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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消费贷款 风险意识不能少

时间:2012-02-25 03:08来源:erica 作者:雁去无声 中国法律网

近日,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汽车消费贷款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宋某被判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借款.59元和相应利息及罚息,被告北京新世纪保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市斯格姆斯商业公司对宋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2年12月5日,工行翠微路支行与宋某、新世纪保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翠微路支行向宋某提供10.6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月4.185‰,并约定了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的罚息,新世纪保标公司对宋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斯格姆斯公司又向工行翠微路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宋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工行翠微路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宋某通过其在工行翠微路支行设立的账号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宋某尚欠借款本金.5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予偿还,新世纪保标公司与斯格姆斯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工行翠微路支行将宋某和新世纪保标公司与斯格姆斯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宋某购买的车辆未进行抵押。

庭审中,宋某辩称车不在其名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宋某确与工行翠微路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而工行翠微路支行已按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故车辆是否在宋某名下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实际履行。在工行翠微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的情况下,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新世纪保标公司与斯格姆斯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宋某应将所欠借款本金.59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偿还工行翠微路支行,新世纪保标公司和斯格姆斯公司应就宋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世纪保标公司和斯格姆斯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宋某追偿。诈骗罪 犯罪构成

当事人说

原告:不按约定还借款 被告:是代别人买的车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5日,我行与宋某、新世纪保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向宋某提供10.6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月4.185‰,如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我行有权就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如宋某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还款,则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新世纪保标公司对宋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斯格姆斯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宋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宋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新世纪保标公司与斯格姆斯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宋某偿还借款本金.5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新世纪保标公司与斯格姆斯公司对宋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某、新世纪保标公司和斯格姆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某辩称:我确实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了字,但是车并不是在我名下,我是代别人买的车。

新世纪保标公司和斯格姆斯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车贷纠纷,为何频频有人喊冤

近两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了千余起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很多作为贷款人的个人在接到法院的传票后连连喊冤,但仍有不少自认冤枉的个人被判负有责任。

中介截留月供,付款主张难获承认

2003年5月,李小姐通过担保公司向银行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并和担保公司约定,李小姐只需将还款的钱直接交至担保公司,再由担保公司转交银行。在获得贷款后,李小姐用该笔贷款买了车,并按照其与担保公司的约定,按时将月供交给担保公司。

今年1月,李小姐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担保公司私自扣留了她的还款,并最终携款潜逃。银行因为没有拿到还款而将李小姐诉至法院。

李小姐认为,她已经把钱给了担保公司,银行不应该就其已经交纳的部分再向其主张,而应该向担保公司索要。

法院经审理认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双方为李小姐和银行,虽然李小姐是因为担保公司的原因而不能向银行按时还款,其主张已经还款的辩称难以获得法院的承认,其仍构成违约,负有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

代人买车,却需自掏腰包还贷

张先生自己并没有买车的想法,但他的一个朋友李先生想购买一辆丰田轿车。由于李先生是外地人,无法向银行申请汽车贷款,他请求具有北京市户口的张先生替他申请贷款。

2002年12月,张先生碍于面子就去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将相关手续及还款存折一并交给了李先生,并将以此笔贷款购买的汽车办理过户转让登记后,交给李先生,李先生承诺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2007年12月,银行多次未收到还款,便将张先生起诉到法院,张先生对此深感委屈,认为银行的借款合同虽然是自己签订的,但车是代别人买的,车也不在自己名下,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先生才是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他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款,责任应当由李先生自己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先生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张先生是缔约人,所购车辆虽然没有落在张先生名下,法院仍然认为张先生关于车辆是替他人购买的辩称不予采信,张先生负有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

经销商谎称贷款未批,签字合同仍被认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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