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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11-11-17 13:53来源:黄慕春 作者:家在东北 中国法律网

  律师办案经验及技巧:原告在原审起诉时主张双方是合伙法律关系,但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明合伙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于是二审时变称双方的法律关系是返还法律关系,但由于和一审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相互矛盾,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于主张林萌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和其既没有劳动合同法律,也没有承包或其它的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间的证据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清楚的,故上诉人仅凭其主观断想就来推翻原审法院判决法律关系,显然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二审法院认为还是认定双方间是存在雇佣关系的.只是基于本案双方所诉争的法律关系,而不可能超越权限去审理.对于由上诉人所垫付的部分款项,原审法院在审理时一并予以处理.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和谐,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潭虎,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湖北XX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林荫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自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和谐因与被上诉人龙潭虎、被上诉人武汉市林荫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荫道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04)民二(商)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和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野,被上诉人龙潭虎、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下半年,龙潭虎以林荫道公司名义与武汉市XX区XX镇九台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台埭村委)口头约定,由林荫道公司向九台埭村委承租土地,租金每亩人民币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1年始,林荫道公司实际租赁土地116.13亩,交由龙潭虎承包经营苗圃。同年初,施和谐参与协助龙潭虎经营苗圃。2002年至2003年,林荫道公司实际承租土地112亩。期间,林荫道公司支付九台埭村委土地租金计64,200元(其中施和谐经手以现金形式支付48,000元)。2003年10月29日,九台埭村委诉至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法院),请求解除其与林荫道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同年11月12日,XX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同年12月13日,林荫道公司与九台埭村委订立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九台埭村委赔偿林荫道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施和谐作为林荫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与九台埭村委赔偿协商过程。签约后,九台埭村委支付林荫道公司赔偿款50万元,后林荫道公司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龙潭虎,施和谐未获赔偿款,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潭虎归还施和谐50万元,林荫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施和谐在协助龙潭虎经营苗圃期间,垫付部分款项如下:土地租金48,000元;房屋租金8,600元;生活用电费2,420元;农业用电费2,500元;电话费507.90元;拖拉机配件款1,820元。

  三、施和谐在协助龙潭虎经营苗圃期间,还曾垫资支付民工工资、购买农资、农机等。

  四、龙潭虎系林荫道公司员工,并具有项目经理资质;本案所涉苗圃,系龙潭虎经林荫道公司授权,以林荫道公司名义承租土地承包经营。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根据施和谐的申请,依法传唤多名证人出庭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应当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而施和谐与龙潭虎之间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且施和谐申请到庭的证人,虽系无利害关系人,但证人的证言均不足以证明施和谐与龙潭虎有口头合伙协议,故应认定施和谐与龙潭虎之间无合伙关系。施和谐主张的50万元赔偿金,系林荫道公司与案外人九台埭村委基于土地租赁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拆迁申请书。与施和谐在法律上无直接关系,施和谐坚持依合伙关系主张该赔偿金无依据,其诉请不予支持;林荫道公司将赔偿金交付龙潭虎,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他人无关,施和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鉴于施和谐在龙潭虎承包经营苗圃期间,协助龙潭虎管理苗圃,并垫付了部分款项,龙潭虎亦无证据证明施和谐垫付的款项其已支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施和谐的部分垫付款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龙潭虎支付施和谐垫付的部分款项。另施和谐在协助管理苗圃期间,还曾垫资支付民工工资、购买农资、农机等,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故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后以民事裁定书形式更正),判决:一、施和谐请求龙潭虎归还赔偿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施和谐请求林荫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龙潭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和谐垫付款63,847.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 元,原审判决由施和谐负担7,584.56元,由龙潭虎负担2,425.44元。

  上诉人施和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1、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存在错误。根据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本案应属侵权之诉,而非合伙协议纠纷。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系争租赁土地的实际投资、管理、经营者,即实际承租人。3、上诉人为租赁土地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被上诉人龙潭虎的投入。4、原审法院认定系争租赁土地系被上诉人龙潭虎经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授权、以林荫道公司名义承租土地,与事实不符。5、原审判决歪曲证人刘拍能的证词。6、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是实际承租人,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7、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将赔偿金50万元交给被上诉人龙潭虎,是对上诉人财产的擅自处分。8、原审判决书还存在语法、逻辑等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合伙协议并非必须有合伙协议。2、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与本案无关。三、原审判决存在严重违法行为。1、原审法院超期审判。2、一审庭审程序混乱。3、原审判决对证人的陈述断章取义。四、根据被上诉人林荫道公司的陈述,系争土地的租赁性质是个人行为,而非企业行为。XX法院(2003)民一(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九台埭村委将诉讼主体搞错了。二审法院应对上述判决予以纠正。五、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上诉人的投资来看,系争土地的真正租赁人是上诉人,而非两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实际承租人,应获得赔偿金。六、被上诉人龙潭虎认为上诉人是无偿的帮工,与事实不符,且有违常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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