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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共同生活,解除收养关系

时间:2012-07-27 15:40来源:海纳百川 作者:我有花一朵 中国法律网
  无法共同生活,解除收养关系
  
  邢某是位年逾七十的老人,她来到河北省晋州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儿子的收养关系。她起诉称,1963年6月她在新疆某医院将刚出生的被告崔某收养。此后对崔某进行了良好的抚养教育,本指望其长大后为自己养老,但被告崔某从未给原告买过任何东西,近几年对原告不管不问,还不与原告说话。婚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去护理。自己岁数越来越大,崔某不尽赡养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与崔某的收养关系,并补偿多年来自己对崔某的抚养教育费用元。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自己从记事起就与父母共同生活,相依为命,从新疆到河北从未离开过。自己16岁即开始工作,原告也从未讲过被告是收养的。父亲1997年去世时也尽到了一个儿子应尽的义务,披麻戴孝。1996年母亲在石家庄市住院期间曾一个人护理半月之久,怎能说是不管不问呢?现在母亲起诉要解除收养关系不同意,原告要拿出证据来。现在原告岁数越来越大,为让自己尽一个做儿子的孝道,排除干扰,共同生活,恳请母亲撤回起诉。
  
  经法院审理查明,1963年6月原告邢某与丈夫在新疆某医院收养被告,后全家由新疆迁到晋州定居。1997年6月原告丈夫去世。近几年原告与儿子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补偿费元,并让被告取走在原告处的财产,被告则要求原告拿出证据证明是收养关系,同意去原告处登记财产。2004年5月原告申请做亲子鉴定,经与被告做工作,被告不予配合,不去做亲子鉴定。原告举不出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有虐待遗弃行为。
  
  晋州法院认为,原告邢某申请做亲子鉴定,被告崔某有义务配合而不予配合,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有血缘关系,为此推定原告邢某的主张成立,原被告为收养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应准予解除。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成年后对其有虐待遗弃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处取走个人财产,被告不同意去原告处登记财产,视为被告放弃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邢某解除与被告崔某的收养关系。 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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