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所确立的一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为配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正确实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作了详细规定。 在研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前,先看两则案例,并思考之: 案例一:登记离婚能否请求损害赔偿 武林与黄新在结婚后的三年多时间里,经常吵架,磕磕碰碰,很不和谐,双方于2003年12月登记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均形成一致意见。 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虽说黄新和武林没有婚姻关系,但一日夫妻百日恩,百日夫妻似海深。黄新和孩子在一起生活,父亲武林的探视,也时常引起黄新对武林的关注。2004年3月,黄新听人说其前夫武林早在2003年初与一个王兰的女性结婚了。黄新气不打一处来,便找到武林质问,武林并不否认,且得意地说他的新夫人已怀孕半年,黄新对武林的话悄悄地进行了录音。 黄新思前想后,认为原来夫妻感情不和,是因为武林有了外心,王兰扮演了“第三者”的角色,便找到王兰、武林讨个“说法”,谁知碰了一鼻子恢。此时,黄新运用法律武器,于2004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林、王兰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失5万元。 读者朋友,黄新在登记离婚后能否另行损害赔偿诉讼?黄新能否向第三者王兰提起损害赔偿? 案例二:丈夫“金屋藏娇”,妻子获赔八千 47岁的江苏省镇江市某纺织企业下岗女工蓝梅和现已50岁的镇江市某化工集团集团公司工程师佳方近日又到法院闹起了离婚,这次闹的比前两次更邪乎,蓝梅这次离婚的理由不在是过去的遮遮掩掩的感情破裂,这次离婚的理由很直接,就是佳方在外面包了“二奶”。并向镇江市京口区法院提供了被告的日记复印件共12页。 据蓝梅向法官倾诉,两个人是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0年12月登记结婚,两个人婚后感情很好,1982年9月生一男孩,取名佳子,后因双方对生活的态度及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不尽一致,且被告于1994年与其他异性关系不正常,经常不回家,因此双方常发生口角,直至打闹。为此,佳方曾于1996年3月及2002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领导同事亲戚朋友说合均又撤回了起诉。蓝梅当时考虑小孩尚未成年,坚决不同意离婚,后来有朋友告诉她,你也太傻了,何必采用牺牲自己的方式来奉陪丈夫的“不忠”呢?鉴于孩子现已出国学习,而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于是这次决意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儿子由佳方抚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收回藏娇金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追究被告的“重婚”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佳方在法庭上辩称:夫妻感情确实早巳破裂,但并不存在“第三者”,同意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儿子可由被告抚养,但对于家庭及儿子出国上学所产生的债务应该共同承担;现有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同时必须共同承担债务;诉讼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 根据原告申请,法庭经依职权调查取证,法院在镇江市诚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被告在该公司购买商品房的协议,证实被告于购买了现编号为某别墅区75号A幢103室的房屋,房款已于1996年付清,且被告又于2000年要求该公司更改买主姓名为丁妮并重新制作了房屋购买合同;法院经开庭审理调查查明以上事实,证明被告对此房产的存在及用途是明知的,而被告在1996年、2002年要求与原告离婚的诉讼中及本案中,均否认该房的存在,故法院因此认定被告系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我不知道离婚过错赔偿。法院向幸福新村居民委员会第一小组组长史文所作调查笔录,证实第五次人口普查时,别墅区75号A幢103室登记户主为丁妮,当时其已怀孕,但因户口未在当地,且至今未见其丈夫本人及身份证件,故以其自称的佳方为丈夫作的登记。法院当庭宣读丁妮对外自称其丈夫为佳方后,佳方听完对此沉默,考虑到“佳”与“贾”读音相近,法官再次提示此“佳”非彼“贾”时,被告仍无任何异议表示,法庭即视被告对该事实为默认,即被告作为有配偶者而与其他异性存在以夫妻名义生活的关系。在本案审理期间,法院委托镇江市京口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涉及的三处房产进行了评估和价格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也一度尚可,但1995年始双方矛盾逐步恶化,夫妻关系一直未得以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予准许。 由于被告在外与人非法同居,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被告对造成本案夫妻感情的破裂负有完全过错责任。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就此导致离婚而向被告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来综合评定,法院认为以8000元人民币为宜。 关于小孩抚养,双方所生之子佳子,目前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法无需再对其随父或随母生活作出判决,因为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为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故原、被告已无法定必须抚养佳子的理由,但法律并不禁止父母自愿为其成年子女提供资助,故本案对子女抚养的请求不予以处理。 被告所称的向其父借人民币元及借他人6000美元,也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及的其他债务,应当予以支持。虽然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但考虑到债务的形成与本案的特点,故法院认为债务以归并处理为宜。至于“镇江钛白”股票,因其具有价值但只能在山东淄博进行转让过户,故也以折价归并处理为宜。 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但被告因其过错的存在,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应照顾无过错方即原告的利益,同时因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也可以对被告少分或不分。据此,前不久,镇江市京口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了判决: 准予原告蓝梅与被告佳方离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位于本市幸福新村92-2幢201室及本市某某路5幢11号的网点房归原告所有。位于本市别墅区75号A幢103室归被告所有。现在本市幸福新村92-2幢201室内家电及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在中国建设银行镇江市分行的住房贷款及欠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股“镇江钛白”股票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元;案件受理费8976元、评估费用1500元及其它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元,由被告负担。 根据上述案例,试问: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与功能有哪些? 2.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和构成要件有哪些? 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如何行使? 4.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有哪些? 5.登记离婚能否请求损害赔偿? 6.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如何完善?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与功能 我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并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害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种离婚损害赔偿,即夫妻一方的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之一的侵权行为时,他方才可请求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如果离婚原因不是法定的侵权行为时,则他方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特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法定性、救济性和惩罚性的特点。具体而言: 1.法定性。即指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法定的,可以请求赔偿的事由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则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离婚行为中的过错配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只能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对于四种情况以外的行为通常是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 2.救济性。即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救济的功能,通过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财产损失得以填补,精神伤害得以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被损害的利益因此得到救济和恢复。 3.惩罚性。即指离婚损害赔偿具有惩罚违法的功能。在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之下,离婚原因已不再制约离婚和影响离婚,离婚本身不再具有惩罚的功能。但若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不加以追究,则是对行为人的放纵,对受害方的不公,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离婚与离婚原因相分离,以离婚损害赔偿来惩罚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令过错配偶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作为一种离婚救济措施,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功能: 1.填补损害。这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功能,通过赔偿,使受害方的损失得到填补,受侵害的权益得到恢复和救济。 2.精神抚慰。精神损害以财产的方式予以赔偿,在受害配偶精神伤害得到经济补偿的同时,精神也得到了安慰,其怨愤相对地可得以平息。 3.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通过责令婚姻侵权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侵权者不仅未因其侵权行为获益,而且还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付出代价,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对于其他意欲实施侵权行为的已婚者来说,法律的明确规定,违法者受处罚的事实,都具有预防和警示的作用。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它反映了婚姻义务的本质要求,明确了婚姻当事人所承担的婚姻义务和道义责任;它为婚姻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有效地抑制了重婚、姘居等违法行为,并进而达到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稳定的目的;它完善了立法,使婚姻法能从不同的角度对侵犯婚姻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调节、规范和制裁,使我国的离婚立法更具科学性、可操作性,并与国际社会的立法相接轨。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