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婚姻家庭关系出现了新的情况,离婚率不断上升,婚姻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无过错方的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无法得到赔偿,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救助措施,在立法上的确立是修正后的婚姻法的闪光点之一,是顺应时代的需要,是立法的进步。但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严格的条件,在立法上尚待完善,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不容忽视,结合法律实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参考有关理论学说对此进行探讨,希望在婚姻法中离婚赔偿的制定更加完善! [关键词]:损害赔偿离婚 引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明文规定在婚姻法典中,是我国婚姻法立法史上的一个重要进步,意义重大而深远。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在不断的家庭法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下来,但各国的规定有一定的差异。如《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离婚损害的范围,包括有损害赔偿、抚慰金和填补财产损失,有些国家甚至还包括了对财产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前身,是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的,主要是在夫妻共同财产上坚持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但由于该司法解释对"过错"的外延内涵没有界定,对具体的"照顾"方式也没有可参照的依据,因此,该原则在司法审判中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所以,在新《婚姻法》中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不仅填补了侵权案件在婚姻关系中无法可依的空白,而且,也改变了以往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侵权损害赔偿相互混淆的混乱局面!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意义 我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并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害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种离婚损害赔偿,即夫妻一方的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之一的侵权行为时,他方才可请求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如果离婚原因不是法定的侵权行为时,则他方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在上述我有提过,由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在财产分配上法律会照顾无错方,如果法院在财产办理过程中,已经有照顾无过错方,那么是不是就没必要再规定损害赔偿的内容呢?这样理解是不对的!首先,离婚财产分割与离婚损害是完全不同的,其主要区别在于: 1.性质不同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其依据的是物权上之共有关系-即依据夫妻关系的平等性而享有的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的所有权,其表现形式为请求平等分割财产的权利。婚姻实质上为亲属上之身份契约。此种契约以夫妻双方互相关爱、信赖、共同生活为基础而存在,并以结婚登记为成立要件,一经登记,即成立了身份上的夫妻关系,同时产生今后夫妻财产的共有关系。当这种契约存在的基础丧失而导致离婚时,则双方从共同共有中各自取得相应之财产。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是基于一种侵权行为而产生,属于债法范畴,是让过错方因其过错行为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以填补受害方的财产、身体及精神损害。 2.构成要件不同 离婚财产分割构成要件主要是:①双方存在合法有效之夫妻关系;②须有共同财产之存在;③双方有离婚合意或构成离婚之法定条件。而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则是:①侵权的夫(或妻)有重大过错;②侵权行为确实存在,修改后的婚姻法列举了重婚、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情形;③损害结果发生;④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有法律上之因果关系;⑤提出离婚时方能提出。 3.数额不同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之处理,是按照均分与照顾子女、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分割的财产一般只限于夫妻共有的现实财产及法律规定的期待利益(如婚姻法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即一方分割所得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夫妻共有财产总额。而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中,过错方赔偿给对方的损失,其数额非以夫妻双方的现实财产及期待利益为限,而是以过错方的过错严重程度、受害方受损情况等为计算标准。换言之,受害方所获赔偿额可以超过夫妻共有财产数额。 4.主体不同 离婚财产分割的主体为夫妻双方,子女抚养费标准 。非涉及第三人。而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中,致害方除来自夫妻一方外,还有第三方存在之可能。如在重婚、同居导致离婚,受害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中,必定存在与夫(或妻)存在重婚、同居关系之第三人(俗称第三者)。由于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中,一方(非限制在夫妻,也包括第三人)要有过错,因此,对于第三人不知与其重婚、同居者为有配偶之人而与其重婚、同居,由此导致他人离婚是否构成侵权尚存争议。但对于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与其重婚、同居,无疑侵犯了他人的夫妻关系,则其侵权行为成立是毫无疑义的。虽然我国婚姻法未明确规定第三人可作为侵权主体,但从侵权法理论分析则是完全符合法定之要件的。实际上,国外立法例中,法国、瑞士、日本、美国等都确定了过错方及第三人对受害人的婚姻家庭的破裂共负责任,无过错方(受害方)有权请求第三人赔偿的原则。故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包括有过错的夫妻一方和第三方。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意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配偶一方违法侵害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方所受的损害,过错配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在婚姻立法中,确立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易于使无过错心理上得到平衡,减轻或抚平其心理上痛苦,从而确实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对于侵害配偶权利的过错方,也具有警示作用,并为追究其违法行为提供法律依据。为顺应时代及现状的要求,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赋予了当事人明确的可寻法律援助!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立法机关于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婚姻法》)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第46条之规定。该规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就如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离婚赔偿制度的明确规定,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为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做出的,对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该制度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重大进步! (二)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项法律救助措施,其基本功能是通过制裁有过错方,使无过错方在物质和精神上得到补偿、慰藉,使社会关系恢复到平衡状态。因此,这一制度在立法上确立后,得到我国许多学者的支持,其历史进步性是显而易见的。但也有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带有浓厚的过错离婚的痕迹,当今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在离婚问题上以破裂原则取代过错原则,认为离婚只是对既存的事实上已破裂的婚姻关系的确认和解除,但是破裂原则使离婚失去制裁、惩罚有过错方的作用。这是有悖于保护基本人权和民法的公平原则的。正因如此,国外立法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这项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等。笔者对离婚损害赔偿是持肯定态度的。 但是,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尚需进一步完善。 理由如下: 1.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窄 现行立法只规定了四种情形,又没有兜底条款予以补充,然而现实生活复杂多变,除上述四种情形外的当事人许多行为,足以使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精神和肉体上的巨大伤害。但确无缘请求损害赔偿,被排除在法律的保护之外,最具典型的是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怀孕,它既包括配偶中的女方与第三者通奸怀孕,也包括配偶中的男方与第三者通奸致第三者怀孕。无论哪一种情形,都是违反婚姻法第五条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的,无可避免地给对方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这种损害往往给当事人带来无法弥补的心灵伤痛。这种情形既不同于重婚,因为它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又不同于他人非法同居,而是一种独立的情形。但是现行立法没有规定此种情形,因而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这种现象,无过错方便无法请求损害,类似此种情形的是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包括嫖娼此种情形同样给无过错方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与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样,是违背了夫妻间的性忠实义务和夫妻间的平等互助的义务的。再次是“婚内强奸”,这是一个有争议的热门话题。有人认为,法律止于卧室之外,即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所谓强奸,但笔者已在有关的报刊上看到,因长期分居,丈夫强暴妻子而被判刑的案例。司法实践中似乎有肯定婚内强奸的倾向,而刑法典第236条只规定,事实上离婚赔偿。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强奸妇女的构成强奸罪。这里的妇女是否排除“妻子”尚无明确地界定。但笔者认为,至少把婚内强奸作为损害赔偿的情形是适当的。最后值得一提的是谋害配偶,这样的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夫妻一方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不择手段地谋害另一方,倘若致人死亡,则纯粹由刑法调整,倘若未遂或致伤残,则当事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如受害人请求离婚,也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难以抚平受害人的心灵的伤瘫。因此,笔者认为,此情形也可作为损害赔偿的情形。 2.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过窄 现行立法规定,损害赔偿的主体只限于夫妻,未免过于狭窄,夫妻是家庭的核心成员,但不是全部,还涉及子女、老人等其他成员,有些情形,特别是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并不限于夫妻,有时还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因此,笔者认为,凡是受到侵害的,无过错方即受害人都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更有助于婚姻法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的实施。 3.损害赔偿的承担者范围过窄 根据新《婚姻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损害赔偿的承担者只限于无过错方的配偶,这一规定明确地将有过错的第三者,如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者,排除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其实质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显然是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的,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因此,笔者认为,损害赔偿承担者还应包括有过错的第三者,这是符合一般法理的,也有利于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关于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损害赔偿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过于苛刻。根据新《婚姻法》第46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须以离婚为代价。可见,现行的损害赔偿制度只能在夫妻间有过错一方的行为属于四种情形的范围,且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方能适用。在婚姻关系没有破裂或者起诉方不提出离婚时,该制度将难以适用。这意味着夫妻间一方或双方有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只要双方不解除婚姻关系,无过错方便只能忍气吞声,无法寻求法律保护,不能提起损害赔偿。(当然触犯刑律的则另当别论)。这对无过错方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损害赔偿不以离婚为条件,因为现行婚姻法已对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作了明确规定,在不离婚的条件下,法院判决有错方以其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中属于其份额向无过错方履行赔偿是可行的,即使有过错方无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只要法院的判决分清了是非责任,则对有过错方也有震慑和教育的作用,而不致于变本加厉,使事态扩大,这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也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因此,损害赔偿无须以离婚为条件。 结论 总之,在《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中,是有些不够完善的,笔者认为,对于有过错的一方需要加大赔偿!在离婚率火速上升的今天,可以给予一些不珍惜婚姻的人加深警惕!进一步保护公民!特别是积极保护弱者,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完善法律最重要的阶梯! 谢辞 我的论文能在规定的时间完成,首先感谢洪伟老师的精心指导!学生我表示衷心的感谢!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 [4]杨大文教授主编 婚姻家庭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