纠纷后难以分清是非,互相得不到可信的解决办法。③合伙财产不明。王某与张某、丁某三人合伙办加油站,王某驾驶自己的小车为筹办事务服务。事前,张某声称,“你的车顶成咱加油站的就是了”,王某说:“行、行、行”。在加油站办成后,这辆车该顶多少钱?双方发生异议,各执一词,影响了合伙互信情感,导致了王的退伙。如事先订明车价并明确把车作为入伙投资, 明确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则后来的不愉快是可避免的。特别是对技术资产,往往是无明确估价。④合伙人之间的责权利不明。有六人合办焦化厂,在因利益发生冲突后,一些人主张合伙人之间以一人一票享表决权,另一些人主张以合伙投资多少定表决权,协议章程虽有,却无此项约定。李某等三人合办综合食品厂,哥儿们酒足饭饱之后,甲说:离婚起诉书怎样写。“花钱与我要”。乙说:“技术有我”!丙说:“销路我管”!但仅筹办三个月后,甲不认“花钱与我要”的话了,只好中途停办,甲、乙、丙各因自便把持了一点东西,但互相难见面,最终抹了桌子(意为不了了之)。

  针对合伙企业存在的上述问题,分析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些公民从我国过去“计划经济”、“生产资料公有制”体制下,在向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实行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过程中,思想观念发展滞后,对于办企业,先是没有胆量,继而是只有热情,对于办企业应有的规则,缺乏认识,甚至受各种腐败现象的影响,对我国飞速发展的社会主义法制缺乏认识,法制观念不强,对自己的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受约束不足,对他人的行为采取“量他不敢”的态度,而缺少有效的法律手段。不懂得合伙办企业,应当先定规则,在规则约束下谋发展的道理。多数人,在事前不晓得找律师帮助,在纠纷发生后找律师,则为时已晚。

  二、谈谈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及特征

  合伙企业,是一种社会客观存在。一个人的力量极为有限,两个人或几个人的力量,不可估量。一家一户无力办的,几家几户就能办到。这是合伙企业生命力之所在。早在1986年我国制定颁布的《民法通则》中,就对合伙企业的规则以“个人合伙”专节进行了原则性规范。《民法通则》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那么,合伙企业经核准登记后,是否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呢?从《民法通则》章节的编排分析,是不把合伙企业看作企业法人的。因为“第五节个人合伙”是编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的,而法人是专列第三章的。可见《民法通则》在立法时,只把合伙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并列看待,只把合伙企业称为“个人合伙”,看作是“个体”的一种特殊情形。而只有“全民所有制企、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民法通则》第41条)才可以成为企业法人。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在立法概念上的这点缺陷,是受当时的“全民所有”、“计划经济”体制的观念壁垒制约而形成的。笔者同时认为,一个合伙企业,如达到一定规模是完全可以符合《民法通则》第36条关于“法人”的一般概念的,是完全可以符合《民法通则》第37条关于“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的,只要经“核准登记”,则应视为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从现在看来,至于合伙企业规模大小,因法无限定,所以可大可小。只是如小到一定的规模以下,无法具有普通“企业法人”的功能。当然,合伙企业有无法律上的“法人资格”并不重要,因为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当代,国家已于1997年制定颁布了《合伙企业法》,可以说,这是一部关于“企业”领域中针对合伙企业的专门法,是专门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和权利义务的。从其权利部分看, 已经很充分。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确立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所以笔者认为,合伙企业在法律上的地位与其他经济类型的企业比是平等的,毫无“低人一等”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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