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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付行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时间:2012-02-01 08:01来源:daling819 作者:中国读书人 中国法律网

一、从案例引出的问题
上海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签订了一份美元的售货合同,A公司为出口商。嗣后,B公司根据合同向印度银行新加坡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有效期为1996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17日,受益人为A公司,议付银行为中国任一银行,汇票类别为即期,受款人为香港C银行,付款人为开证行,出票人为A公司。1996年5月29日,A公司就上述信用证向C银行申请打包贷款该行同意后于次日向A公司发放贷款30万美元。期间,根据开证人申请,开证行曾先后3次向C银行发出3份电传,对该信用证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其中第3次内容为“收到申请人指示后,应将装运日程和船舶名称以修改方式通知受益人,上述修正副本应随单据一并发出”。1996年8月30日,C银行收到1份以B公司名义发来的电传(该电传下称“第4份通知”),告知A公司船名和货物装运日期。C银行将该电传转交给A公司。上述船名和装运日期与船公司接受A公司托运货物后签发的提单中所载内容相同。同年9月3日,A公司向C银行提供了包括第4份通知在内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单据要求议付。C行于同年9月5日向A公司发出议付通知,告知该公司在信用证项下的金额美元中,扣除手续费、邮费、短款费、修改通知费、提前付款利息及所欠打包贷款本金、利息后,尚余净额.01美元,并于次日将该议付款划入A公司账户内。之后,C行将信用证单据寄往开证行要求偿付,开证行于同年9月18日、10月11日致函C行,称单据与信用证第3次修改的指示不符,并称其从未发过第4份船名和船期的修改通知,开证人B公司也未发过这份电传,单证存在不符点,拒绝偿付该信用证款项,并将所有单据退回C行。于是,C行于同年10月25日致函A公司告知其单据已遭拒付,并要求其归还议付的信用证款项。因A公司未归还议付款,C行就先后3次从A公司账户内扣划美元用于归还上述议付款,尚欠美元,后因催讨未果,向法院诉讼要求A公司清偿所欠议付款本金及利息。而A公司则辩称C行在信用证议付时,扣除手续费及打包贷款本息后,原信用证项下的美元已经结清;单证不符是由C行造成的,其应承担遭开证行拒付的责任。
此案在审理中产生了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提出C行审单不慎造成开证行拒付的理由与信用证惯例中对银行审单的“合理、公平、善意”原则不符,若此理由成立,则加重了银行在金融中介业务中的责任,也加重了其承担商品交易的风险。本案中,C行收到的第4份通知虽未经开证行加押确认,但事实上A公司出口货物的船舶及船期与该电传内容一致,从C行作为议付行的角度看,接受上述船期和船名的通知,执行修改内容,并无不当。考虑到C行审核信用证修改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议付款部分利息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C行是本案所涉跟单信用证的通知行和议付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7条A款规定及解释,信用证通知行应合理谨慎地审核它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即应核对信用证的签署和密押,以确定该证的真实性。而C行在收到以开证申请人的名义发来的装运电传通知后,未履行合理谨慎地审核义务即未经开证行加押确认就通知受益人A公司,因此该行具有通知不当的过错。故开证行以应用证和单据不符拒付信用证款项,过错责任应有C行自行负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二、理论分析

(一)对涉案概念的分析

笔者认为,要正确处理此类信用证纠纷案件,应首先正确把握涉案的打包贷款、议付信用证、出口押汇等法律概念及其法律责任的认定,以防止混淆法律概念而导致错误地适用法律。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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