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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专题:“第三者”及“第三者介入”

时间:2012-05-22 10:57来源:累不死的牛 作者:章义 中国法律网

第三者,一个比较流行的时尚称谓,其内容可做长篇大论。此类话题已经众说风云多年了,在本文中,也就来点实际的,探讨的是该类问题的本质,不做过多评论。

所谓第三者,顾名思义,是指本身有配偶,又与他人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或本身无配偶与有配偶的一方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或双方各有配偶又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而妨害了他人正常婚姻家庭,并意图取代他人婚姻关系的一方的行为人。而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故意破坏,并意图取代他人婚姻关系的一方的行为,则叫“第三者介入”。行为人单有与人通奸、姘居的行为而缺少主观故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要件,不能构成第三者。所以,构成第三者介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介入的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具有主观上破坏他人婚姻关系,且与之结婚的故意。如果是由于误解或受对方欺骗,无意破坏他人婚姻关系,仅是一时冲动发生了性行为或者出于玩弄对方而通奸,则不构成第三者介入。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目的在于取代他人婚姻关系的一方而与之结婚,若无意图与对方结婚取代他人婚姻关系的目的,没有与其缔结婚约的意思表示,则不存在介入他人婚姻关系的问题,其行为只不过是玩弄对方而已。

第二,介入的第三者与对方要有客观上的越轨行为。所谓越轨行为,是指超越了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男女之间的友谊所许可的道德标准或者精神文明界限的行为。如拥抱、接吻等动作,乃至通奸、姘居等行为。在此,必须指出的是有的人,甚至有的人民法院司法文书中惯以“关系暧昧”来表达第三者介入的客观行为,把乱搞两性关系如通奸等行为含混用“关系暧昧”而代之。法律用语必须是严谨、准确、规范的,而“暧昧”之含义有二:一是指态度,用意含糊;不明白。二是指行为不光明或男女之间的不正当关系不可告人。其内涵、外延不够明确,用它作一个法律概念是不可取的,不应将其与第三者介入等同起来。这样,可以避免有些人把男女之间某些正常交往,无端猜疑而枉加渲染,避免不适当地扩大第三者介入的范围。所以,舆论界,尤其是法院制作司法文书时千万不宜采用“关系暧昧”作为表述第三者介入的客观行为。

第三,有由于第三者介入而导致对方夫妻感情恶化,家庭关系破裂的后果。所谓夫妻感情恶化,是指夫妻之间相互冷淡、疏远、厌恶、闹打,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多年,积怨很深,互有成见;或男方不疼子惜妻,常打骂虐待对方,毫无夫妻之情,见面如冤家仇人,互相敌视,互相嫌恶,出言伤人,出手打人。所谓家庭关系破裂,是指基于夫妻感情恶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彻底破裂,没有感情,关系不融洽,见面相互避开。不理不睬,互不关心,甚至常打骂虐待,漠视子女利益。否则,夫妻不可能闹离婚,因而,也不可能出现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纠纷。

综上,确定“第三者介入”之概念,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明知他人有配偶,破坏他人婚姻关系,且与之结婚的故意,在客观上,有与对方发生了被我国《婚姻法》和社会道德规范所禁止的越轨行为,使对方的夫妻感情、家庭关系出现了破绽。非此,则不构成“第三者介入”。

而在审判实践中,因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纠纷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因一方有第三者而引起的离婚纠纷。

第二,夫妻双方都有第三者而闹离婚。这有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同时都有第三者,一是一方先有第三者,造成另一方也找第三者。

第三,两对夫妻互换,甲对夫妻双方成为乙对夫妻双方的第三者,乙对夫妻双方成为甲对夫妻双方的第三者,四人均为第三者。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较少见。

以上探讨是此类问题的实质,且该类话题比较敏感,说起所谓理论来非案例来得实际,但下篇博文中我们还会探讨如何应对“第三者”介入所引起的离婚纠纷。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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