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诉 状 原告廖某玲,女,1970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03*2,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某涌下沙村某盐路2号,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某峰脊岗教师1村栋502号。联系电话:189 2994 05*5。 被告吴某金,男,1974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903*8,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某江路42号,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某峰脊岗教师1村栋502号。联系电话:136 7973 40*3。 请求事项 1、解除原告廖某玲与被告吴某金的婚姻关系。 2、婚生女儿吴某凝由原告廖某玲抚养,被告吴某金应按其月工资2100元的30%一次性支付至女儿吴某凝十八岁时的抚养费52 920元(7年×12月×630元/月)。 3、关于女儿吴某凝的探视权,如原、被告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确定; 4、平均分割下列夫妻共同财产,相抵后由被告吴某金支付原告廖某玲人民币30 394.15元。具体分割如下: ①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某峰脊岗教师1村栋502号的房屋一套及屋内的日常家俱(已付清房款165 000元,因房产证需教办统一办理,至今未办理)归原告廖某玲所有;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某阳路1*8号803号的房屋一套及屋内的日常家俱(已付清房款46 909元,余108 000元由建设银行贷款分十年付清。因开发商原因,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归原告廖某玲所有;座落于广东省南雄市珠玑镇某东村委会吴八村小组老吴屋地段已建造的陆拾肆平方米房屋一栋四层(价值250 000元)归被告吴某金所有。 ②粤YY6467号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廖某玲所有。 ③平均分割截止至2010年07月原告廖某玲名下住房公积金55 712.00元,截止至2010年07月被告吴某金名下住房公积金116 500.30元(包括2009年08月05日吴某金私自取出的住房公积金101 000元),相抵后,由被告吴某金支付原告廖某玲人民币30 394.15元。 5、因被告吴某金用言语、短信等不当行为在各种不同场合严重侮辱、诽谤原告廖某玲,对原告廖某玲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要求被告吴某金赔偿原告廖某玲精神抚慰金20 000元。 上述第1~5项相加后,由被告吴某金支付原告廖某玲人民币103 314.15元。 6、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廖某玲承担30%,被告吴某金承担70%。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1997年03月相识,于1998年05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05月27日婚生女儿吴某凝,现已11周岁。女儿吴某凝出生后,原告的父母来帮忙照顾孩子和家务,被告嫌弃原告的父母,便开始经常与原告争吵,一争吵就说“原告配不上被告,从街上顺手拉一个也比原告强,经常说要和原告离婚”等伤害原告自尊心的话,长期以来夫妻感情被被告伤害得荡然无存,虽经被告的父亲及亲戚多方劝说被告,但被告没有丝毫的改变,被告的行为,也伤害了日渐懂事的女儿吴某凝,近期女儿吴某凝多次和原告说经常作恶梦,使原告意识到夫妻之间的争吵已经给女儿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更让人气愤的是,由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08月20日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2009)南民一初字第45*6号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廖某玲的诉讼请求(即不准离婚)”。但现在半年多时间过去了,原、被告的矛盾不仅没有缓和,反而愈演愈烈。原、被告无法沟通,当面谈是不可能的,分居后原告只见过被告一两次,一次是去年九月中旬法院开庭之前,被告叫自己的哥哥弟弟等来到黄岐说要和原告协议离婚,条件是黄岐的房子归被告,再补他十五万元。原告当然无法接受,因为八月份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已把自己名下的十万多元公积金提取了出来,个人独占,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次是在法庭上,原、被告的每一次见面不欢而散。打电话也是一样,不超过三句话,火药味就出来了。原、被告唯一的交流是发信息。但信息里的火药味更浓,“你去死吧!”“卜街”“人渣”“疯狗”等等这样的字眼是看得最多的。最让原告精神崩溃的是2010年06月06日的信息。那天被告发信息给原告说同意协议离婚,但要给被告五万元,教师楼里的财产,被告要搬走电视机与洗衣机,可女儿的抚养费被告说自己不承担。原告没同意,被告马上大骂出口:“这样的话斗到家破人亡也要和你斗下去”。谁知被告更肆无忌惮,连续发来两条信息, “说你又能把我怎样了,我都把你看成连鸡婆也不如的破女人。” “现在我发觉去外面搞鸡都比搞你破鞋强得多了。”多年来, 因被告吴某金用言语、短信等不当行为在各种不同场合严重侮辱、诽谤,对原告廖某玲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 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下: ①2006年05月19日购买了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某峰脊岗教师1村栋502号的房屋一套及屋内的日常家俱(已付清房款165 000元,因需教办统一办理,至今未办理房产证); ②2000年04月16日购买了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某阳路1*8号803号的房屋一套及屋内的日常家俱(总价人民币154 909元,已支付房款46 909元,余108 000元由建设银行贷款分十年付清。因开发商原因,至今未办理房产证); ③吴某金于2009年7月8日申请,并经南雄市国土资源局珠玑国土资源所于2009年7月22日批准,以“折旧建新”方式在南雄市珠玑镇某东村委会吴八村小组老吴屋地段已建造的64平方米房屋一栋四层、价值超过250 000元。且已掌握其五份购买建筑基础材料(水泥、石灰、钢筋、红砖等)的部分投资款人民币125 600元; ④截止至2010年07月原告廖某玲名下住房公积金55 712.00元; ⑤截止至2010年07月被告吴某金名下住房公积金116 500.30元(包括2009年08月05日吴某金私自取出的住房公积金101 000元); ⑥原、被告各自的工资存折; ⑦粤YY6467号摩托车一辆。 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不但没有和好的希望,而且更进一步地加深了夫妻感情恶化。被告的种种不正当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与生活,严重地摧残了女儿身心健康成长。在双方协商离婚不成后,作为弱女子的原告再一次行使法律的武器,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保护妇女与儿童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公断!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签字) 2010年07月07日 附: 1、起诉状副本一式二 份; 2、证据目录一式二 份; 3、证据清单复印件一式二 份。 原告廖某玲诉被告吴某金离婚一案证据清单 (原告廖某玲提供) [案号:(2010)南民一初字第35*7 号] 序号 证据目录 内容 复印件页数 01 廖某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该证据原已提交法庭) 原告廖某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具体内容如下: ①签发机关: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 ②有效期限:2005.04.25-2025.04.25 ③姓名:廖某玲; ④性别:女; ⑤民族:汉; ⑥出生:1970年*5月*4日; ⑦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某涌下沙村某盐路2号; ⑧公民身份号码*5*403*2。 1 02 吴某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该证据原已提交法庭) 被告告吴某金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具体内容如下: ①签发机关: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 ②有效期限:2008.11.14-2028.11.14 ③姓名:吴某金; ④性别:男; ⑤民族:汉; ⑥出生:1974年*2月*9日 ⑦住址:广州市海珠区某江西路42号; ⑧公民身份号码*2*903*8。 1 03 结婚证 (该证据原已提交法庭) 证明:廖某玲与吴某金符合法定婚龄,于1998年05月22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进行“婚姻登记”。 1 04 户口簿 (该证据原已提交法庭) 2004年10月29日佛山市公安局里水镇派出所登记的廖某玲户口簿(001157),证明原告廖某玲与被告吴某金于1999年*5月*7日生于女儿吴思凝的事实。其《户口簿》具体内容如下: 1、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某涌小学。 2、家庭成员有: ①户主姓名:廖某玲; ②女:吴思凝,1999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736*9。 1 05 房屋转让协议书 (该证据原已提交法庭) 甲方(卖房方)欧阳某芳与乙方(购房方)廖某玲于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廖某玲购买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某峰龙脊岗教师村1栋502房一套,其《房屋转让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 1.权属人:廖某玲; 2.权属来源:教师集资房; 3.房屋所有权性质:私有,但尚未办理房产证,且相关费用由廖某玲承担; 4.土地权属性质:是否国家所有,不清; 5.房地座落: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某峰龙脊岗教师村1栋502房; 6.用途:住宅; 7.总建筑面积:116㎡(包括杂物房); 8.房屋价款:总价人民币壹拾陆万伍千元整(¥165 000元)。 2 06 购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某峰龙脊岗教师村1栋502房《收条》 (该证据原已提交法庭) 甲方(卖房方)欧阳某芳于2006年6月1日出据给乙方(购房方)廖某玲的《收条》,证明廖某玲购买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某峰龙脊岗教师村1栋502房一套,房屋价款:总价人民币壹拾陆万伍千元整(¥165 000元)。其《收条》具体内容如下: “今收到廖某玲购买本人某峰龙脊岗教师村1栋502房屋款壹拾伍万伍千元整(¥155 000元)。与上次所交订金壹万元(¥10 000元)共壹拾陆万伍千元购房款已全部结清。” 1 07 商品房购销合同 (该证据原已提交法庭) 卖方(甲方)南海市桂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买方(乙方)吴某金、廖某玲于2000年4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吴某金、廖某玲购买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某阳路1*8号803号的房屋一套,其《商品房购销合同》具体内容如下: 1.权属人:吴某金、廖某玲; 2.权属来源:商业出售(内销); 3.房屋所有权性质:私有,但尚未办理房产证; 4.土地权属性质:国家所有; 5.房地座落:房地座落: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某阳路1*8号803号房; 6.用途:住宅; 7.总建筑面积:102.93㎡(包括杂物房); ⑧房屋价款:总价人民币壹拾伍万肆千玖百零玖元整(¥154 909元)。 11 08 购买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某阳路1*8号803号房《收条》 (该证据原已提交法庭) 卖方(甲方)南海市桂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0年04月16日出据给买方(乙方)吴某金、廖某玲的《收条》,证明吴某金、廖某玲购买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某阳路1*8号803号房一套,房屋价款:总价人民币壹拾伍万肆千玖百零玖元整(¥154 909元),已支付房款肆万陆千玖百零玖元整(¥46 909元),余108 000元由建设银行贷款分十年付清的事实。其《收条》具体内容如下: “今收到廖某玲购渔珠楼803﹟房房款肆万陆千玖百零玖元整(¥46 909元)。” 1 09 南雄市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 吴某金于2009年7月8日申请,并经南雄市国土资源局珠玑国土资源所于2009年7月22日批准颁发的《南雄市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吴某金以“折旧建新”方式在南雄市珠玑镇某东村委会吴八村小组老吴屋地段建造陆拾肆平方米房屋一栋的事实。其《南雄市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具体内容如下: 1.申请人签章:吴某金; 2.申请人住址:珠玑某东吴屋; 3.填表日期:2009年7月8日; 4.申请建房用地位置:珠玑镇某东村委会吴八村小组老吴屋地段; 5.用地类别:折旧建新; 6.用地面积:陆拾肆平方米; 7.村民小组意见:“同意建房”村民小组长:吴德康(签字); 8.村委会意见:“同意建房”南雄市珠玑镇某东村民委员会(印章); ⑨村镇规划办意见:“符合规划,无违反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规定。”负责人:赵忠灵(盖章)南雄市珠玑镇村镇建设登记办公室(印章); ⑩镇政府审核意见:“同意用空地64平方米建”主管国土领导:赵忠灵(盖章)国土资源所长:叶军龙(签字) 南雄市国土资源局珠玑国土资源所(印章)。 4 10 五份购买建筑材料《收据》 吴某金在南雄市珠玑镇某东村委会吴八村小组老吴屋地段建房时,其五份购买建筑基础材料(水泥、石灰、钢筋、红砖等)《收据》证明了其部分投资款人民币125 600元。其五份购买建筑基础材料《收据》具体内容如下: ①2009年3月19日购买红砖价款:9 500元; ②2009年7月10日购买水泥、石灰等价款:10 000元; ③2009年7月23日购买钢筋价款:33 600元; ④2009年7月26日购买钢筋、红砖等价款:55 500元; ⑤2009年7月30日购买水泥价款:17 000元。 5 11 原告廖某玲住房公积金存折 (该证据原已提交法庭) 2008年05月21日廖某玲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海支行的《南海市住房公积金存折》,证明截止于2009年08月31日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41 015.40元。其《南海市住房公积金存折》具体内容如下: ①个人帐*1; ②个人姓名:廖某玲; ③中心编; ④中心名称:南海市住房公积金; ⑤签发日期:2008-05-21; ⑥业务种类:住房公积金; ⑦住房公积金余额:截止于2010年07月01日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00元; ⑧月存住房公积金:1148元/月。 1 12 被告吴某金住房公积金存折 (该证据原已提交法庭) 2004年07月13日吴某金开户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东山支行的《广州市住房公积金存折》,证明截止于2009年05月31日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98 443.24元。其《南海市住房公积金存折》具体内容如下: ①帐号:1-0*0; ②户名:吴某金; ③号码:№ 006302*8; ④签发日期; ⑤住房公积金余额:截止于2009年05月31日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98 443.24元。 1 13 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委托性存款个人明细帐 (该证据原已提交法庭) 2009年08月24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打印出吴某金的《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委托性存款个人明细帐》,证明吴某金于2009年08月05日从其《广州市住房公积金存折》中取款人民币101 000元的事实。其《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委托性存款个人明细帐》具体内容如下: ①个人帐号:0*0; ②业务种类:住房公积金; ③个人姓名:吴某金; ④取款日期:2009/08/05; ⑤取款金额:101 000元; ⑥住房公积金余额:截止于2009/08/12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 354.30元。 ⑦月存住房公积金:从到账反映,自2009年08月12日开始1 286元/月。 1 14 录音资料及相关书面说明 (该证据原已提交法庭) 原告廖某玲于2009年06月05日20:02时、20:33时先后两次与被告吴某金电话交谈录音,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出口伤害原告,只是要钱,连女儿都不管等,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 2 15 原告廖某玲日记记录 原告廖某玲摘录了1999年02月23日、2004年08月22日、2009年6月5日、2009年6月6日等先后四次与被告吴某金吵架后的日记记录,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出口伤害原告及家人等,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 4 16 短信记录摘录 被告吴某金先后发给原告廖某玲的《短信记录摘录及说明》,证明被告吴某金只是索要大额钱款、严重侮辱诽谤原告人格等的事实。其《短信记录摘录及说明》具体内容如下: ①被告吴某金从2009年04月28日07:20时至2009年07月14日22:22时先后发至原告廖某玲小灵通(*6)的21份《短信记录摘录及说明》,证实被告吴某金只是索要大额钱款、严重侮辱诽谤原告人格等才导致离婚的事实;(该证据原已提交法庭) ②被告吴某金从2009年04月29日07:47时至2009年11月06日19:39时先后发至原告廖某玲手机(*9)的27份《短信记录摘录及说明》,证实被告吴某金只是索要大额钱款、严重侮辱诽谤原告人格、吓唬威胁家人等才离婚的事实; ③被告吴某金从2010年05月05日19:41:00时至2010年07月05日12:15:06时先后发至原告廖某玲手机(*5)的29份《短信记录摘录及说明》,证实被告吴某金只是索要大额钱款、严重侮辱诽谤原告人格、吓唬威胁家人等才离婚的事实。 11 17 求助书 (该证据原已提交法庭) 原告廖某玲在原第一次开庭后,于2009年10月12日提交法官的《求助书》,证明由于被告吴某金种种不正当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且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廖某玲与被告吴某金感情已完全破裂,强烈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 3 18 申请书 原告廖某玲在原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0年06月11日提交自己学校领导的《申请书》,证明由于被告吴某金种种不正当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严重影响自己的正常教学工作和生活,且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廖某玲与被告吴某金感情已完全破裂,强烈请求学校为其弱女子伸张正义,支持原告离婚的事实。 2 19 女儿吴思凝书证 女儿吴思凝于2010年07月06日手写的书证,证明:因为父母长期吵架,且父亲不与她与母亲共同生活在一起。如果父母离婚,因为父亲多次说过不抚养她,请求法院判决归母亲抚养为宜的事实。 1 2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的(2009)南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08月20日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2009)南民一初字第45*6号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廖某玲的诉讼请求(即不准离婚)”,于2009年1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已超过六个月时间,原告廖某玲再次享有提起离婚诉讼权利的事实。其《南海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具体内容如下: ①原告第一次离婚起诉日期:2009年08月20日; ②法院判决时间:2009年11月29日; ③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廖某玲的诉讼请求(即不准离婚); ④生效日期:2010年05月06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办人黄伟出具的书证证明,(2009)南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4 提交人: (签字) 2010年07月07日 附: 唐相国律师工作近照 为广大朋友法律咨询提供方便,您可以通过面谈、电话、手机、电子邮箱、QQ等多种方式来预约联系,唐律师将用自己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执业实践经验 ,为您提供优质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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