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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实婚姻对重婚罪认定的影响

时间:2012-07-07 12:24来源:o大米饭 作者:福海金鲤 中国法律网
[摘要]事实婚姻现象有其内在的逻辑成因和历史渊源,很难在短时间改变这种状况,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有关事实婚姻的制度时应进行适当的调整。基于考虑问题角度的不同,《婚姻法》和《刑法》对于事实婚姻予以区别对待,做出了貌似“冲突”的规定,其实质是合理的,并不相矛盾。对于事实婚姻是否会对重婚罪的成立造成影响的问题,应当进行类型化区分,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确定事实婚姻的效力,在权衡其所保护的法益后,进行判断。
[关键词]事实婚姻;重婚罪;一夫一妻制;事实重婚

如果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则会使《婚姻法》中关于婚姻登记制度的规定失去意义,使婚姻法律关系无法得到很好的规制。同时,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还会影响到《婚姻法》以及《刑法》中规定的重婚。因此,如何处理事实婚姻和重婚罪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值得去深入思考的问题。
一、重婚与重婚行为
法律婚姻关系和事实婚姻关系怎样重合才是刑法所规制的重婚行为,学界对此是有争论的,其主要观点如下。
一是刑法所规定的重婚行为的最典型特征是两个有效的法律婚姻之重合;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重合,因不侵犯一夫一妻制度中的婚姻登记制度,而不应该构成重婚罪;另是重婚罪的成立以存在一个合法婚姻为前提;只有在合法的婚姻关系遭到后来的非法婚姻关系的破坏时,才有成立本罪的可能。“有合法的婚姻”是指与他人在完全符合结婚条件的情况下,业已经过合法婚姻登记建立夫妻关系。据此,先前的婚姻不包括事实婚姻。而重婚行为所结成的新的婚姻关系则既包括法律上的结婚,也包括事实婚姻。三是在双重婚姻中,无论前一婚姻是登记婚姻还是事实婚姻,也不论后一婚姻是登记婚姻还是事实婚姻,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上述争议的关键在于对事实婚姻的理解上的不同,从而导致了事实婚姻在重婚罪犯罪构成中不同地位的理解,进而对重婚罪的成立范围有不同的概括。因此,有必要在对事实婚姻进行理解的同时,具体分析其对重婚罪成立的影响,以便处理实践中出现的各类重婚案件。
二、事实婚姻的再解构
事实婚姻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广义上的事实婚姻主要是指未履行法定结婚程序,公开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两性结合。狭义说主张事实婚姻仅仅包括双方均无配偶的男女,在完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情况下,未履行法定程序而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的情形,即“是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其为夫妻关系的结合”。
参考国内相关规定,我国《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采纳了狭义说的观点。参考国内相关立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法律所承认的事实婚姻有以下两点特征:一是符合婚姻缔结的实质条件但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通常我们所说的婚姻的实质条件可以认为与《婚姻法》中可以判定婚姻归于无效的几种情形是相通的,即要求事实婚姻不得违背男女双方意愿、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各自无其他配偶、男女之间没有近亲关系且各自无禁止结婚的疾病等。值得注意的是在此处“双方均无配偶”是任何婚姻可以得到法律保护的重要前提,是一夫一妻制的体现,正是此项要求使得事实婚姻与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的男女关系区分开来。同时,事实婚姻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登记要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法律婚姻与事实婚姻的区别所在。法律婚姻注重婚姻的社会属性,当事人只要进行了登记,即使不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甚至是没有夫妻之实,法律上也承认其夫妻关系,重形式而轻实质;而事实婚则更注重婚姻的自然属性,要求当事人应以夫妻之名行夫妻之实,对形式则无较多苛求。
二是具有公开性和稳定性。事实婚姻既然冠以“婚姻”称号,其理由在于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有着某种程度上的相似,即男女双方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男女双方在物质生活、精神生活以及性生活方面具有与法律婚姻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这种目的性一般是通过双方以夫妻名义公开的进行同居生活来体现的,这种“公开”使得夫妻的内部关系产生对外的效果,进而影响双方的亲属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等,应为周围群众所认同,因此秘密地共同生活,或虽公开同居生活但不以夫妻名义的共同生活,均不构成事实婚姻。目的、公开、稳定三性合一的特征,将事实婚姻与同居、通奸、姘居及包二奶等隐蔽的、临时的、非婚姻的两性关系区分开来,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可以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
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效力有所认定。事实婚姻首先是一个婚姻法上的问题。在对待事实婚姻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自建国以来有两种态度,一是虽然违法但予以承认,并给予合法婚姻同等的保护;另一个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律认为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婚姻法》以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经历了一个由绝对承认———限制承认———绝对不承认———相对承认的过程。现今对于“事实婚姻”成立时双方男女不符合法定结婚实质条件的情况,相关的婚姻法律了法规和司法解释一致认为该婚姻关系无效,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但是《婚姻法解释(一)》对此进行了除外规定,对于“事实婚姻”男女双方具备结婚实质条件的情况而言,相关司法解释则做出了让步,有限度地承认了部分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刑法中关于事实婚姻效力也有认定。《刑法》中对于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主要体现在对于重婚罪的规定中,新旧刑法中对于重婚的规定是一致的。实践中重婚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有法律婚与法律婚的重合,法律婚与事实婚的重合,甚至会出现事实婚与事实婚的重合。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有学者认为这是刑法在事实婚姻的规范上犯了“一个简单的错误”。学者对此表示忧心:“我国对重婚并未做出一个统一的解释,甚至对与此有关的事实婚姻等问题的理解也是模糊不清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并缺乏必要的逻辑连接,从而在理论和实践上均造成很大混乱”,希望立法机关能够尽快采取措施予以补救。
但如果我们从立法目的角度看待这两个法律部门的规定,结果是刑法作为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的法律,其更大程度上可以看成是其他部门法的“坚强的后盾”,当其他部门法的相关制度受到冲击的时候,作为匡正受冲击的制度而被提起,因此刑法的适用总是和对社会危害性的考量相联系。适用到婚姻法中,刑法保护的是一夫一妻制度的本身,其矫正的是对于因违反一夫一妻制度而为当事人带来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情形,并且是从社会危害性角度来判断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的关系是否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进而决定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或者是否应受到刑法上的处罚。相对于先前婚姻法从正面规定合法效力的情形,刑法更多的是从相反的方向,规定何种情形下的“非正常婚姻”应受到刑法的规制。由此看来最高院关于实施婚姻的两个司法解释之间并不存在冲突。
三、事实婚姻与重婚罪的重合适用
对事实婚姻对重婚罪认定的影响进行分析,首先要明确重婚罪的客体,通常认为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因此,只有使一夫一妻制遭到破坏、社会危害性大到应受到刑法处罚的标准的行为才应当以重婚罪论处。而对于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的行为,如姘居、通奸等,由于其尚未对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造成根本性破坏,因此不能以重婚罪论处。
依据刑法规定,重婚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有配偶者与他人重婚的情形。这种行为方式下的重婚,有四种组合情形:前为法律婚、后亦为法律婚,前为法律婚、后为事实婚,前为事实婚、后为法律婚,前后均为事实婚。其中前后均为法律婚的情形是典型的重婚行为,而在实践中由于登记机关的管理,这种重婚出现的频率还是比较小的;而对于前为法律婚、后为事实婚的情形,由于存在前所述及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因此理论上的通说也是将其纳入重婚罪的范围中。

二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之情形。

对于这种情形下的重婚,除了适用之前讨论的情形予以判定是否构成重婚关系外,还应重点考察此情况下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的情形。只有在有证据表明当事人明确知道其结婚对象有着在先的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才成立重婚,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主观上不知道其结婚对象有另外的婚姻关系则不成立重婚。在此还应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主观上确切的认识到其结婚对象与他人仅具有非法同居关系,即便这种认识缺乏客观依据,也表明行为人不存在主观上重婚罪的故意,不能认定为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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