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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涉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履行的若干问题 

时间:2012-08-25 00:12来源:学思 作者:风霜雪雨 中国法律网

  一、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机动车责任保险主要分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者险)。

  (一)交强险

  交强险又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特别规定而设立的“具有特殊政策的公益险种”。[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了投保主体、适用范围,交强险更强调该保险的强制性、社会性、合同的涉他性,立法部门和政府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通过出台相关法律和规定强制实行该险种,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人身安全都是个很好的途径。交强险在日常生活中,日益成为挽救生命、体现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和缓解社会矛盾经济高效的手段。在合同有效期间,无论是机动车的保有人还是受害的第三者,交强险都能提供基本、快捷的保护。

  同时也是基于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和行人承担严格责任,法律对交通事故中的归责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交强险的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 [2]规定了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及保险人的赔偿原则。即机动车在道路上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均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只有一种,即该条第2款的规定,是受害人在心理上追求、希望或放任事故的发生,保险人才可据此提起抗辩;受害人即使有故意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只要是不存在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或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保险人仍旧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有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结婚知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认为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况是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还作为案例进行宣传。该错误观点应当予以纠正,保险人在此类事故中,仍然必须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的第三者垫付抢救费用,这在一定程度上与承担保险责任并无过多区别,只是法律赋予保险人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并且其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继承权

  法律在其发展过程中由过失责任归责的一元体系,到过失责任和危险责任并重的二元体系,是顺应了社会发展。危险责任理论是建立在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的基础之上,特别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将损害风险转至引起损害者,以实现机动车保有人(此处采用保有人的概念,包含机动车的所有人、占有人等,能更恰当地反映扩大机动车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范围,也是和保险实务情况相一致的)作为危险物的用益者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通过交强险的制度设计,将机动车保有人的风险由全体投保人平均分担。在此制度中重要的一环是制定了交强险的最高限额,使得保险人避免无法承担保险责任可能性,保险人也能通过精算控制保险风险;另一方面也使得投保方的投保成本得以降低。金额限制是纯粹技术上的考虑,与归责原则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但对整个社会成本的控制作用则是必须予以重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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