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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喻某与被上诉人刘小华、朱某、李庆荣、新余市某建设工程有

时间:2012-07-08 11:27来源:风雨赣西 作者:毛翰 中国法律网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配德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喻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二审人。接受指派后,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据事实与法律,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敬请采纳。

一、该上仅有胡*和被上诉人朱某的签字,并没有其他赔偿义务人的签字,即没有本案中其他被上诉人的签字,不符合关于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从这个意义上讲,胡*与被上诉人朱某签订的协议书还没有成立,即被上诉方应当继续履行向上诉人赔偿人民币.49元的义务。

第一,上诉人喻某仅仅让胡*去领取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对于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等费用,胡*无权代理处分。在原审中,朱某也向法庭陈述了,签订协议时元是仅对四个月医疗费,还有误工费(庭审笔录第7页倒数第5行)进行赔偿,结婚条件。也就是说,当时商谈赔偿项目并没有包括金等费用。更何况,该协议书签订的日期为2010年6月19日,此时,上诉人还未做鉴定,并不知道会构成伤残,即出现了法律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新情况。因此,被上诉方仍应当承担继续赔偿的义务。

第二,在该协议书中第三、第四条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人均为上诉人喻某与被上诉人朱某。即使该协议书是有效的,也仅对被上诉人朱某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其他被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其他被上诉人也应当继续履行向上诉人赔偿的义务。

二、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的妻子胡*与被上诉人朱某签订的协议书已成立,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合同,被上诉方应该按照上诉人喻某的受伤等级进行赔偿。

第一,胡*的行为既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或事后追认,也不构成,即胡*是无权代理行为。首先,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刘小华、朱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胡*与被上诉人朱某签订的协议书,但却并没有提交上诉人喻某给胡*的,且在原审笔录中,胡*也向法庭陈述,喻某没有叫她去签订协议书,即无权代理行为。在庭审中,上诉人一直都否认该,并向原审法院主张该协议为无效或可撤销合同。其次,胡*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最主要的构成要件之一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而在胡*与被上诉人朱某签订的协议书上,落款却是胡*,也就是说,胡*并不是以被代理人喻某的名义签字。再次,上诉人受伤部位为腿部,其头脑并未受到任何伤害,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撇开上诉人而直接与胡*签订书,更何况,根据第18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显然,上诉人喻某的赔偿费用属于其,对于该赔偿费用,在没有得到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即使是作为上诉人妻子的胡*也无权处分。综上,胡*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根据的相关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法律后果,即该协议书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该协议书不仅,而且胡*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也应该被认定为显失公平、可撤销合同,即该协议可以被撤销。上诉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已向原审法院提出撤销该协议的请求,人民法院应该撤销该协议书,并判决被上诉方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及江西省规定的人身损害各项,结合上诉人喻某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被上诉方应向上诉人喻某赔偿的金额至少为.49元,而被上诉方却只赔偿了(包括医疗费在内)元,远远低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金额,实际上仅为应当赔偿数额的23%,即该协议显失公平。其次,胡*与朱某商谈的时候,一直都强调是赔偿项目仅包括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庭审笔录第6页第5行(胡*):“当时说补三个月的人工,还有我自己的误工,营养费三个项目一起元。”】。而在赔偿协议书中,被上诉人朱某却借着胡*不识字机会在协议书中加上了治疗费、药品费、费等,胡*以为协议书中的内容和商谈的内容是一样的,所以签字了,存在重大误解。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该协议书不仅显失公平,胡*在签字时也存在重大误解,应当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上诉人在法定除斥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撤销该协议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协议,并判令被上诉方向上诉人继续承担赔偿的义务。

综上,该协议书仅有胡*与被上诉人朱某的签字,其他赔偿义务人并未签字,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即该协议书不成立。退一万步讲,即使成立,因胡*的无权代理,且胡*签字时存在重大误解,赔偿金额显失公平,该协议书也应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合同。上诉人在法定除斥期间已向原审法院提出撤销该协议书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协议,并判令被上诉方向上诉人履行继续赔偿的义务。再者,即使人民法院认定该协议书是有效的,也仅对被上诉人朱某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他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他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向上诉人履行赔偿的义务。况且上诉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新情况,即构成伤残,被上诉方也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因此,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代理人: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

律 师:陈 福 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备注:

原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原告)的全部诉请,而且一审的代理律师是一位水平相对较高,办案经验丰富的老律师,我本人接受上诉人委托后,深感压力大,因为一审败诉的案件,在二审取得胜利很难,而且先前是一位老的,但是我并没有就此认输,而是认真审查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寻找法律依据,寻找突破口。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为当事人挽回了.02元的赔偿金。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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