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生诉讼原告范围论来源: 作者: 时间:2011/12/14 推荐公司法律师: 派生诉讼原告范围论 派生诉讼原告资格解决的是何种主体有权提起派生诉讼的问题,这也是派生诉讼制度面临的首要问题。由于公司利益不仅与股东利益息息相关,而且影响到雇员、债权人等其他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实现,这些主体都是派生诉讼可以借助的力量。在派生诉讼原告范围论 派生诉讼原告资格解决的是何种主体有权提起派生诉讼的问题,这也是派生诉讼制度面临的首要问题。由于公司利益不仅与股东利益息息相关,而且影响到雇员、人等其他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实现,这些主体都是派生诉讼可以借助的力量。在有权提起派生诉讼的主体范围上,纵观各国立法,可大别为两种模式,即单纯股东主义和利益相关者主义。 (一)单纯股东主义 在单独股东主义模式下,唯股东有资格提起派生诉讼,即拥有股东身份是作为原告发动派生诉讼的前提。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不仅是起诉,而且是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的必要条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一旦失去股东身份,即丧失当事人资格。听说婚姻。但股东身份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的要求并非绝对,而是受制于价值位阶更高的法律原则。当固守这一要求将会产生有违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的后果时,法院将会根据法律原则例外地承认已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原告继续诉讼的资格。在美国Aifordv. Shaw一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原告股东资格的丧失是由于公司控制者违反其信义义务或者由于其欺诈性兼并而引起的,所以本案原告仍然可以继续其已经提起的派生诉讼。 至于股东所持股份种类是否影响其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则存在不同的主张和选择。在日本,有学者认为有资格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限于记名股东。英国公司法也规定,原告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时,必须是公司股东名册上有记载的股东。美国公司法经历了从只承认记名股东的起诉权到认为原告股东不仅包括狭义的股东,而且包括信托证书持有人以及对股份或表决权信托证书拥有收益权的利害关系人的转变。本文认为,派生诉讼制度究其实质是利用股东权益与公司利益的正相关关系,搭股东追求自身利益的便车,维护公司利益,对公司拥有股东权益者,都应该具有原告资格。无论是普通股股东,还是特别股股东;是记名股东,还是不记名股东,以及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和对股份或表决权信托证书拥有收益权的利害关系人都与公司之间存在根本上的利益关系,都在有权提起派生诉讼的广义股东之列。 股东享有派生诉讼提起权具备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的理论支撑。首先,“股东权说”为股东诉权提供了实体法理论基础。在公司这一企业组织形态中,股东是公司剩余财产的拥有者,是公司成功经营的最终受益者。当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股东权也必然因之受损,股东权的享有包含了防止公司利益受损的内容,所以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根据在于股东权。其次,“广义当事人理论”为股东诉权提供了程序法依据。传统当事人理论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名义起诉,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也即民事诉讼当事人必须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而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发展的趋势则是抛弃利害关系当事人概念,代之以纯粹诉讼上的当事人概念,即与真正利害关系人有某些特殊关系者,基于这些特殊关系就可以成为诉讼上的当事人,股东与公司基于股权关系,可以成为广义当事人。 (二)利益相关者主义 在利益相关者主义模式下,有权提起派生诉讼的主体不仅包括作为公司根本利益相关者和最终(剩余)利益归属者的股东,还包括公司的其他利益相关者。所谓利益相关者是“与公司利益相关”之人,即其利益受公司行为影响或其行为影响公司利益的个人或组织,如债权人、雇员等。在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中,有权提起派生诉讼的主体包括股东、债权人和其他被法庭裁量为适当的人(同公司利益攸关,又被法庭认可,为公司利益提起派生诉讼的人)。本文认为,股东以外的其他公司利益相关者不应具有提起派生诉讼的资格。婚姻。○3 主要原因是: 第一,派生诉讼原告范围扩大至股东之外没有现实的必要性。公司制度将股东确定为公司收益分配顺位上的“最后索取者”——剩余收益索取权主体,股东因此成为公司经营风险的实际承担者。其中的道理在于,公司的收益是不确定的,因而剩余也是不确定的、没有保障的。婚姻。在支付其他利益相关者收益之前,股东将一无所获。公司经营失败,股东甚至可能血本无归,他们承担着边际上的风险。同时,由于公司收益的不确定性,最大化公司剩余收入也就等价于最大化总价值,剩余索取权表征着公司最终利益的归属。因此,股东有最大化公司收益的激励。相比之下,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收入是确定的,在边际上不受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缺乏这样的激励。只要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得到维护,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自然会得到更为切实的保障。另外,股东之外的其他公司利益相关者,都是基于特定法律关系而与公司产生利益关联,不论是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劳动雇佣关系,都有相关法律制度维护这些主体的利益,如代位权制度,以及劳动者保护制度。因此,较之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间存在更高的关联度,只要股东利益得以保障,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则因之无忧,没有赋予他们派生诉讼提起权的必要。 第二,扩展派生诉讼原告范围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其一,“利益相关者”是一个无法精确界定的概念。其涵盖范围十分宽泛,股东、债权人、公司经营者、员工、主要供应商、消费者,甚至政府机关都可能成为“利益相关者”。不同规模的公司、在不同的场合也往往具有不同的利益相关者。若将利益相关者的确定权授予法官,不仅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且可能损及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其二,由于“利益相关者”种类繁多,其所代表的利益多有不同,通常对公司存在着互相矛盾的期待。如有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潜能,但是却经常危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在还不能提供同一套清晰而且能够予以合理落实的对他人负责的方案以前,公司法不能抛弃对如下观点的强调,即“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是为股东们赚钱”。否则,必然衍生更为严重的“代理问题”,以公司形式动员和聚集的经济力量就会轻易地、低效率地转移到现在的经营者之手,他们虔诚地希望会有好事从此而来 现有的立法技术条件也迫使我们只能将提升股东利益界定为公司治理目标,把股东设定为公司治理主体,并以此为前提设计包括派生诉讼在内的公司制度。反之,允许其他利益相关者提起派生诉讼,不仅损及公司独立人格、公司自治和公司经营层决策的自主性,而且势必使公司治理更加复杂化和非效率化。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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