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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下落不明离婚诉讼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12-07-07 16:49来源:林平 作者:吕自明 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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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分类: 默认分类| 标签:|字号大中小 订阅 陈 伟 发布时间::28
引 言 在离婚诉讼中,经常会出现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并且有上升趋势。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诉讼给法院的立案、审理工作带来了新的难题,这不仅涉及到程序问题,更是涉及到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这就需要法院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从程序、实体等方面入手,以便更好地保护离婚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利益。
一、关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的基本理解
(一)关于下落不明含义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从此条文可以看出,下落不明并没有时间限制,它着重强调的是一种状态,只要一方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就属于下落不明。其实,这样的定义不是很科学。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如果被告离开居住地没有音讯的时间满两年,按照常人的理解,看着生育保险。我们一般会认为这种情况属于下落不明,但是如果是半年甚至更短的时间,按照一般人的理解,恐怕很难理解为下落不明。
(二)关于下落不明的表现
被告下落不明,既可能是善意下落不明,也可能是恶意下落不明。善意下落不明主要是指一方不是出于故意没有联系和音讯,比如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战争等情况的下落不明。恶意下落不明是指一方出于故意而没有联系和音讯,一方这样做的目的往往是为逃避婚姻家庭责任或债务。将下落不明进行区分,对认定夫妻间感情破裂、财产处理等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三)夫妻一方下落下落不明离婚诉讼审判实务操作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离婚,法院在审判实务中的基本程序如下:
在立案阶段,法院着重对被告下落不明进行审查,结合其他材料,决定是否立案。
在送达阶段,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会采取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如果被告仍未出现,即进入审判阶段。
在审判阶段,法院一般会缺席审判。第一次判决,法院一般会判决不予离婚;第二次判决,法院一般会判决准予离婚。
(四)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诉讼与一般离婚诉讼的区别
我国现有的离婚诉讼分为下落不明离婚诉讼和一般离婚诉讼,由于适用对象不同,因此有着很大的区别:
1、法院管辖不同。在一般诉讼中,严格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在一般离婚诉讼中,是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以被告就原告为例外。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当然包括被告下落不明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证据审查不同。在一般离婚诉讼中,法院侧重的是对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感情证据的审查,而在被告下落不明时,法院侧重的是对感情证据和下落不明证据的审查。
3、是否缺席判决不同。由于在一般离婚诉讼中,离婚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到庭,因为如果被告不到庭就很难查清案情,如果被告不到庭,可以采取拘传措施。而在被告下落不明时,法院通过公告送达,可以缺席判决。
二、夫妻一方下落不明离婚诉讼的负面影响和存在的问题
(一)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对审理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由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现实生活和社会的复杂性,法律的滞后性和不完善就不可避免地影响法院在审理时对婚姻、财产等方面的处理。
1、对婚姻关系的影响。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并不代表其已死亡,随时有可能重现。我国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这就会导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能申请再审,造成婚姻状况很难恢复。
2、对财产处理的影响。在被告下落不明、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时,往往会涉及到财产的处理,这也是离婚的重点。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不可能到庭应诉,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举证,而法院在审判时往往只会注重原告的证据,如果原告有恶意,就可能会侵害被告的财产,不可能公平公正地分割财产。如果法院不对财产进行处理,必然会影响到起诉一方的利益和权益。同时在审判实务中,有的法院对财产分割一并处理,有的法院只对离婚作出判决,不对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做法不统一。
3、对小孩的抚养。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不管法院判决要何方抚养,实际上都是原告抚养。因为被告下落不明,即使判决被告抚养,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4、对债权债务处理的影响。在离婚诉讼中,法院会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夫妻债权债务的处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所知有限,特别是在被告故意下落不明或原、被告双方串通逃避债务时,法院很难查清双方的债权债务,法院的判决就极易侵犯第三人的利益。
(二)夫妻一方下落不明离婚诉讼存在的问题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时,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主要会出现以下问题:
1、在立案阶段,法院往往要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通常会要求原告提供下落不明的证据。在实务中,对于被告下落不明,通常都是由被告所在的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证明,因为一般情况下,被告所在的村委会或居委会熟悉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这在很大程度上便利了离婚诉讼,减轻了原告的负担。但是也应该注意到,基层组织出具证明带有一定的随意性,没有严格的认定程序。又由于法院通常都是单方审查,不一定准确,很难认定被告是否确实下落不明,造成审查困难。这不仅给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障碍,更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同时,由于原、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不一致性,没有明确具体由哪个村委会、居委会或其他部门出具证明材料,容易造成混乱。
2、送达阶段。在立案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通常的做法就是采取公告送达。如果法院每一件案件都去亲自调查,将会极大增加司法成本。法院在公告送达时往往将送达文书张贴在本院的公告栏、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会或居委会,或是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很明显,法院公告送达的地域和方式及其有限,法院更多的只是在履行一种程序,基本没有实际意义或效果。诉讼送达流于形式,在上述送达的范围和方式内,被告是很难知道原告已对其提起离婚诉讼。
3、审理阶段。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受理后,实务中通常的做法就是缺席判决。法院受理后就必须进行判决。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是很难查清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法院只能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难免有失客观公允。
三、下落不明、宣告失踪与夫妻感情破裂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从该条可看出,被告被宣告失踪实际上已成为离婚的一个实质条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可以判决准予离婚。从该条文可以看出该意见把下落不明满两年作为离婚的实质条件。同时,该条文只是说可以判决离婚。这就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时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认定。实际上,上述两条法律规定都已把被告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等同于夫妻感情破裂,把感情认定问题以时间来量化,这就极有可能出现认定错误情况,比如有的被告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但是夫妻间的感情仍然较好。其实,下落不明、宣告失踪与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必然的联系。
四、审判实务的完善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给当事人的离婚诉讼和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极大困难。这就要求法院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从程序、实体等方面着手,结合审判实务,不断探索和完善,方便当事人诉讼,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一)严格对下落不明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规范和审查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下落不明的证据材料进行相应的规范,这就造成了很大的随意性。因此,有必要对证明材料从主体、形式等方面进行规范。从出具下落不明证明材料的主体上来看,应由被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其他个人或单位出具的一般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对其成员有一个基本的了解,所以由其出具证明材料最具有可行性和现实性。 公安机关是我国公民户籍管理的法定部门,由公安机关出具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最具有证明效力。 如果夫妻双方在同一住所地,应由该住所地出具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如果夫妻双方不在同一住所地,原告在起诉时应提交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两方出具的下落不明证明材料。
(二)完善送达程序,规范送达
送达是很重要的程序,特别是被告下落不明时,关系到下落不明人的利益。如果夫妻双方均在同一住所地,法院在进行公告送达的同时,还应向被告的其他近亲属送达法律文书。如果夫妻双方不在同一住所地,受理法院应委托被告所在的住所地法院代为调查和送达。其目的就是一方面以确定是否被告确实下落不明,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被告,以致其亲人有所了解知悉,能够参与该案。
(三)区分善意下落不明和恶意下落不明
法院在审理时应该要对下落不明的原因进行分析,确认是善意下落不明还是恶意下落不明,分别处理。对并非自身的原因的善意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法院应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做出相应判决。对遗弃家庭成员、逃避债务和家庭责任等情况的恶意下落不明,要重点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
(四)在审理时,严格区分下落不明时间,根据下落不明的时间进行审理判决
如果一方下落不明时间未满两年,法院第一次判决一般应不予离婚,给当事人一个缓冲期,缓和家庭矛盾。如果一方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下落不明另一方已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法院宣告失踪后,原告再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经过审理,应判决准予离婚。如果一方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另一方没有申请宣告失踪,直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判决准予离婚。如果下落不明时间满四年,则应直接宣告死亡,不再需要进入离婚诉讼程序。
(五)对财产分情况处理
原告在起诉时通常要求就财产问题一并处理。如果法院在判决离婚时不对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实际上会使原告的财产权利处于一种真空状态,原告的财产利益也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法院不能为了强调保护一方的利益而牺牲另一方的利益。法院通过审理,夫妻双方个人财产明确,应就个人财产进行判决;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明确,应予分割;如果财产无法确定,则暂不予处理。如果财产处理出现错误,被告在法院判决后重新出现,认为法院的判决侵犯了其财产权利,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对财产进行重新分割处理。
(六)要理清下落不明与感情破裂之间的关系
下落不明虽然与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仍然有着重要的联系。现在社会是一个信息社会,交通通讯十分发达。被告在下落不明前就与原告之间的感情有破裂的痕迹,被告下落不明满两年,说明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或逃避责任,基本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如果被告下落不明前与原告之间的感情较好,法院在审理时就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确定双方感情是否破裂。
(作者陈伟系吉首市人民法院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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