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延十三年未判的房产侵权案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审理十三年的周治波诉乾县食品公司房地产侵权一案始末 原告:周治波(原房主周庭章之子,一审原告)男,1957年2月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乾县 被告:乾县食品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聂彦锋职务经理 事实经过 原告在乾县临平镇东门口有座北朝南宅院一处(原古戏楼西边现胜利饭店处),该宅院(一丈九尺,厦房两间)系原告的爷爷周生华于中华民国二十八年(1939年)八月十九日购买本村吴邦海的私有房产。1964年之前是周彦昌、何新喜租用该房作杂货店,小手工制造。1964年在他们租赁期间,临平食品站将何新喜赶走,在原临平公社党委书记周策和社长段中芳指令下,临平食品站将原告和王跑娃及相邻地主王兆儒三户的宅院及房屋全部租用,租金一直没给,1964年后食品站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当时食品站给开了个垫资修缮费,把租金抵做房屋修缮费用,以后年年去要租金也没给,到1971年至1982年原告每年都索要租金并要求归还房产,负责人回答:"等食品站不办了,房产和租金一起归还你家"。由于当时正处于"文革"期间,政策多变,食品站机构分设、合并,领导频繁更换,原告始终未能要回租金和收回房屋。1998年5月食品站在未告知房主的情况下,擅自拆除房屋,以24万元价格,五十年租期,你看纠纷。转租给了四个第三人,建了18间两层楼房,原告阻挡无效,于1998年9月向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归还庄基地和房屋,付清三十二年的租赁费。乾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从此开始了漫长的十三年诉讼征程。 各级人民法院的九次裁决情况 1、1998年9月30日乾县法院一审裁定即(1998)乾民初字第473号:驳回原告起诉。理由是历史遗留问题,是有关行政部门机构合并、分设的行政行为所致,落实私房租赁遗留问题的政策,属于有关行政部门的职权,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1998年11月19日咸阳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1998)咸民一终字第152号:撤销乾县法院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乾县法院对本案再审。理由是房地产侵权是实体问题,双方所争议房屋租赁关系是否存在,并非由于政策造成的历史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是行政部门职权而驳回起诉是不妥的。 3、1999年9月28日乾县民事判决书(1999)乾法民初字第158号:驳回原告起诉。理由是落实私房租赁遗留问题是政策问题,应属行政部门职权;并且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十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4、1999年12月9日咸阳市中级法院判决即(1999)咸民一终字第277号:驳回上诉,维持乾县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原告起诉房地产侵权纠纷已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纠纷。 5、2003年6月3日咸阳市中级法院驳回再审通知书即(2003)咸民监字第000077号:原告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 6、2009年5月1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即(2008)年陕民申字第625号:裁定指令咸阳市中级法院再审。理由是2006年3月2日,原告提交新证据:乾县革命委员会商业局(73)第276号"关于折价购买周廷章、王俊杰两户街房的批复"的文件,用以证明房屋所有权。 7、2009年11月二十五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即(2009)咸民再字第00052号:一、撤销本院(1999)咸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及乾县人民法院(1999)乾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乾县人民法院重审。理由是事实不清。 8、2010年9月1日乾县法院判决即(2010)乾民初字第00014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和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9、2011年4月12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一、撤销乾县法院(2010)乾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乾县人民法院重审。理由是乾县法院程序违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问题:一是说原告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是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本案的侵权是发生在1998年5月,以前始终存在租赁关系,那么诉讼时效从何时计算,怎么算也不超过;本案侵权涉及的产不动产物权,诉讼时效不适用于物权,何谈诉讼时效。二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本案中所有书证和人证均能证明租赁关系存在,现在乾县法院终于确认存在租赁关系。三是否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案是民事侵权,纠纷。是作为企业的食品站租赁和购买原告房屋,是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房屋产权,依法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关于房屋所有权,这是不争的事实,从1964年租赁关系成立到1998年5月侵权发生,所有的书证都证明房屋是原告的,尤其是1973年临平供销社的购买原告房屋的报告和县商业局的请示批复,证明房屋系原告无疑,该证据只是一方的请求与批复和当时做价的财务帐表,并没有原告方同意买卖的证据以及收取房屋买卖款,因为原告当时根本不同意卖。还有法院的八份调查笔录,证人都证实该房屋是原告的,所以说该房屋所有权仍然是原告的。 可以说本案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2011年4月12日发回重审,在这种情况下乾县人民法院始终不开庭审理,原告找法院要求开庭审理,法院总是找各种借口推拖不办,原告去法院的次数连自己都记不清了,至今也没给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近八个月了为什么不给审结,是他们的院长和法官们不懂法吗?还是有其它不可告人的目的?让原告的案件冤沉海底,无处伸冤,我国现在实行依法治国,为什么在法治的今天还会发生这种现象。尤其是乾县法院反复强调诉讼时效和不属于乾县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范围问题,这个问题上级法院早已经指出是错误的,本案系房屋买卖纠纷,那么怎么就成了行政案件了,这不是明知有错就是不纠正,枉法裁判吗?这种上下级法院相互踢皮球式的判决,什么时候才能解决问题。乾县法院这种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上级主管部门来监督乾县法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怪现象,请网上正义之士伸出援助之手,广大的新闻媒体对此关注,在法治的阳光下,不要让原告含冤受屈,严惩象乾县人民法院这样违法乱纪的执法者,给原告一个公平合理的裁决结果,彰显法律的尊严。 证据附后: (1)书证:1939年即民国二十八年原告爷爷周生华的买卖房契。原房主吴邦海的侄子吴高义书面证言,证明该房屋系原告爷爷周生华所买。 食品站负责人对周廷章、王俊杰两房房屋处理的请求报告一份,会计帐页两份、资金表一份,租凭费收据一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所有。 陕西省乾县革命委员会商业局(73)第276号"关于折价购买周廷章、王俊杰两户街房的批复"证明该房屋是原告所有,没有原告同意的证据和领取房屋折价款的证据。 (2)证人证言: 何新喜证明1964年前租赁周廷章的该两间房屋开店,在1964年被食品站租用。 王文义证明当时占用周廷章、王跑娃、王兆儒三户街房,给王兆儒房屋定价挂帐了,给周廷章和王跑娃的房屋租金,没有给普查登记,当时普查人是王文义和王忠孝和杨顺德。 杜金科系当时食品站站长,证实周廷章、王俊杰每年向他要房租费,曾经回答他俩,房租费变成垫支修缮费,并让他俩到食品站查帐。1980年周廷章长子周平儒又来索要房租费,告诉他等站不办时,连房屋和租赁费一并给你。 邻居王兆儒之子王森和邻居王跑娃儿媳均证明当时租赁原告房屋一事。 当时食品站负责人宋继超证言三份,还有负责人周策、殷树祥证言一份,均证实当时该房屋系食品站租赁及垫付修缮费一事,该房屋是原告所有。 (3)法院的调查笔录共计八份,所有调查的证人均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所有,食品站当时是租赁的。 时间2011年12月27日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zxwaini_007@ 一键分享: 微博 CNTV网友6d4b7k1发表于2011-12-2720:57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