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收养法》实施10多年来,对调整和规范当事人收养关系起到了较大的作用,一定程度地促进了家庭和谐和社会和谐。但由于该法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立法部门又一直没有出台与之配套的法规、规章或解释,使得部分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保护,特别是没有送养人或送养机构的社会弃婴。 实践中,一些人为了规避计划生育处罚,找他人(大多数为老年人)收养自己子女,从而使子女户籍得以确认,然实际上仍由自己抚养,仅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而已;一些老年、生活困难人员或家庭,为了多获国家土地征用补偿,不顾被收养人以后生活、教育,径直收养社会弃婴等等。这些或违背国家基本政策或违背社会公德,也必将会引起一系列的社会隐患,不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 我国《收养法》第二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国家相应的机关没有对该条款进行细化,既没有对收养人的年龄进行限定,也没有对收养人或家庭经济状况进行限定,收养人的范围过于宽泛,单方面离婚条件。使得“是否利于被收养人抚养、成长”难以把握,特别是针对收养社会弃婴情形,毕竟送养人或送养机构可以对收养人进行甄别和选择。 《收养法》系私法,调整的是民事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即拟制血亲关系,因此没有相应行政机关主管该法的执行。民政部门虽然是法定的收养登记机关,但其职权仅限于登记或者说是行政确认,对提交了符合《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材料的收养申请,必须予以登记。换句话说,民政部门只能对收养申请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能进行实质性审查。同时,对于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事实收养关系,缺乏相应的部门予以纠正,致使被收养人长大后难以入学或无法参加高考,此类上访事件也时有发生。 或许有人认为既然《收养法》是私法,涉及的是私权关系,国家公权力应当尽可能少的界入。但笔者认为,在弃婴收养中,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两者之间主体是不平等的,被收养人无法选择对方,这有别于其他民事行为,因之从保护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角度讲,国家公权力是有必要界入的。 当然,肯定也有人认为收养弃婴是胜造七级浮屠的大好事,社会不应该对收养人有过多的苛求。诚然,大部分收养弃婴的人是从挽救生命、促其健康成长为出发点的。但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实施计生工作几十年,社会弃婴已经大为减少,儿童福利机构完全有能力吸纳。基于上述,笔者认为,国家有权机关应该对收养人的条件作出界定,起码应将年龄过大、收入过低的群体排除在收养人之外。另外,宗教机构或专职宗教人员(如和尚、尼姑)能否收养社会弃婴,也值得探讨。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