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认为: 首先,骗取结婚证的行为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和结婚的法定条件,导致不法婚姻。 其次,以欺骗手段获取结婚证的婚姻不属于可撤销婚姻,而属于无效婚姻。 对利用假冒身份证骗取的结婚证应该如何处理?无效作废嘛!这个似乎不经大脑就可以得出结论的问题,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却实实在在成了难题。 一、被骗婚后村民老胡的无奈 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团河镇官舟村的胡德普(化名),三十好几了还没娶上媳妇。2007年1月26日,经邻村一位亲戚介绍,老胡与来会同县主动“寻嫁”的沅陵县女子张海香结识。老胡在支付了张海香同伴也即媒婆舒丽华1.52万元后,与张海香于2月5日到会同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 3月12日,老胡与张海香一起前往沅陵拜见未曾谋面的岳父母。到达沅陵后,由于一件意外事件,老胡知道了张海香真名叫李春香,并且已有两个小孩。回想起自己这桩闪电婚姻的一幕幕场景,特别是那天媒婆说的“只要交清了钱,马上便可扯结婚证”的许诺,老胡不禁吓出一身冷汗,他当即向派出所报了案。 随着李春香等人的落网,案情迅速水落石出。2006年下半年,离婚后的李春香与居住在沅陵县城的舒丽华商议,去外面骗婚弄点钱花。她们借用他人的户口本,采取“移花接木”之术,让李春香冒用他人的真实姓名和真实户籍资料,于2007年1月到公安局办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这样一来,本是1965年1月出生的李春香变成了1980年9月出生的“张海香”,整整年轻了15岁。她们约定:让李春香装扮成未婚女子“张海香”,利用“张海香”这张身份证与他人登记结婚,舒丽华则扮成“媒婆”向男方家索要所谓的“抚养费”和“介绍费”。娶妻心切的胡德普因此上当受骗。7月16日,李春香、舒丽华因犯诈骗罪,分别被会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六个月。 案件至此本该画上句号,但对老胡而言,如果不把自己“已婚”的状况清洗干净,从法律上废除那张与女骗子所登记的结婚证,将来就无法光明正大地去与别的姑娘恋爱、结婚。于是,他向会同县民政局申请撤销自己的婚姻登记或宣告婚姻无效。但工作人员答复:这个问题比较棘手,不能办。他们认为,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也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而胡德普明显不是受胁迫结婚。 老胡又琢磨:是否可以通过打官司达到目的呢?可一连几次到会同县法院咨询,法官明确表示:不符合立案条件。法官的理由是:公民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一般只有这么三种情况:一是要求判决离婚,二是要求撤销婚姻,三是要求宣告婚姻无效。但现行法律的规定对胡德普是很不利的。首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的原告必须具备这样的前提条件:与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但李春香为了诈骗钱财,伪造证件与胡德普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其化名“张海香”而与胡德普的婚姻关系缺乏合法要素,在这一前提下胡德普不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其次,由于胡德普不存在受胁迫结婚的情形,故不具备撤销婚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胡德普的情况不属于我国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我国法律对婚姻的无效设定了十分严苛的标准,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故胡德普也不得向法院申请宣告自己的婚姻无效。 接连碰壁的老胡,脸上写满疲惫和悲愤,他既痛恨骗子的卑鄙狡猾,又对法律的“软弱无能”感到无奈和迷茫。 二、专家:以欺骗手段获取结婚证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 类似老胡的案件并不鲜见。前不久,在湖北也发生了一起以冒用身份证获取结婚证而给当事人造成难堪局面的事情。据据新华网转载的9月6日楚天都市报文章《湖北女子身份被人冒用结婚民政局称无法撤销》称,湖北未婚女青年高源(化名)由于自己的身份信息被一亲戚冒用登记结婚而未能与未婚夫领到结婚证,4年来,她来回奔走在当地派出所、民政局、法院和政府部门,想撤销亲戚骗领的结婚证,获得与未婚夫结婚的权利,但当阳市民政局以于法无据为由不予撤销原结婚证,而法院也一直到近日才受理她的案子。 对这类以冒用身份证等欺骗手段获取结婚证的案件究竟如何处理?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龙翼飞告诉记者,“关键要解决该类婚姻的效力认定问题”。龙翼飞认为,该类婚姻应属于无效婚姻。 首先,它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和结婚的法定条件,属于不法婚姻。婚姻自由作为我国婚姻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其中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结婚自由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主自愿的,不许任何一方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从保障结婚自由不受侵犯出发,对当事人和其他不特定人所作出的规定;另一方面,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这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出发,对合法婚姻的成立条件所提出的要求。为此,婚姻法规定了“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等实质要件,《婚姻登记条例》也规定了“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供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等形式要件。在上述以冒用身份证等欺骗手段获取结婚证的案件中,从实质要件看,被冒用身份证的一方并没有结婚的意愿,而且在骗婚案中,被骗婚的受害方虽然形式上表现为自愿,但也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自愿。从形式要件看,办理婚姻登记的一方并没有提供本人的身份证件,或换个角度,登记在结婚证上的男女双方并没有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这样,它既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又不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看着涉外婚姻管辖权。当然属于不法婚姻。 其次,它不属于可撤销婚姻,而属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违背另一方的真实意愿,胁迫另一方与之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由于受胁迫的这种非自愿性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出现变化,有可能受胁迫方从原来结婚时的不自愿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而变为自愿,因此法律对其效力和处理方式作了特殊规定。而以欺骗手段获取结婚证的婚姻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于可撤销婚姻。欺诈类婚姻破坏了国家对婚姻的行政管理关系,侵犯了受害当事人甚至受牵连第三方(被假冒身份证者)的权利,不对这类婚姻的效力加以彻底否定,将无法恢复受害当事人和第三方的正常生活秩序。而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法定要件,绝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因此,欺诈类婚姻在本质上属于无效婚姻。根据婚姻法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是人民法院。 龙翼飞教授特别强调,此处探讨的无效的欺诈类婚姻仅仅限于利用虚假身份资料骗取结婚证的婚姻。而一方通过虚构自身学历、经济收入等私人情况骗取对方好感而结成的婚姻虽然在通俗意义上也称为欺诈婚姻,但只要它符合结婚的各项法定条件,仍属于合法婚姻。 三、现实尴尬仅仅源于立法不周全? 从法理上分析的清清楚楚的案子,为什么到现实中就这么难办? “主要是法律规定的不周全”,一位法官再次道出了其中的症结。其实,民政部1992年2月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曾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照此理解,欺诈类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民政部门应当收回当事人的结婚证。然而,随着2003年8月国务院开始实行《婚姻登记条例》,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被废止。而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以上条文,对欺诈类婚姻没有作出规定,登记机关也没有了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力,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只能受理受胁迫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其婚姻的案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人民法院具有且唯一具有宣告当事人婚姻无效的职权。而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只有在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患有禁止结婚疾病和未达到法定婚龄四种情形下缔结的婚姻属无效婚姻,诈骗类婚姻不在规定之列。不知什么原因,诈骗类婚姻就这样脱离了法律的规制,民政部和法院皆不管或者说是管不了。 “的确是个问题,要么《婚姻登记条例》重新明确规定利用假冒身份证骗取的结婚证的这种欺诈婚姻无效,可收回结婚证;要么修改婚姻法或进行司法解释,规定一个‘兜底条款’,即除了重婚等四种情形外,其他违背婚姻法原则、不具有婚姻成立要件的情形也应属无效婚姻。”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巫昌桢说,“尽管立法存在问题,司法应该灵活对待。毕竟我们的法律精神是提倡诚信、反对造假啊!”龙翼飞教授也表达了大致相同的看法,他认为,虽然婚姻法第十条仅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但其无法包含所有无效婚姻的情形,故不应做狭隘理解。法官在审理欺诈类婚姻确认之诉时,应充分运用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准确分析案件的性质。据记者搜集到的报纸和网络资料表明,浙江天一等一些地方法院已受理了假冒他人身份证领取结婚证的案件,并最终判决这类欺诈婚姻无效。 面对胡德普、高源们“我要结婚!”的呐喊,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那些“紧抠法律条文”的地方司法机关,是不是也应该作出更人性化、更合理的回应?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