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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费问题

时间:2012-07-20 17:38来源:建柱 作者:爱你的邦 中国法律网

子女抚养费问题

朱军律师()

人民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费案件时,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给付者的能力来确定。
2、既要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又要便于在离婚后执行。
3、抚养费的期限,应当由夫妻离婚时起,到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抚养费的方式,应视给付者的具体情况而定,有的可给付现金,有的可给付实物。
4、抚养费虽然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责任是相同的。但不应理解为绝对相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夫妻双方的责任大小。

在离婚诉讼实务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必须予以充分考虑:

一、标准问题

抚养费一般是个人收入的20%——30%,一般至孩子18岁。具体数额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确定。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支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对于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在实践中,很多人认为抚养费标准就是另一方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其实这种观点不完全正确。除了参照工资收入比例的标准外,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也是重要的参考因素。而不能教条地以工资收入的比例来计算抚养费。

二、支付方式

夫妻离婚时,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可以由双方协商,婚姻。也可以由对方一次性付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三、抚养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和免除三种情况。
抚养费增加是子女在必要时提出的,除了因物价调整,原定数额难以维持子女生活所需;或子女升学、实际所需抚养费用超过原定数额以外;还可能因为子女身患疾病,抚养一方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或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经济收入显著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等。
反之,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减免给付抚养费。
减少给付情况,主要指给付一方,由于长期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经济相当困难,无力按原数额给付,而抚养子女一方又能负担子女的大部分抚养费,那么可请求减少给付。

四、教育费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教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教育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教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婚姻继承法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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