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债务纠纷案件,是基层人民法院最常见的民事案件,除了大量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简单债务纠纷外,还有许多容易令人难解另外一面,比如债务人的主体确定、被告人的反驳与反诉、债贷案件合法性审查与法律关系的把握、债务案件证据认定…… 针对上述的一些难点问题,我们就以法律法规为线索,以具体案件为依托,以法理探析为方法,进行学习探讨。 一、 债的定义与分类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从《民法通则》第84条的这一规定看,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有五个基本特点: l、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是一种请求权,即要求债务人为特定的行为; 3、客体是物与行为; 4、发生的根据是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 5、反映的是一种动态的财产关系。 从审判实践中债务案件的分类上看,我们绝大多数案件的案由为借贷纠纷、返还钱款。 按民法学对债产生的根据分类看,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为最普遍的四种类型。 通过对债的分析与债产生的根据分类,我们可以归纳出这样一个概念,即不能把债仅仅认定是“债务”的偿还,更不能因为是债的成因变化无穷而扰乱我们自身对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实例分析1:非法同居解除后,共同生活期间花费分担是否可以形成债务? 案情简介:原告蒋某与被告赵某于是1996年1月结识后双方同居。同居期间,被告赵某生活开支及做生意等花费由原告蒋某开支。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就上述花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赵某借蒋某人民币10余万元于是1997年6月前归还。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案情分析:法院在审理中,曾有一种观点认为,上述协议非债权债务,而是同居后生活费用的分担协议,故法院不能依民法通则债务应当清偿的理论来处理。但我们从债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征分析,当事人既然对共同花费有分担协议,现一方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亦应按照债务案件判决。法院最终判令被告按协议偿付原告应负担的债务10余万元。 二、债的主体与当事人资格的认定 法律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到法院参加诉讼,债权人为原告。这似乎没有问题;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往往会对谁是权利主体、被告的主体资格如何确定的问题感到疑惑。 实例分析2:谁是本案的权利主体? 案情简介:王某与王芬、王芳系父、女关系。1988年底,王芳曾出资由王琴购买了一套住房,产权人为王琴。后应家庭内纠纷,婚姻。三方均主张房屋产权。原审认为,因出资人王芳表示,房屋系其赠予原告王某,故判决房屋产权归王某所有。被告王芬不服上诉,二审认为房屋产权应以登记为准,故又判归被告王芬所有。 案情分析:其实,上述案件的处理之所以有反复,根本原因在于对特定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的把握上有偏差。王芳作为出资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系房款的返还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王芳作为购房人,依法享有的是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王某在既未实际收到房款又未委托王芬购房屋的情况下,对房屋主张产权,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故二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请房屋产权的主张,由被告王芬如数返还给第三人王芳购买款。 审判实践中,确定债务人主体的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企业法人为债务人的,由于企业经营不善而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当事人的主体该如何确定? ①观点一,企业虽然被吊销执照;但法人资格并未丧失,故被告仍然为该企业。(错误。违反法人依法设定原则) ②观点二,追加开办者为被告(错误。第一被告的诉讼地位不明) ③观点三:程序驳回,告知另行起诉开办者。 (正确。企业法人歇业必须清算) 分析:从法人制度四个要件来认识 ;引入不同的清算主体概念(详见上海市高院沪高法[2000] 369号《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的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意见》)。 2、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问题 实例分析3:按实际查明的事实来确定责任 案情简介:原告胡某曾于1966年10月将3000美元向被告王某兑换人民币,并收到王某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上还盖有洪发公司的公章。后因王某迟迟未将兑换的人民币交付原告,故起诉王某及洪发公司的开办人朱某、秦某,要求他们共同清偿原告债务。 案情分析:法院查明,洪发公司系朱某、秦某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因虚假出资被吊销执照。在该公司存续期间曾交王某经营。为此,法院判令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私自买卖外外汇的行为无效;由被告王某返还原告3000美元;被告朱某、秦某因虚假出资成立公司后交王某经营,对王某非法经营活动的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要点:当事人之间实际权利义务关系能够确定的,按实际查明的法律关系来判定民事责任。不受形式要件反映的虚假法律系确定责任。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无法查明确定的,按照形式要件反映的法律关系来认定。 三、债务案件审理的证据采信 总体而言,债务案件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一般只是存在被告主体难以确定、下落不明等问题。但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也会经常碰到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有相反证据抗辩的问题,这类案件的证据采信、难点也很大,正确把握从表面上看,只是法官的自由心证,实际上,却是一个审查判断证据的问题。 就审查判断证据行为的性质上说,是法官的一种思维活动,这种活动建立在证据收集基础之上进行的,其最基本任务:一是鉴别真伪;二是辩别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某种联系以及什么样的联系。 如果说,证据的收集是要强调对合法性的审查,真伪鉴别则是真实性审查;证据内容与待证事实联系的辩别就是关联性的审查了。 实践中,合法性与真实性的难点我们往往能较好把握,而关联性则较难点把握。 为了便利说明问题,我们还是先引入一个案例中的一节事实: 原告人系某单位财务,直系亲属。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私人借款9千元。出示的证据是一张借据,上有被告私章。原告证明了私章确系被告领取工资等自身财务活动所用,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反驳理由系借据不为其所写。 单纯就证据看证据,被告的反驳依据显然不足,借据由谁书反驳,并不影响借据效力,私章为被告所有已有证据证明。但联系具体案情,对于借据产生的真实性就大可怀疑。 结合具体案情判断结果驳回: 首先,原告系被告单位财务,曾掌管过被告印章。 其次,原告系被告解雇后提出诉讼,有泄愤可能。 再次,原告没有合理的被告借款形成陈述。 四、关于债的成因与债务人的抗辩(反驳与反诉) 关于反诉:反诉是本诉案件的被告人,针对本诉原告提出的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一种独立的起诉,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本诉时,通过合并审理形式一并予以处理的一种审理方式。 反诉之所以能够由法院与本诉一并处理,其理论依据在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与法律关系相同,只是由于当事入各自主张的事实理由不同。但实践中,往往容易与反驳混淆或者法官为自身审理简便而忽视当事人的权利与没有抓住反诉成立条件,因此,要么一概不理,要么随意混淆。我们有必要把反诉在诉讼中特定要件理一理。 就反诉成立与否的标准,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1、有没有反诉案件的事实。同一事实的,不是反诉是反驳。反诉的事实必须是独立于本诉之外,如果反诉事实是本诉事实的一部分或者依附于本诉事实,就不能形成独立的诉。 2、有没有反诉的理由, 即与本诉对立的、冲突的、独立的理由。 3、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请求必须为了合并、抵销甚至超出本诉主张的权利,(如原告要求赡养、被告要求析产,被告的请求就不能合并本诉主张,因为即使法院判决析产,也不免除被告赡务)。 4、反诉与本诉之间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内在联系(必须是相牵连,否则便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诉)。 5、审理案件反诉的法院对反诉要有管辖权(反诉不是专属管辖)。 关于反诉与本诉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牵连,是我们审判实务的难点之一。我个人的理解是: (1)所谓事实上的牵连,一是指本诉与反诉事实互为因果。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贷款,被告反诉产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退款。这里,对本诉原告而言,当本诉被告不付款是起诉的因,而这个因对反诉原告而言,仅表现为果,因质量不合格,所以不付款。反过来,本诉原告起诉的请求付款,对本诉被告而言是果,因为你不付款,所以我起诉;对反诉原告而言,这个起诉给付,就构成反诉之因, 因为你起诉在先,所以我只能反诉。 (2)事实上的牵连,又是指原、被告各自提出的法律事实在内容上,应该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是指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权利与义务互相对应,不可分离。一项民事权利的确立,相应地要明确一项对应的民事义务。因此,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就不可能在同一判决中用同一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如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反诉原告出售给被告房屋无效就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原告的起诉,是原、被告之间有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要求法院确定的是被告负有清偿债务的民事义务。被告反诉的是原、被告之间有房屋买卖的法律事实,要求法院确定的是双方的买卖关系无效。虽然被告掏原告借贷的原因是为了购买被告房屋,但两者之间却分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不可能以同一法律规范加以调整,所以就不能够受理这个反诉。 (3)在法律上有内在联系。关于法律上的内在联系。我们大家知道,刑法学上有个牵连犯的概念,指的是被告人的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牵连触犯了数个罪名,我们在定罪时,选一重者定罪量刑。我感到这一概念对于我们理解反诉法律上的内在联系很有帮助。 民事法律关系中,适用法律上的内在联系也是指互相牵连(当然,原,被告的各自主张本就为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就更是内在联系了。如前面提到的买卖合同)。 比如原告起诉被告借贷未还,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确认的是合伙,乍一看,好像两者既非在内容上有联系又非在法律关系上同一。但是,这两者之间在适用法律上却存在着相互牵连。如果法院认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借贷,那么就不构成被告所称的合伙,如果法院认为两者之间不是借贷而是合伙,那么原告的借贷之诉就不能成立。 这个例子与上个例子的不同在于,上个例子不论法院认定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都不能吞并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五、关于债务纠纷案件的常用法律法规 1、《民法通则》第84条,债的概念;第106条第一款合同之债。 2、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注意借贷利息问题。 3、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注意无效借贷的四种情况。 (本篇授课教师为原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副院长秦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袁月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吴薇、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光曜,上海市法官培训中心周志荣串讲教学内容出试题。本篇汇编由学员吕平、张敏、干华丽整理;周志荣编著。(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