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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上海法律咨询热线电话

时间:2012-08-22 14:00来源:来者 作者:董荷子 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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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维嘉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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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律师协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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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930号云都虹桥商务大厦11楼B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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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第字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二阶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献娣。
上诉人上海二阶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阶堂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4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阶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峰,被上诉人余献娣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余献娣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潇洒服装设计部的经营者。2008年7月7日,二阶堂公司、余献娣签订编号为08-07-25的《服装外发加工合同》。约定由二阶堂公司委托余献娣加工#9403N的短袖衬衫5,240件,交货日期为2008年7月28日,加工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0元/件。同时该《服装外发加工合同》另约定二阶堂公司以下达“生产加工制单”的方式委托加工,委托加工服装的款式、数量、交货期、及提供ok样板、工艺制作要求和质量标准,经双方认可即为《服装外发加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服装外发加工合同》同等法律效力,如在生产中途需要改版或者有其他特别需求等,必须有书面通知;余献娣负责每款生产加工单的双程运输费用,缝纫线由余献娣提供,费用由余献娣承担;余献娣需对二阶堂公司提供的所有工艺资料、实样、唛架及样板等检验确认无误后方可投入生产,若有问题需要及时通知二阶堂公司,否则造成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由余献娣承担;余献娣需根据《服装外发加工合同》要求保质保量生产并按期交货,由于余献娣原因造成不能出货,则按此款数量的零售价赔偿,如因二阶堂公司原因(物料不齐或者其他)造成不能按期交货,双方另行约定货期,并签字生效;余献娣交付的成品数量缺失,以千件为单位,三件以下按货品的成本价的两倍予以赔偿,三件以上按成本价加市场零售价的两倍予以赔偿(从加工费中扣除);大货送二阶堂公司做尾工序的,发现成品油污、跳线、烂空、抽纱、色差等情况,通知余献娣来解决,如余献娣不及时来返执或者货期紧迫,二阶堂公司帮手配片、返执,二阶堂公司则扣除余献娣返工工时,按每小时3元计算在加工费中扣除;二阶堂公司提供的每款布料、物料,按制单裁数规定物料损耗计算,超出部分的费用由二阶堂公司承担,余献娣必须在一定时间内清点来料并签收,布料、物料如有质量问题不能生产,应及时交于二阶堂公司处理,否则造成损失由余献娣承担;开裁前余献娣负责对于布料进行检查,如发现布料有质量问题(含布料短码)及实际用量超过制单用量,应立即通知二阶堂公司解决办法,双方确认无异议后开裁;二阶堂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如有工序变动造成反折耽误工时,由二阶堂公司承担并支付工人的返工费,按每小时6元计算,在加工费中增加;按余献娣的实际出货数量结算,出货后30日结算,千分之五可接受次品视情况而定(最多按单价半计),超次品按成本价扣回,如有特殊情况另行通知,由于余献娣要出货,二阶堂公司开具期票作为付款承诺,到时收回期票,按余献娣发票划帐;包装材料由二阶堂公司提供,按二阶堂公司的指示书进行包装。上述《服装外发加工合同》签订后,二阶堂公司向余献娣提供生产原料,余献娣亦组织生产。2008年7月19日,余献娣向二阶堂公司退回布料790米(折裁片714片),2008年7月22日,余献娣向二阶堂公司退回裁片913片,2008年7月23日,余献娣向二阶堂公司退回裁片850片。2008年7月25日,余献娣发送《通知》一份,内容为大货已经完成,因尾工序由二阶堂公司方完成,请二阶堂公司速带期票提货。二阶堂公司委派的跟单戴斌确认大货已经完成。2008年7月30日,余献娣又向二阶堂公司发送《通知》,告知二阶堂公司加工的2,000余件短袖衬衫在2008年7月28日完成,希望二阶堂公司带款提货。嗣后,二阶堂公司认为余献娣加工的短袖衬衫质量存在瑕疵,导致不能出口,造成二阶堂公司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7月28日,二阶堂公司有关人员对于余献娣送交的10件成衣进行检验,认为余献娣加工的短袖衬衫质量没有符合要求。2008年6月20日,二阶堂公司和案外人上海缇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TJ-08-J002《加工合同》,约定由二阶堂公司为案外人上海缇皆贸易有限公司加工9403#锦棉布女式上衣9,675件,加工单价为8.20元/件;交货时间为2008年7月21日。2008年10月18日,案外人上海缇皆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二阶堂公司在2008年7月28日依据TJ-08-J002《加工合同》向该公司交付锦棉布女式上衣5,240件,当天该公司员工陈丽丽陪同二阶堂公司去外发工厂即二阶堂公司处验货、提货,由于货物质量问题严重,该公司员工陈丽丽要求加工厂立即修改,否则无法出货,将会遭受严重损失。2008年7月30日,该批货物的出口商上海经贸嘉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告知该批货物质量问题严重,无法提货、出口,剩余货物不再提取。2008年10月16日,案外人上海经贸嘉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该公司员工李惠忠在2008年7月30日陪同二阶堂公司工作人员至余献娣处验货、提货,发现该批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提货、出口,由于服装季节性很强,该公司不再提取剩余货物。看看继承权。原审案件审理期间,根据余献娣申请,法院传唤证人戴斌出庭作证。证人戴斌陈述称,二阶堂公司、余献娣签订的《服装外发加工合同》中,其系二阶堂公司委派的跟单,余献娣在生产过程中向二阶堂公司退回了1,763片裁片,系因为二阶堂公司亦委托了其他厂家加工生产,2008年7月25日,余献娣完成大货的生产加工,经检验余献娣加工的短袖衬衫符合样衣的质量标准。同时,证人戴斌表示,在余献娣加工生产过程中,二阶堂公司曾经错发了商标标识。
原审法院认为:二阶堂公司、余献娣签订的《服装外发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为有效。二阶堂公司主张余献娣违约,具体表现在:一、余献娣没有按照《服装外发加工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二阶堂公司、余献娣均承认二阶堂公司所提供的布料可以完成《服装外发加工合同》约定数量短袖衬衫的加工生产,现余献娣已经向二阶堂公司退回裁片1,673片和790米布料,故余献娣应当完成的加工数量为2,763件,2008年7月25日,二阶堂公司委派的跟单戴斌已经确认余献娣完成大货的加工生产。根据《服装外发加工合同》约定“大货送二阶堂公司做尾工序”,可以看出当余献娣完成大货后,应当将货物送至二阶堂公司处完成尾工序的加工,余献娣在审理期间亦承认加工的货物应当由其送交给二阶堂公司,故确认余献娣附有送货的义务,现余献娣援引《服装外发加工合同》中关于“余献娣要出货,二阶堂公司开具期票”的约定,抗辩认为由于二阶堂公司未能开具期票而没有送货。双方在《服装外发加工合同》中约定由二阶堂公司开具期票作为付款承诺,但是对于余献娣在收到期票后交货还是交货后收取期票没有具体的约定,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二阶堂公司主张余献娣逾期交货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余献娣加工生产的短袖衬衫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现二阶堂公司提供了相关的《检验报告》以证明余献娣加工生产的短袖衬衫质量存在瑕疵,对于案外人上海缇皆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经贸嘉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因二阶堂公司、余献娣之间的《服装外发加工合同》没有约定余献娣加工生产的短袖衬衫质量检验由上述两案外人进行,故两案外人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同时,二阶堂公司委派的跟单戴斌作证证明余献娣加工生产的短袖衬衫质量符合样衣要求,由于双方在《服装外发加工合同》中对于检验货物质量并没有作出特别的约定,事后二阶堂公司亦没有告知跟单戴斌没有检验货物质量的权利,故戴斌的检验行为视为二阶堂公司的行为,检验的结果对于二阶堂公司具有约束力。基于以上原因,二阶堂公司主张余献娣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阶堂公司主张余献娣违约而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余献娣反诉要求二阶堂公司支付加工价款31,402.50元(包括成衣加工报酬、裁片加工报酬、尾工序加工报酬、商标返工报酬)。余献娣为二阶堂公司加工短袖衬衫,有权获取相应的报酬,故二阶堂公司应当按照余献娣实际完成的数量向二阶堂公司支付报酬;余献娣要求二阶堂公司支付裁片的加工报酬,由于双方在《服装外发加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余献娣仅完成裁片的结算价格,余献娣主张裁片数量为1,763片,具有相应证据证明,予以确认,现余献娣以每片2.50元的单价计算尚属合理,予以支持。余献娣要求二阶堂公司支付尾工序加工报酬的请求,因《服装外发加工合同》对于尾工序的加工没有约定,故余献娣的该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余献娣要求二阶堂公司支付商标返工费的请求,因没有就具体加工的数量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难以支持。至于余献娣要求二阶堂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服装外发加工合同》约定,二阶堂公司按余献娣发票划账,由于余献娣没有向二阶堂公司开具发票,故余献娣的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同时,余献娣表示要求二阶堂公司将现存于余献娣处的短袖衬衫交付给二阶堂公司,基于定做物属于二阶堂公司所有,故二阶堂公司应当自行至余献娣处提货。
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一、驳回二阶堂公司要求余献娣支付违约金497,821.74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二阶堂公司要求余献娣赔偿损失13,302.50元的诉讼请求;三、二阶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至余献娣处提取短袖衬衫,并于提货当日按实际提货数量以每件加工单价7.50元向余献娣支付加工酬金;四、二阶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献娣裁片加工酬金4,407.50元;五、驳回余献娣的其他反诉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911元、减半收取为4,45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5.50元,总计为4,751元,由二阶堂公司负担4,700元、由余献娣负担51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二阶堂公司上诉称,余献娣加工的成衣及尾工序均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驳回余献娣一审反诉请求。余献娣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将“戴彬”误写成“戴斌”外,其余事实认定正确。
本院认为,双方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余献娣在完成服装加工后,二阶堂公司的跟单人员戴彬对服装成衣的质量作了确认。关于二阶堂公司对服装的尾工序提出的质量异议,本院认为,二阶堂公司就此并未进行充分的举证,且根据《服装外发加工合同》约定,尾工序亦不属于余献娣的义务。综上所述,二阶堂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2元,由上诉人上海二阶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第字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二阶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献娣。
上诉人上海二阶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阶堂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4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阶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峰,被上诉人余献娣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余献娣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潇洒服装设计部的经营者。2008年7月7日,二阶堂公司、余献娣签订编号为08-07-25的《服装外发加工合同》。约定由二阶堂公司委托余献娣加工#9403N的短袖衬衫5,240件,交货日期为2008年7月28日,加工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0元/件。同时该《服装外发加工合同》另约定二阶堂公司以下达“生产加工制单”的方式委托加工,委托加工服装的款式、数量、交货期、及提供ok样板、工艺制作要求和质量标准,经双方认可即为《服装外发加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服装外发加工合同》同等法律效力,如在生产中途需要改版或者有其他特别需求等,必须有书面通知;余献娣负责每款生产加工单的双程运输费用,缝纫线由余献娣提供,费用由余献娣承担;余献娣需对二阶堂公司提供的所有工艺资料、实样、唛架及样板等检验确认无误后方可投入生产,若有问题需要及时通知二阶堂公司,否则造成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由余献娣承担;余献娣需根据《服装外发加工合同》要求保质保量生产并按期交货,由于余献娣原因造成不能出货,则按此款数量的零售价赔偿,如因二阶堂公司原因(物料不齐或者其他)造成不能按期交货,双方另行约定货期,并签字生效;余献娣交付的成品数量缺失,以千件为单位,三件以下按货品的成本价的两倍予以赔偿,三件以上按成本价加市场零售价的两倍予以赔偿(从加工费中扣除);大货送二阶堂公司做尾工序的,发现成品油污、跳线、烂空、抽纱、色差等情况,通知余献娣来解决,如余献娣不及时来返执或者货期紧迫,二阶堂公司帮手配片、返执,二阶堂公司则扣除余献娣返工工时,按每小时3元计算在加工费中扣除;二阶堂公司提供的每款布料、物料,按制单裁数规定物料损耗计算,超出部分的费用由二阶堂公司承担,余献娣必须在一定时间内清点来料并签收,布料、物料如有质量问题不能生产,应及时交于二阶堂公司处理,否则造成损失由余献娣承担;开裁前余献娣负责对于布料进行检查,如发现布料有质量问题(含布料短码)及实际用量超过制单用量,应立即通知二阶堂公司解决办法,双方确认无异议后开裁;二阶堂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如有工序变动造成反折耽误工时,由二阶堂公司承担并支付工人的返工费,按每小时6元计算,在加工费中增加;按余献娣的实际出货数量结算,出货后30日结算,千分之五可接受次品视情况而定(最多按单价半计),超次品按成本价扣回,如有特殊情况另行通知,由于余献娣要出货,二阶堂公司开具期票作为付款承诺,到时收回期票,按余献娣发票划帐;包装材料由二阶堂公司提供,按二阶堂公司的指示书进行包装。上述《服装外发加工合同》签订后,二阶堂公司向余献娣提供生产原料,余献娣亦组织生产。2008年7月19日,余献娣向二阶堂公司退回布料790米(折裁片714片),2008年7月22日,余献娣向二阶堂公司退回裁片913片,2008年7月23日,余献娣向二阶堂公司退回裁片850片。2008年7月25日,余献娣发送《通知》一份,内容为大货已经完成,因尾工序由二阶堂公司方完成,请二阶堂公司速带期票提货。二阶堂公司委派的跟单戴斌确认大货已经完成。2008年7月30日,余献娣又向二阶堂公司发送《通知》,告知二阶堂公司加工的2,000余件短袖衬衫在2008年7月28日完成,希望二阶堂公司带款提货。嗣后,二阶堂公司认为余献娣加工的短袖衬衫质量存在瑕疵,导致不能出口,造成二阶堂公司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7月28日,二阶堂公司有关人员对于余献娣送交的10件成衣进行检验,认为余献娣加工的短袖衬衫质量没有符合要求。2008年6月20日,二阶堂公司和案外人上海缇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TJ-08-J002《加工合同》,约定由二阶堂公司为案外人上海缇皆贸易有限公司加工9403#锦棉布女式上衣9,675件,加工单价为8.20元/件;交货时间为2008年7月21日。2008年10月18日,案外人上海缇皆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二阶堂公司在2008年7月28日依据TJ-08-J002《加工合同》向该公司交付锦棉布女式上衣5,240件,当天该公司员工陈丽丽陪同二阶堂公司去外发工厂即二阶堂公司处验货、提货,由于货物质量问题严重,该公司员工陈丽丽要求加工厂立即修改,否则无法出货,将会遭受严重损失。2008年7月30日,该批货物的出口商上海经贸嘉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告知该批货物质量问题严重,无法提货、出口,剩余货物不再提取。2008年10月16日,案外人上海经贸嘉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该公司员工李惠忠在2008年7月30日陪同二阶堂公司工作人员至余献娣处验货、提货,发现该批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提货、出口,由于服装季节性很强,该公司不再提取剩余货物。原审案件审理期间,根据余献娣申请,法院传唤证人戴斌出庭作证。证人戴斌陈述称,二阶堂公司、余献娣签订的《服装外发加工合同》中,其系二阶堂公司委派的跟单,余献娣在生产过程中向二阶堂公司退回了1,763片裁片,系因为二阶堂公司亦委托了其他厂家加工生产,2008年7月25日,余献娣完成大货的生产加工,经检验余献娣加工的短袖衬衫符合样衣的质量标准。同时,证人戴斌表示,在余献娣加工生产过程中,二阶堂公司曾经错发了商标标识。
原审法院认为:二阶堂公司、余献娣签订的《服装外发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为有效。二阶堂公司主张余献娣违约,具体表现在:一、余献娣没有按照《服装外发加工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二阶堂公司、余献娣均承认二阶堂公司所提供的布料可以完成《服装外发加工合同》约定数量短袖衬衫的加工生产,现余献娣已经向二阶堂公司退回裁片1,673片和790米布料,故余献娣应当完成的加工数量为2,763件,2008年7月25日,二阶堂公司委派的跟单戴斌已经确认余献娣完成大货的加工生产。根据《服装外发加工合同》约定“大货送二阶堂公司做尾工序”,可以看出当余献娣完成大货后,应当将货物送至二阶堂公司处完成尾工序的加工,余献娣在审理期间亦承认加工的货物应当由其送交给二阶堂公司,故确认余献娣附有送货的义务,现余献娣援引《服装外发加工合同》中关于“余献娣要出货,二阶堂公司开具期票”的约定,抗辩认为由于二阶堂公司未能开具期票而没有送货。双方在《服装外发加工合同》中约定由二阶堂公司开具期票作为付款承诺,但是对于余献娣在收到期票后交货还是交货后收取期票没有具体的约定,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二阶堂公司主张余献娣逾期交货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余献娣加工生产的短袖衬衫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现二阶堂公司提供了相关的《检验报告》以证明余献娣加工生产的短袖衬衫质量存在瑕疵,对于案外人上海缇皆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经贸嘉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因二阶堂公司、余献娣之间的《服装外发加工合同》没有约定余献娣加工生产的短袖衬衫质量检验由上述两案外人进行,故两案外人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同时,二阶堂公司委派的跟单戴斌作证证明余献娣加工生产的短袖衬衫质量符合样衣要求,由于双方在《服装外发加工合同》中对于检验货物质量并没有作出特别的约定,事后二阶堂公司亦没有告知跟单戴斌没有检验货物质量的权利,故戴斌的检验行为视为二阶堂公司的行为,检验的结果对于二阶堂公司具有约束力。基于以上原因,二阶堂公司主张余献娣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阶堂公司主张余献娣违约而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余献娣反诉要求二阶堂公司支付加工价款31,402.50元(包括成衣加工报酬、裁片加工报酬、尾工序加工报酬、商标返工报酬)。余献娣为二阶堂公司加工短袖衬衫,有权获取相应的报酬,故二阶堂公司应当按照余献娣实际完成的数量向二阶堂公司支付报酬;余献娣要求二阶堂公司支付裁片的加工报酬,由于双方在《服装外发加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余献娣仅完成裁片的结算价格,余献娣主张裁片数量为1,763片,具有相应证据证明,予以确认,现余献娣以每片2.50元的单价计算尚属合理,予以支持。余献娣要求二阶堂公司支付尾工序加工报酬的请求,因《服装外发加工合同》对于尾工序的加工没有约定,故余献娣的该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余献娣要求二阶堂公司支付商标返工费的请求,因没有就具体加工的数量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难以支持。至于余献娣要求二阶堂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服装外发加工合同》约定,二阶堂公司按余献娣发票划账,由于余献娣没有向二阶堂公司开具发票,故余献娣的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同时,余献娣表示要求二阶堂公司将现存于余献娣处的短袖衬衫交付给二阶堂公司,基于定做物属于二阶堂公司所有,故二阶堂公司应当自行至余献娣处提货。
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一、驳回二阶堂公司要求余献娣支付违约金497,821.74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二阶堂公司要求余献娣赔偿损失13,302.50元的诉讼请求;三、二阶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至余献娣处提取短袖衬衫,并于提货当日按实际提货数量以每件加工单价7.50元向余献娣支付加工酬金;四、二阶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献娣裁片加工酬金4,407.50元;五、驳回余献娣的其他反诉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911元、减半收取为4,45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5.50元,总计为4,751元,由二阶堂公司负担4,700元、由余献娣负担51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二阶堂公司上诉称,余献娣加工的成衣及尾工序均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驳回余献娣一审反诉请求。余献娣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将“戴彬”误写成“戴斌”外,其余事实认定正确。
本院认为,双方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余献娣在完成服装加工后,二阶堂公司的跟单人员戴彬对服装成衣的质量作了确认。关于二阶堂公司对服装的尾工序提出的质量异议,本院认为,二阶堂公司就此并未进行充分的举证,且根据《服装外发加工合同》约定,尾工序亦不属于余献娣的义务。综上所述,二阶堂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2元,由上诉人上海二阶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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