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非婚同居“合法化” 摘要:非婚同居的生活方式被广大男女青睐,并对传统婚姻和家庭产生巨大的冲击。然而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同居者以法律地位,也没有也未对这种既成事实的男女结合和家庭模式予以规制。对此,国家有必要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调整,赋予非婚同居者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这样能更全面的实现法治,实现公平原则。才能解决由于非婚同居发生的纠纷,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非婚同居理性思考 法治 婚姻 绪论 非婚同居作为个性自由、两性结合和家庭生活多元化的一种社会现象不但为大多数年轻人接受,并且是携子女再婚和老年再婚的无奈的选择。基于个人自由观念和世俗的理解和宽容,非婚同居对家庭法中的婚姻制度和家庭制度提出巨大挑战。传统婚姻、非婚同居等所产生的核心家庭、主干家庭、丁克家庭、同性结合等家庭形式多元化已成为各国家庭法发展的一个方向。在现代生活中,非婚同居已成为社会发展的一大特点。“同居”已经成为一种生活时尚。非婚同居现象增多,婚姻不再是两性关系惟一的结合方式,两性关系呈现多元化。与此同时,产生了很多新的矛盾。例如:在非婚同居中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同居后小孩问题的解决;同居时所产生的财产如何分配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需要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来规范。 由于非婚同居关系引起的纠纷不断增加,法学理论界部分学者也提出了建立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构想,如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就曾撰文提出应立法规范的“准婚姻关系”。可是,也有不少学者坚持认为我国还不到制定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时候,原因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刚确定不承认事实婚姻这一原则,如果立法对同居关系进行规范,就有鼓励同居的嫌疑。笔者认为应该建立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法律有遗漏的地方更加要对此进行改正,让法律更具有权威性。 一、非婚同居的涵义、特征及其当前的现状 在现代社会,非婚同居正逐渐为越来越多的人们所接受和实践。表现在:有的年轻情侣为了追求美好的婚姻,把未婚同居作为结婚之前的一个“试验田”;有的年轻人由于经济能力有限,为了节省房租等开支和其他费用而未婚同居;有的是因为长期在城市里打工,工作繁忙,且人户分离,没有时间回原籍办理结婚登记;有的是因为嫌结婚登记麻烦,而且认为结婚是个人的私事,办完婚礼就算结婚了,登记不登记无所谓;有的是为了“搭伴养老”,认为办理结婚登记一来麻烦,二来会遭到子女的反对,产生家庭矛盾;也有一些人是由于有过失败的婚姻经历,出于对婚姻的恐惧而采取同居方式,甚至一些没有打算结婚的男女也因各种原因同居一室,过起了两人世界的生活,如在校男女大学生的同居行为;而有的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监管、企图计划外生育等等,不一而足,其中有不少因各种原因最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引发纠纷,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 所谓非婚同居,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基于双方合意而自愿组成的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共同生活行为。它属于未结婚的同居,双方是否具有结婚的意图在所不论。其基本特征是: 第一,在主体上,当事人为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包括未婚者、离婚者或者丧偶者,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单身者。它不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性恋者同居。强调没有配偶,目的在于将非婚同居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婚外同居区别开来,婚外同居毫无疑问是违法行为;强调同居主体为男女异性,是为了与同性婚姻或者同性恋相区别。因为非婚同居者有的将来可能会登记结婚,而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是自然条件下严格意义上的一夫一妻制。婚姻的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婚姻的自然属性也决定了婚姻的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同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我国法律不承认同性婚姻,禁止同性之间结婚。第二,在主观方面,男女双方具有共同生活互相照顾的共同意思表示,在表现形式上有具有结为夫妻并终身共同生活的意愿和不愿成为夫妻而只愿成为生活上的伴侣关系两种之分,前者如作为婚姻之先导的试婚,后者如离异后的同居。但如果完全排除婚意则不利于对非婚同居行为加以适当规范和限制,也不利于保护弱势者的权利。同时,非婚同居与婚姻不同之处还在于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相互一致的结婚意愿,即日后是否结婚不确定,因此它不同于婚姻,也与事实婚姻有别。第三,在客观方面,男女双方公开持续共同生活达一定(法定)期间。它不包括非公开的秘密同居、通奸等行为。共同生活意味着两性关系的长期性。在西方国家,两性关系持续的期间是认定构成非婚同居的要素之一。长期性的共同生活也使得双方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和义务,符合社会伦理的基本要求。 二、非婚同居产生的问题及各国的处理方法 对于非婚同居关系是否需要在我国法律上予以认可,人们也有着不同的认识。有的主张应按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履行法定程序,不登记就不构成婚姻。对非婚同居不能予以保护,否则可能产生副作用,使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受到严重的冲击。有的主张对非婚同居应当予以必要的法律规制和原则规定。 笔者认为,非婚同居现象的产生原因相当复杂,是经济、社会、文化和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有其存在的深刻社会根源。如何认识和对待这一问题,需要我们根据现代各国非婚同居立法的立法模式和发展倾向,结合中国实际,研究应采取的立法态度和选择。从总体上说,现代各国非婚同居立法既确认婚姻的主导地位,维护婚姻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又尊重个人自由和生活方式的选择权,给予同居结合以类似于婚姻家庭的保护,避免法律规制上的空白与尴尬。一方面,对公民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是现代社会非婚同居立法必须遵循的原则,保障公民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权,是尊重公民基本人权的宪法原则的体现。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婚前同居、非婚同居,而且法律也不能干涉人们对自己的生活方式的选择权和自由,只能在必要的范围内对非婚同居的后果进行规制。另一方面,如果立法者漠视回避,任其发展,势必导致某些人的自由和权利的“无极限”,造成强者自由对弱者自由的侵害,影响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执行和遵守,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关系的和谐。 目前在我国,非婚同居引发出的社会问题已经显现出来了。体现在:首先,弱者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例如在双方同居期间,男方主要外出工作,工资、奖金或者经营收入等经济收入比较容易核算出来,而女方在居所里专职从事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则无法用一个标准计算出来,当一方意外死亡或者双方因故分手,女方在同居期间的财产权利就难以得到确认和保障;还有就是同居期间,女方因怀孕堕胎而损害了身体健康,男方是否应承担补偿责任,如何补偿等等。这就损害了妇女的正当利益。其次,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婚同居产生非婚生女,影响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落实,也使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缺乏保障。虽然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法律地位和权利,但在生活中涉及到许多实际问题又使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受的是不平等的地位和待遇。再次,容易产生矛盾和纠纷。由于目前非婚同居关系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女方因同居而怀孕、堕胎等,男方不负补偿责任;对于解除同居关系的诉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需要追究一方责任时,由于法律上对这一问题的态度一直比较模糊,没有明确的规定,显然是无能为力的。因此,这种社会关系是非常脆弱的,也给一些人利用非婚同居规避法律提供了机会。特别是在同居期间或者解除同居关系时因财产使用或处分、子女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共识时,容易产生纠纷和矛盾,引发恶性案件的发生,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由此可见,如果国家公权力不介入,完全靠当事人自己是无法解决问题和矛盾的。在婚姻家庭领域,国家公权对个人私权的适度干预是必要的,体现了自由与公平的价值平衡。 三、非婚同居“合法化”的必要性分析 非婚同居与登记结婚相比,就持续地、稳定地共同生活的实质上看没有什么不同,有的甚至生育子女。有些同居者认为同居与婚姻没什么分别,所以同居者不愿结婚而愿意以同居来组建家庭。我国2001年、2003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对符合事实婚姻状态下的非婚同居赋予了与登记婚姻同等的效力,而对未构成事实婚姻的同居,如果不涉及财产问题和子女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这已经改变对非婚同居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性态度,是非婚同居“合法化”的良好开端。 (一)法律未规制非婚同居易助长非婚同居现象的蔓延。非婚同居一般都是以当事人之间的感情为基础所形成如同婚姻的亲密关系,并事实上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和照顾。如果同居者以为不可能做到只有一个配偶,就不选择婚姻而选择同居,相互不忠实也彼此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不用受到任何约束,这属于规避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现实中同居双方出现暴力、不忠实、侵吞财产等违法行为,特别是那些不愿承担婚姻责任而选择同居的更为明显。如果不对非婚同居进行法律规范无异于宽容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违反现代实质正义的要求,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相符合,也容易助长未婚同居现象的蔓延。 (二)非婚同居“合法化”符合私法上的“法未明文禁止即允许”原则。结婚登记是国家对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公示和确认,以维护良好的两性关系秩序和家庭秩序。补办结婚登记制度需要同居双方积极的补办登记的行为,否则其制度功能无法得以正常发挥。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我国婚姻法规定偏大的法定婚龄(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学会婚姻。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岁以上智力、精神健全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性生理和性心理都很成熟的成年人不能结婚而采取未婚同居方式,法律并不禁止。尽管各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不尽相同,但非婚同居从不被承认再到受保护是各国法律的较为一致的选择。 (三)非婚同居“合法化”是保护妇女和儿童的需要。未婚同居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仍然是广大的妇女、儿童。同居的女方往往期待以后能走进合法的婚姻家庭模式,特别是女方怀孕后,而男方可能更多的是为了满足性生活的需要。由于男女双方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存在差异,容易导致同居关系破裂,也容易产生财产纠纷和子女抚养纠纷,而受伤的往往都是女方和未成年子女。与婚姻中一样,非婚同居涉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负担、相互照顾扶持、忠实义务、子女抚育,涉及家庭暴力和女性家务劳动无价值,所以不进行法律规范无疑对女性和子女保护不利。 (四)非婚同居“合法化”是对人权的尊重。宪法上的人权原则,反映在民法上就是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具体到婚姻法领域就是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应当包括结婚的自由与不婚的自由,只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未婚同居应当受到法律保障,这样才能体现出对公民人权的尊重。法国1999年颁布《紧密关系民事协议与同居关系法》(2000年1月生效),并相应修改民法典,将紧密关系民事协议与同居放在人法卷的最后一编。除婚姻外,法国将同居分为登记紧密关系民事协议和自由同居两种。私法上应该最大限度地赋予民事主体充分而广阔的自由空间,结婚与否,采取什么样的家庭生活方式,是否需要法定形式来记录自己的结合与分离,非婚同居“合法化”可以给民事主体的权利自由以更大的尊重。 (五)非婚同居“合法化”是完善家庭法的重要步骤,并不是对婚姻制度的冲击。非婚同居一直游离于道德、法律和社会力量的边缘,究竟是合法还是非法,符合什么法,遵照什么法处理同居纠纷,是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不管法律承认与否,世界上许多国家非婚同居组成家庭,甚至生育子女的现象非常普遍,北欧国家的非婚生子女比例为45%到65%。婚姻并非组织家庭的唯一方式,家庭法应当做出相应完善,不但完善婚姻制度而且规制非婚同居。非婚同居“合法化”是婚姻制度的补充。实际上,婚姻不是通向家庭和性生活的惟一桥梁。现行法律规定与社会事实情况脱节时,法律的规范性作用就难以发挥,因而非婚同居合法化是补充婚姻制度的重要步骤。 (六)“合法化”后的非婚同居与婚姻有着明显的区别。非婚同居者通过双方合意选择同居方式来来安排自己的生活,是当事人选择自由生活的意思自治,这种意思自治应当通过不违反法律的书面协议形式(合同)来体现。婚姻的成立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还需进行登记。在发生纠纷时非婚同居主要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在婚姻法中加以限制性的条件。例如:在同居关系解除的时候对弱势方的补偿责任,对孩子教育的费用等方面。婚姻发生纠纷直接适用婚姻法。 四、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非婚同居的立法发展。随着非传统家庭的数量与日俱增,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共同生活的社会现象在许多国家大量存在,一些国家开始改变其传统的态度,对非婚同居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和调整,从单一调整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转向全面调整非婚同居的社会关系上来,并将某些婚姻领域内适用的法律规范延伸到非婚同居的领域内。 (二)国外法律对非婚同居的立法情况。美国社会只有大约30%的家庭是传统家庭,其他70%都是非传统家庭,其中就包括了非婚同居家庭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1997年以来美国已经有许多城市如旧金山、纽约、西雅图、华盛顿等制定了“同居伴侣关系法令”,对非婚同居者有条件地给予保护;法国政府对此现象的积极回应是于2000年1月颁布了《民事团结契约》,规定同居伴侣可以登记一种新型的家庭关系,允许同居伴侣享受异性夫妻所拥有的一些权益和责任;在德国,不仅异性非婚同居是合法的,而且德国联邦议会通过了“同性婚姻法”,承认了同性恋者作为生活伙伴的法律地位。 (三)我国非婚同居立法的可行性。从现实出发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可行性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意识是对客观物质的反映,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的立法基础是社会现实的存在出发,大量非婚同居家庭的现实存在就是非婚同居制度立法的土壤。立法调整非婚同居不会冲击社会秩序,而是对社会稳定具有积极作用,非婚同居法律制度在立法形式上可采用单行法,并不会否认婚姻的主导地位。 五、结论 法律根植于现实的土壤。笔者认为,应该对非婚同居给予理性的认识,给非婚同居披上“合法”的外衣;非婚同居“合法化”,给予当事人必要保护,并不是说鼓励非婚同居的男女结合方式,而是说任何人都有在不侵犯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任何他人不得侵犯和干涉他们的自由,人们选择非婚同居的生活方式应当得到法律认可;当一方或双方受到严重不公平待遇时,法律就会矫正这种行为,并遵循公平的原则重新分配当事人的利益,维持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非婚同居本身是法律既不责难也不鼓励的行为,法律对同居者的法律地位进行尊重和认可,对不危害他人利益的同居者的民事行为予以确认,但侵害另一方同居者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法律必须对其自由意志进行干预和剥夺。非婚同居“合法化”的目的并非是要取代婚姻,相反是补充现行的事实婚姻制度。婚姻的问题留给婚姻制度去解决,顾虑同居取代婚姻而不给同居者一定的法律保护,不符合法律理性思维。 致谢:本论文是在我的指导老师范洪涛老师的亲切关怀与细心指导下完成的。从课题的选择到论文的最终完成,范洪涛老师始终都给予了细心的指导和不懈的支持,并且在耐心指导论文之余,范洪涛老师仍不忘拓展我们的文化视野,让我们感受到了文学的美妙与乐趣。值得一提的是,范洪涛老师宅心仁厚,闲静少言,不慕荣利,对学生认真负责,在他的身上,我们可以感受到一个学者的严谨和务实,这些都让我们获益菲浅,并且将终生受用无穷。毕竟“经师易得,人师难求”,希望借此机会向范洪涛老师表示最衷心的感谢! 最后要感谢的是我的父母,他们不仅培养了我对法律知识的浓厚的兴趣,让我在漫长的人生旅途中使心灵有了虔敬的归依,而且也为我能够顺利的完成毕业论文提供了巨大的支持与帮助。在未来的日子里,我会更加努力的学习和工作,不辜负父母对我的殷殷期望!我一定会好好孝敬和报答他们! 参考文献 [1]史尚宽.亲属法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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