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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国营海口糖厂与海口市新特药公司、海南瑞银实业有限公司

时间:2012-08-27 08:55来源:呜嘎纳布嘎 作者:张金平 中国法律网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地方国营海口糖厂。住所海口市秀英区炮楼坡。
  法定代表人吴坤宾,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跃,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该厂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新特药公司。住所海口市广场路二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解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东辉,新疆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瑞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滨海大道珠江广场帝豪大厦903室。
  法定代表人符尊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汇恒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滨海大道珠江广场帝豪大厦903室。
  法定代表人冯寿门,董事长。
  上诉人地方国营海口糖厂因终止合同赔偿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方国营海口糖厂的委托代理人黄跃、李玉明,被上诉人海口市新特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南瑞银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海南汇恒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兼并引起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瑞银公司兼并被告糖厂,使原告与被告糖厂原合作丧失条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是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瑞银公司认为已退出兼并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以外,由分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据此,被告瑞银公司退出兼并后应继续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糖厂以本案的债务是被告瑞银公司的承诺,与其无关,也违反《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本案的终止合同引起赔偿,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糖厂原合作为前提,由兼并方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糖厂恢复,使原来的一个主体分解为两个独立法人单位,恢复了被告糖厂的债权债务。因此,本案的债务转移到分立的各法人承受。据此,被告糖厂应承担本案赔偿的连带债务。汇恒公司占被告瑞银公司巨额资金,应视为汇恒公司是被告瑞银公司分立。第三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被告海南瑞银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海口市新特药公司补偿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地方国营海口糖厂及第三人海南汇恒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地方国营海口糖厂不服判决上诉称:1、40万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原判错误追加上诉人为原审被告。瑞银公司在97年7月15日的承诺和三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均是瑞银公司对新特药公司承担补偿120万元人民币的责任。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海口市新特药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地方国营海口糖厂先行违约,对40万元债务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2、上诉人地方国营海口糖厂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17日上诉人地方国营海口糖厂(以下称海口糖厂)与被上诉人海口市新特药公司(以下称新特药公司)签订《土地入股合同书》,双方约定糖厂以土地入股共同筹建“海口圣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从事血液制品生产,糖厂不再从事对制药有污染的制糖生产。1997年9月2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被上诉人海南瑞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瑞银公司),兼并海口糖厂,设立海南瑞银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瑞银糖业公司),继续从事制糖生产,瑞银公司承担原海口糖厂全部债务,并以现金投入新公司,占总股本90%;海口糖厂以全部净资产投入新公司,占总股本10%。瑞银公司偿还糖厂的债务,不作为新公司的债务,这部分债务所占用的资产作为瑞银公司股份。1997年10月28日,新特药公司、瑞银公司、海口糖厂三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新特药公司与海口糖厂终止合作关系,瑞银公司补偿新特药公司已投资款人民币120万元,1997年11月10日前支付60万元,同年11月底前付60万元。协议签订后,瑞银公司于1997年11月20日支付新特药公司60万元,1998年1月23日支付给新特药公司20万元,剩余40万元一直未付。1999年9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瑞银公司退出兼并海口糖厂,恢复原海口糖厂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土地入股合同书、终止合作协议书、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函、银行进帐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瑞银公司兼并海口糖厂,使得新特药公司与海口糖厂的合作条件丧失,给新特药公司造成了损失。三方据此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瑞银公司补偿新特药公司的损失,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瑞银公司兼并海口糖厂后,设立瑞银糖业公司,瑞银公司对新特药公司的付款义务,没有从事实上和法律上转移至瑞银糖业公司。瑞银公司退出兼并海口糖厂后,海口糖厂恢复法人资格和原债权、债务,对新特药公司的债务,既不是海口糖厂的原债务,也不是瑞银糖业公司的债务,那么海口糖厂从瑞银糖业公司退出后,当然也就不承担该债务。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0条不当。上诉人海口糖厂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30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海南瑞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所欠被上诉人海口市新特药公司补偿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息,从1997年12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被上诉人海南汇恒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被上诉人海口市新特药公司对上诉人地方国营海口糖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被上诉人海南瑞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国华  
审 判 员 刘立卓  
审 判 员 胡宏志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文渊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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