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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则对保险理赔取证的影响

时间:2012-02-24 20:40来源:克莱登大学教授 作者:玩美女子 中国法律网

  2002年4月,深圳某区法院受理了一起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案情简述为:沈华运输公司(下称原告)于2001年10月同某保险公司(下称被告)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基本险附加盗抢险),被保险车辆厂牌型号为“东风”、牌证号码为粤B、发动机号为2863,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支付了保险费。2001年12月,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向原告出具变更保险车辆的批单,载明上述车辆型号变更为“江淮”,牌照号码变更为粤B,但未记载批改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码。2002年1月18日,案外人王明森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于2002年1月17日夜失窃一辆货运车,该车型号为江淮352,牌照号码为粤B.2002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索赔,填具出险车辆牌照为粤B的报告单和损失清单、权益转让书,并于4月21日起,陆续提供保险凭证、车辆交易收据、江淮135型号车辆行使证、机动车辆报废审批申请表等索赔依据的材料。申请表的主要内容是,报废车辆的车主是“沈华运输公司”,车辆牌照为粤B,车型为江淮352,婚姻。同时批注该车于2002年1月17日丢失,注销车辆档案。由于被告置疑材料的真实性,2002年5月10日,原告代理人致函被告,称有关索赔资料以此次提供为准,主要有车辆交易所出具的粤B车辆的交易凭证、公安机关对该车所有权的证明和粤B、厂牌型号为江淮352的行使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虚假资料,相关证据矛盾,决定不予赔付。http://www.5law.cn/info/a/sifa/hunyinjiating/2011/1117/42002.html。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应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违反诚信原则,合同应当解除,而且,原告在索赔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所提供的购车发票上的购车时间、金额与事实不符,两张行使证上同一牌照的车辆,型号不一,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不同,公安年检印章也不一致,因此,被告有权拒赔。

  法院审理认定:保险人拒赔无理,应照单赔付。这一审判结果在保险界引起不小的振动,业内人士开始思考问题的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文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新规则》)已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其内容就是本文题述的“新证据规则”。《新规则》对诉讼证据材料和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一些新的规定,它的实施将对各商业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产生重要影响。题述案例就极具代表意义。

  《新规则》对保险理赔工作影响较大的主要有两个部分,分别为证据的法律属性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以下分述之。

  一、证据的法律属性探讨证据的法律属性的目的,相比看婚姻。就是明确保险人在作出理赔结论时所依据的资料具备的法律特征,即什么资料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证据主要分为七类,即书证、物证、视听材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其中保险理赔实务中最常见的是书证和物证。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保险实务中常见的书证有保险单、保险费专用发票、来往函件、机动车辆失窃证明、索赔申请书等。

  物证是以其存在、外部特征或本身固有属性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受损的保险标的或者部件、车辆钥匙等属于物证。

  1、证据资料的真实性。

  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主要分为两个方面,即材料是否是原件或者原物,复印件、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一致和材料的内容是否真实。

  根据《新规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人民法院调查收据的证据可以是原件原物以及视听材料的原始载体,若是复印件复制品,应核对无误,并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不真实或者无法认定真实性的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比如: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和存在疑点的视听材料。 所以,在保险理赔取证实务中,保险人应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材料是原件或者原物,若属复制件或复制品,应当由双方确认与原件或原物无异,比如对事故现场和受损物品拍摄的照片,被保险人应当对其来源、真实性加以说明,并签字盖章确认其与原件或者原物无异。

  2、证据材料的关联性证据资料的关联性是指材料本身是案件事实发生的反映或者留下的痕迹等。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决定着证据的证明力,有关联性,则有证明力,无关联性,则无证明力,关联方式和性质不同,证明力的大小亦有所不同。

  证据的关联性包括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和证明力问题,即证据能力和证据评价。缺乏关联性的材料,即无证据能力,法院不必调查,而法院认为与事实有关联性的材料,才加以调查,对其证明力进行评价。 以在理赔实务中常见的发票为例,发票作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支出的损失费用的证据,其关联性主要从三个方面考证,一是发票的产生根据,比如修理合同,二是发票的内容根据,比如修理清单,三是发票的记载内容,比如票面记载的日期、项目等。修理合同、修理清单或票面内容的缺位,无法证明该发票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3、证据资料的合法性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是指材料的形式、来源和运用应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合法主要包括是否采用了法定的形式和是否具备法定的内容,比如对保险合同的更改,应该采用保险批单的形式。来源合法主要是指材料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比如《民事诉讼法》和《新规则》对司法人员收集、调取证据、保管证据的程序方法均作出了强制性规定,违反这些规定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新规则》,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材料,只要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同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对最高院(1995)2号批复的直接改变。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新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有加以证明的义务。

  1、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第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要求的依据为保险合同。所以,其必需证明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在理赔实务中,大多数险种条款都表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保险费专用发票”等,就是基于此而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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