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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制度的立法建议

时间:2012-07-08 08:19来源:丁亚静 作者:心理咨询张斌 中国法律网
作者:孙永红、任龙军

说起离婚,无非是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当然,除非夫妻双方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分歧,大多数人都会选择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手续较诉讼离婚简便,成本也相对较低,充分体现了“离婚自由”的原则,成为离婚的首选方式。既然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就不应该对离婚加以过分限制,不得侵犯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但是世上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必须是相对的。由于协议离婚也存在很多难以克服的缺陷,例如,相比看结婚条件。夫妻中占有优势的一方有可能借协议离婚遗弃另一方、侵占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子女抚养义务等。所以即便不选择诉讼离婚,在当事人采取协议离婚方式时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使当事人经充分考虑婚姻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尤其是虑及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从而杜绝草率离婚的现象,保持家庭的稳定性,维护社会和谐。
既然在法律上对离婚应加以必要的限制,加之协议离婚所存在的问题,为弥补其缺陷,可以采取下列一些方法:
一、离婚申请提出的婚前教育考察
自愿成立婚姻关系,也就意味着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自愿承担婚姻的全部责任,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就不应该对婚姻持草率态度。在婚姻登记前进行适当的相关知识教育,在夫妻双方提出离婚申请时首先考察其是否已获得与婚姻有关的知识是十分必要的。这些知识的主要内容可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制度
我们知道,领取驾驶执照都要先学习道路交通法规和交通规则。建立婚姻法律关系也应当确保夫妻双方获得相关的法律知识,了解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
2、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区分和管理的基本理财知识;
缺乏理财知识或者说受传统夫妻财产观念影响,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无法自行解决财产分割问题,甚至因财产问题而直接导致离婚的现象是非常多的。听说婚姻。因此,理财教育对于改变旧思想观念,维护家庭和谐,直至便利离婚财产分割都是大有益处的。
3、夫妻关系权利义务
既然夫妻双方通过婚姻登记建立起夫妻关系,登记机关有必要对夫、妻的权利义务进行一些释明,如处理家庭事务的权利、保护隐私的权利、夫妻间得以相互代表或代为主张权利的情形、夫妻间忠实义务、扶养义务等以及违反夫妻权利义务的救济途径。
4、疾病预防(普通传染病、性病、艾滋病)及性知识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达到法定婚龄、符合结婚要件的成年男女并不一定都具有预防传播性疾病,尤其是性病、艾滋病,以及避孕、生育等方面的知识。这些知识是中国人比较避讳且不易获得的知识,但却是与婚姻生活相关的、有益的、必需的知识。
5、离婚的程序及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相关的法律知识;
在当事人双方登记结婚时告诉他们应当如何处理离婚,似乎有些不合时宜。但是此时却恰恰是唯一可能的时机,否则就只能是当事人提起离婚后才告诉他们怎么离婚,也便当作是打一剂预防针了。
上述的婚前教育完全可以压缩为短小的视频讲座或者小宣传册,邀请申请人进行观看。其方式上可以作为婚姻登记过程中的一个程序,为当事人提供这样一个获取必要知识的途径,对于民政部门来说是对当事人和对自己的工作负责,而对于当事人来说甚至有可能受益一生。
二、离婚提起的限制
1、设置离婚考虑期的制度
为防止离婚自由权利的滥用,西方一些国家对此做出了一些规定,例如法国就设置了6个月的考虑期。我认为设置考虑期的制度是可行的,但是如果时间过长则是限制和剥夺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不超过三个月足矣,况且考虑期太长也不利于防止当事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同时,考虑期的设置能够减轻民政部门的工作压力,使对于离婚尚无确实意愿的当事人,自行明确其主张。
对于没有接受婚前教育的当事人也可以建议其在考虑期补上这一课,既方便离婚协议的形成,又可以保证当事人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能够审慎妥善地处理离婚事宜,乃至打消离婚的念头。
2、离婚申请提出后的咨询建议
在我国,协议离婚的审批期为1个月,较之世界其他国家的审批期短,但是如果经过前述的“考虑期”后,经过离婚双方冷静地思考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理应获得婚姻登记机关富有效率的审查。
在此期间可以建议当事人咨询律师或公证处,以求获得子女、财产处理问题的解决方案或进行离婚协议公证。现实中的情况是复杂的,会产生很多老百姓认识以外的漏洞,这些漏洞容易出现在离婚协议中,协议中的内容因此有可能不合法,也有可能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利用律师或公证处为媒介,则可以有效地避免离婚协议出现问题。当然,如此一来也可以使一部分原本需要经诉讼离婚解决的问题较为经济地以协议方式解决,节约了诉讼资源。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否,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社会的稳定。稳定的婚姻关系是家庭美满幸福的源泉,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因此,给“婚姻自由”一个限制,减少轻率离婚现象,帮助广大人民群众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势在必行。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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