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导致婚内侵权之法律关系分析
婚姻关系是社会中主要的构成因素。每个婚姻家庭都是社会稳定的细胞,这个细小的细胞要靠我们每个人来保护。婚姻关系的稳定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但目前对于婚姻关系的保护尤其是夫妻之间违反忠实义务而构成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法律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小三”现象成为目前社会热点话题,从法律角度分析其破坏的恰恰是夫妻家庭婚姻关系,而由此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探讨。本文从破坏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入手,简单阐述设计婚姻关系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婚姻关系的法律性质 ()婚姻关系作为人类古老的社会关系之一,由于个体家庭私密性特点,以及中国长期的人情社会的影响。目前对于婚姻关系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就是双方基于夫妻身份的契约关系,这种关系是通过婚姻的形式一方面在身份上达成夫妻的名义,另一方面也是在夫妻双方之间建立起一种财产制度,如婚前财产以及婚后夫妻财产。所以婚姻关系既有身份关系又有物质契约关系。第三者插足别人夫妻关系,破坏的既是夫妻身份关系又可能构成对一方无过错配偶的家庭共有财产的侵害。
二、破坏婚姻关系法律依据 《宪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则》第104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收养孤儿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者侵权责任 1、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感情伤害赔偿,设立这种赔偿的目的,一方面是对损害他人感情的行为人进行惩罚,另一方面是对感情受到伤害的人进行精神上的安抚与慰藉。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主要是精神赔偿。其基本内容是赔偿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的损害。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处理。大陆法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男一女终生共同生活体,它含有人格的因素,应当适用有关人格权的法律规范。所以,妨害婚姻关系情节严重的,可以认为侵害了受害配偶的人格权,从而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以及基于一般社会民众的认知程度来看的话,将破坏婚姻关系的第三者侵权界定为侵犯夫妻一方的名誉权是适合的。 ()2、无过错一方可以基于第三者插足造成的夫妻财产的损失为由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所有:1、工资;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指明给一人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新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的人进行赔偿。第三者侵权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予第三方,第三者取得这些财产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相比看生育服务证。其行为本身违法就不能使用赠与来对抗。笔者认为第三者应该与夫妻一方构成共同侵权责任,其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
四,完善第三者侵权赔偿制度的立法 1、应当追究第三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与有配偶者通奸而造成财产上损害者,实属不多,纵或有之,赔偿数额亦甚微小,故若不使受害人请求相当之慰抚金,则加害人几乎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实不足保护被害人”。 2、加强对配偶权的保护。配偶权作为夫妻双方之间的身份权是客观存在的, 任何法律都不应当加以回避。在立法上, 应该明确赋予婚姻家庭受害方向第三者和过错方主张权利,提起侵权之诉使其所受之损害得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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