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人身权的可转让性来源:中国法律网 作者: 时间:2011/09/14 推荐损害赔偿律师: 著作人身权随作品的产生而产生,具有与生俱来的作品依附性,是粘合于作品的本权,从理论上讲,是不能转让的。但是著作人身权之人身二字,应区别于民法上人身权之人身一词。后者指人类个体的人格权与身份权,是随着人类个体的诞生而产生的权利,是粘合于人自身的本权,著作随作品的产生而产生,具有与生俱来的作品依附性,是粘合于作品的本权,从理论上讲,是不能转让的。但是著作人身权之"人身"二字,应区别于民法上人身权之"人身"一词。后者指人类个体的人格权与身份权,是随着人类个体的诞生而产生的权利,是粘合于人自身的本权,具有绝对的不可转让性。因此,有学者对"著作人身权"这一术语本身的恰当性提出质疑,认为不应以"人身"二字冠之,理由便是此种权利的真正载体是作品之本身,而不是人本身。笔者认为以上的论调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过因此而改变延续如此之久的约定俗成的叫法又似无太大必要,且从某种程度上讲,作品是作者人格与身份的延伸,所以称"著作人身权",自有其科学合理之成分。 又有学者指出,称"作品是作者人格与身份的延伸"是错误的。他的论据是:我们阅读《阿Q正传》,难道能得出结论说鲁迅先生是和阿Q一样的人吗?我们阅读《废都》,难道就可以以此断定贾平凹的人格吗?那么早年创作了好些色情小说以资还债的巴尔扎克的人格就一定是低劣的了?该学者引此论据是为了割断作品与作者人身的联系性,从而达到他证明"著作人身权是可以转让"的目的。笔者认为,以上论据有断章取义之嫌。鲁迅先生深刻洞悟阿Q的人生世界不等于先生本人的人格就是和阿Q一样的。他是通过阿Q这一形象的塑造来揭露普遍的中国国民的劣根性,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说鲁迅先生眼光犀利思想深刻。同理,我们怎么可以用《废都》中那些色情描写来界定贾平凹的人格呢?读懂了《废都》的人都知道,其中的色情描写很多都是重复出现的,绝对是为了和其他讽刺挖苦社会腐败的段落一同来表现全书主题思想的。门外汉看是淫书,内行人才能参悟其中真谛。尽管书中有大量色情描写,我们仍然要说:贾平凹先生是伟大的。至于巴尔扎克早期为了还债写色情小说,为什么不可以认为这些毫无社会价值的作品反映了他本人的一个人格侧面呢?因为他创作的动机本来就不纯,他本人早年也确实是一个爱慕虚荣挥霍浪费的花花公子。 因此,笔者认为,婚姻。言"作品是作者人格与身份的延伸"是合情合理的,但是并不以此认为著作人身权就是不可转让的。著作人身权毕竟直接地依附于作品本身,而间接地归属于作者。正是其与民法上之人身权的根本区别让我们断定著作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不是绝对的。在英美法系国家,著作人身权的可转让性已经明确规定于法律条文之中,司法实践中更是对此肯定无疑,因为他们认为这种做法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商品经济的活跃发展,是合情合理的。 我国现行法规定的著作人身权有四类: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中发表权是一项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的权利,对其保护现行法做了不同于其他三项人身权的法律规定,而与著作财产权的法律保护相一致。《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之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之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期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驶;没有继承人有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可见,我国对著作发表权的法律保护与著作财产权相一致。但是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发表权的转让,从理论性和现实合理性上来讲,转让发表权并不存在太大的实践障碍,并且有利于著作权商品的自由流通,从而稳定和繁荣市场经济。发表权在性质上是一种严格独立于人身的行为权属,建议以后的立法明确这一权属的可转让性。 我国也没有明文规定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转让,但也没有明文禁止其转让。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授权"的司法精神,这三项权属似乎不应被禁止转让。笔者认为对这三者,应分别讨论之。 首先,署名权专属于创造作品的作者,法律应强制性规定禁止其转让。相比于其他三项著作人身权,署名权具有更强的人身依附性。署名行为不仅仅是一个法律规范的问题,更是一个社会伦理的问题。有学者建议,婚姻。应淡化著作人身权的人身性而突出其财产性,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如果作品原作者得到合理的经济回报,法律又有什么理由禁止转让其署名权呢?愚以为这种观点十分不妥。让一名非作品作者享有对作品的署名权,受到侵害的不仅是作品原作者,它愚弄的是整个社会。假如当年曹雪芹与高鹗私下订立合同以一百两黄金将《红楼梦》前八十回的署名权转让给高鹗,那么我们后世人就会认为《红楼梦》全书为高鹗所著,就会错误地研究高鹗的身世与生平,从而形成一连串的历史谬误。从这个意义上讲,强制性地禁止署名权的转让保护的是一种公共法益。 关于合作作品的署名权归属,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一般来讲,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主要创作人应是受托人,所以该条后半段规定不无道理;但该条前半段规定通过合同方式约定署名权归属就有湮灭主要创作人之嫌,实属不妥。《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想知道解决劳动争议可以采取哪几种形式。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执笔人为他人写传,为防侵犯他人、、等权利起见,自应与他人协商创作内容。经协商征得本人同意之后而创作出的作品,以合同方式约定著作财产权归属本人亦无伤风化,但是以约定将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人身权也归属本人就令人费解了,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本条在无约定的情形下将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全部著作权统统归属本人,执笔人、整理人或主要创作人得到的不过是一点劳动费而已。很明显,该条规定乃是以"自传体作品"的名誉变相剥夺了主要创作人的署名权。 关于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现行法律给予作者永久性的保护,同署名权一样无受遗赠或继承之说,这一点值得肯定。但是与署名权有差异的是,这两种权属的转让性还是有讨论余地的。正如有学者所说,这两种权属的内容其实是一种权利的两个方面,如果修改权专属于作者,则任何人不能非法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如果作者专享保护作品完整权,则任何人无权对作品进行修改。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修改权涉及的是对作品的个别词句等细枝末节进行修改,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保护作品的内容不受删节和篡改,从程度上来讲,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涵要比修改权更深一层。这种说法解释了我国现行法分别规定这两种权属的原因,有一定道理。然而,如果按照后一种解释,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汇编权又该有什么区别呢? 笔者认为,改编权和汇编权之行使皆产生了新作品,即对原作品的实质内涵进行了改变,对其实质内容进行了调整和重组,而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行使乃是修改作品无关实质内容的细枝末节,保护其整体构造的完整性不受破坏,并不涉及作品的实质内涵。通过这个分析我们大概可以理解现行立法不明确规定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之转让的原因,此乃基于作者对其作品的形式决定权不受非法侵犯。作品的形式体现着作者的创作风格,新婚姻法 婚后财产。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转让给他人会使作品丧失原作者的个人文风。司法实践中一些作者为使文学作品尽快发表常将作品遣词造句个别纰漏的修正权委托给编辑,应当说这种行为是值得肯定的。如果作者生前未表示转让其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此权利在作者死后任何人不得享有,如果作者生前表示可以由他人在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修改其作品,则法律不妨以合同形式明确规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行为。许广平曾征得鲁迅先生同意对其一篇未发表的杂文进行修改后发表。 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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