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不适于用合同法调整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与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具有特定的精神利益,体现特定的人身属性,在调整夫妻关系的任何环节时都不能脱离当事人是婚姻关系当事人这一重要因素,即使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被打上了夫妻间权利与义务的深深烙印。然而,合同只是涉及普通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协议,该协议是由一般民事主体围绕着相关的财产问题约定所成。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只需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和合同所约定的具体权利与义务作出相应的处理,而不需考虑当事人双方有何特定身份,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合同内容的影响。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对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影响体现在下列法条当中: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些规定均表明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人身属性。可以这样说,夫妻财产关系能适用合同法调整的余地甚小。 婚姻法立法本身将损害赔偿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不仅侵犯了夫妻关系中的法定权利,而且违背了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或者违反了婚姻家庭立法的禁止性规定。正是由于这些侵权行为,才产生了权源被侵犯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再者,《若干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该条款规定中可知,婚姻立法其本身便是将损害赔偿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而合同是围绕着财产利益而达成的协议,不具有人身利益的内容,听说收养人条件。所以对合同的违反所需要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以弥补合同一方当事人受损财产利益为限,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只有在侵权行为场合下的损害赔偿,才会既包括物质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离婚损害赔偿是建立在侵权责任之上的,作为侵权责任,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首先,必须具有法定违法行为。这里的法定违法行为,指《婚姻法》明确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且已导致离婚的四种违法行为。这些行为严重违背婚姻义务,严重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在离婚时过错方应当对无过错方给予赔偿,否则显失公平和正义。必须指出的是,从严格把握《婚姻法》明文规定的角度出发,如果实施的是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通奸、赌博、缥娟、吸毒等,无过错方无权在诉请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 当然,笔者认为《婚姻法》规定的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并不全面,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行为的受害方亦有权提出赔偿请求,而且,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也不应局限于无过错方。其次,事实上结婚条件。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即因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无过错方由此受到了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如没有损害,也就无从谈及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过错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法定违法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离婚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均属于物质损害,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离婚精神损害,只需确认过错一方有法定违法行为而直接导致离婚的,就可以认定。但是,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出追究过错配偶侵权责任的,应按婚内侵权行为处理,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第四,必须具有主观过错。离婚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过错为主观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在离婚损害赔偿中,配偶一方的故意往往是明显的,对于与他人同居、重婚、对对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在主观上有明确的认知。 调整举证责任婚姻关系相对于其他人身关系具有其特殊的人身性质、情感因素及财产关系,稳定的婚姻关系要求当事人以高度的自觉和自愿来维持。一般来说,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是互不设防的,一旦一方当事人违背婚姻关系所包含的道德规范到了法律所允许的边缘,另一方当事人往往毫不知情,事实上公务员超生处分规定。受损一方如果要依靠法律来使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平衡,就要进行举证。但在损害赔偿问题上,受害方要按法院的要求举证实际上很困难。笔者的建议是,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于涉及个人隐私或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这些规定无疑是法律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主体的一种特殊援助。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知道案件线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由法院调查取证。只要受害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查证,从而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此文来自法律论文网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