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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时间:2011-11-17 15:21来源:不露点 作者:永远爱你 中国法律网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国发[1982]17号文件转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具体经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劳动教养场所,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

  第五条劳动教养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基本建设,列入地方基建计划。劳教生产,列入地方计划,接受有关生产部门指导。

  第六条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劳动教养场所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劳动教养场所的名称,为××省(市、自治区)××(地名)劳动教养管理所。生产单位的命名,应根据生产类型确定。办得好的劳动教养场所,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改名为劳动教养学校。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设置、撤销,须报公安部备案。

  第八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分为县团级、区营级两种。县团级的可下设大队或中队,区营级的可下设中队或小队。中队一百五十人左右,小队五十人左右。劳动教养管理所设所长、政委或教导员各一人,副职一至二人,并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劳动教养工作干部,按劳动教养人员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其中教员三分之一左右)。中队的干部应占干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三章收容审批

  第九条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

  第十条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第十一条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

  第十三条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

  第十四条收容劳动教养人员时,必须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对没有上述文件或文件与实际不符的,不予收容。

  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者,不应收容。劳动教养管理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应逮捕判刑的,应提出建议,报请审批机关复核处理。

  第十五条被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填写登记表。记载他们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家庭情况、住址、学历、社会关系、违法犯罪事实、审批机关、劳动教养期限等,并按捺指印,贴附免冠半身相片。

  第十六条对决定劳动教养的职工,因有特殊情况原单位请求就地自行负责管教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酌情批准“所外执行”。负责管教的单位,应将管理教育情况和本人表现,定期向本单位的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表现不好的,仍送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劳动教养期满时,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手续。

  第四章行政管理

  第十七条对劳动教养人员应按照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并规定他们必须严格遵守的纪律和制度。

  第十八条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按照性别、年龄、案情性质等不同情况,分别编队、分别管教。且对女劳动教养人员,派女干部管理。

  第十九条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准予依法行使选举权,应当让他们过一定的民主生活。每个中队应当选定表现好的劳动教养人员组成宣传、文体、生活卫生小组。允许他们对管理、教育、生产、生活等提出改进意见,允许他们给国家机关和领导人写信反映情况,申诉自己的问题;允许他们控告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申诉、控告等信件不得拆检和扣压。

  第二十条劳动教养人员应遵守下列“五要、十不准”守则:

  五要是:

  (一)要认罪认错,遵纪守法,服从管教;

  (二)要努力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

  (三)要积极参加生产劳动;

  (四)要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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