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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进行分家析产程序-上海法律咨询热线电话、

时间:2012-07-20 21:06来源:贾鸿吏 作者:YES纲 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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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进行分家析产程序

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两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被告黄经信、唐爱芝分家析产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结合法庭调查、质证,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在父母相继下世至今,黄家诸兄弟姊妹没有经过分家析产这一程序。所谓分家析产,包括分家和析产两部分。早在1963年,父母黄德宣、雷清珍就在原邓州市城关镇大东关村第四组(即现在的邓州市新华中路173号)的自家宅基地上,建起房屋共五间。之后又陆续将院墙建起,形成一处独立的、与他人无争议的院落。当时被告黄经信才13岁。1988年4月12日(农历二月二十六日)母亲雷清珍下世,此时间由双方父母的墓碑显示。由于当时原告及两姊妹尚小,没有进行分家析产。作为父母遗留下的所有的房产及院落(由被告当庭陈述及其证据显示,母亲下世时,至少有四间房屋存在),均由黄家兄弟姊妹共同拥有、使用。1989年,鉴于父母遗留的房屋年久失修,且弟兄们已经长大,住房困难,被告黄经信作为兄长,就着手为诸兄弟姊妹重新建房。因建房事宜,还曾与他人打官司。在原南阳地区中级法院(89)法民二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述事实有充分的表述。虽然,该判决书所列的当事人中并没有两原告,但是,该判决书中的“黄景(经)信家早在六三年已形成院落,出路又经基层组织调整,宅基使用合法。”部分,说明:此宅基为黄家合法使用,而非被告黄经信自己单独使用。其中“黄家”一词的内涵,包括黄经勤和黄经鹏在内。而且,在被告黄经信当时的二审答辩状的最后“恳请”部分中“③:住房困难,兄弟长大,急需施工,恳请迅速给予判决。”也证明了经被告之手所建的房屋,实际是为诸兄弟姊妹所共有。说明:被告通过诉讼所维护的,不仅仅是其个人的权益,还包括其他兄弟的权益;被告经手建造的房屋,本身就有其他兄弟的份额。这些共有财产,至今没有分析,形成了由被告夫妇长期代管的局面。退一步讲,如果说,在89年建房时,被告可以不经其他兄弟姊妹的同意而直接拆除重建,并以诸兄弟的利益为名进行诉讼,那么经其手所建的房屋,当然也就有两原告的份额。

2:两原告有权主张分家析产。在长期的由被告夫妇代管房产及院落的局面下,两原告从未声明放弃自己的权利。之所以现在提出诉讼,完全是由于两被告未经两原告及其他姊妹同意,擅自将黄家院落的一部分让与他人开发建房,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两原告及其他姊妹的合法权益(宅基使用权),且协商不能的情况下导致的。尽管现在两原告的户口已经不在大东关社区四组(居委会),但这并不妨碍两原告主张权利。因为两原告现在主张的不是重新向集体申请宅基地,而是要求对黄家的祖留宅基行使使用权。由大东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可知:集体没有将该宅基使用权收回(由被告在回答本代理人的发问时当庭表示),两原告仍有合法使用权。在此情况下,看着婚外同居。两原告的权利,并不受户口的限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户口迁出就丧失对自家老宅基的使用权。

3: 两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时效。关于诉讼实效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鉴于法律规定的非常清楚, 代理人在此不再赘述。但要强调的是,诉讼时效的开始,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为前提的。而本案中,首先,被告在其擅自与他人合作开发建房前及对房产及院落长期代管期间,从没有公开表示父母遗产归其独有;其次,两原告从未公开声明或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权和院落的使用权;再次,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分家析产的程序必须要在某个时间段内进行。只要子女们均不就分家析产事宜主张权利,长期的共同拥有或使用遗产及遗宅的情况完全正常。事实上,本案中的分家析产程序,此前从未开始或进行。即,引起诉讼时效的前提,之前根本就没有出现。所以,被告就诉讼时效的理解,实际上是一种误解,是错的。从今年清明两原告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出现起,才是诉讼时效的开始,本案的诉讼,时效上没有障碍。

二、被告的所有权、使用权等相关证件,不构成对两原告权利的实质影响。

代理人认为,被告以相关部门所颁发的所有权、使用权等相关证件,来对抗两原告的诉讼主张的做法,本身就说明了通过诉讼来解决纷争的必要性。在此,代理人要提醒被告注意的是,早在87年6月15日,最高法院就针对类似本案的纠纷下发有司法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该批复附后)。根据该批复的规定:根据房产的来源及使用等情况,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的“事实”是,被告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法律规定,在没有向其他共有人支付民事对价的情况下,采取非常手段获得了相关证件。也就是说,被告的证件仅仅具有合法的形式,却没有独占的实质。因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所有权、使用权等相关证件,不构成对两原告权利的实质影响。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将其认定为共有财产而非个人所有财产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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