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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纠纷法律问题

时间:2012-02-06 07:59来源:淺唱md 作者:fooing 中国法律网
我有一个朋友因为一碰头发就头皮疼结果医生检查说可能是***问题需要住院具体检查,一个星期过去了什么设备都用了都查了,花了5000多结果查出来的问题还是一住院的时候说的问题一样,但是这一个星期的用药没有明显减轻疼痛。这样他就觉得医院有一些欺骗他的感觉,而且在和病友聊的过程中很多病友说这里处理心脑血管不太行而医生却没有告知他。想问一下应该怎样处理才能保障患者的权益,有没有什么法律明文规定。
你的问题不属于医疗事故纠纷,而是医患合同纠纷。
医患合同当中,如医疗机构对患者存有欺诈行为,按照民法规定,承担赔偿、退款、等相应责任。
你可以先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确诊。在于你就诊的医疗机构检验结果进行对比。如有异。可凭据相关材料诉至法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是专门调整医疗纠纷的法律规范,我们来看《条例》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这个条文讲了医患双方发生纠纷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两种方式启动(一)、由卫生行政部门自己决定或者依据医患双方或一方的申请决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启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二)、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当事人只能按照上述的两种方式去申请鉴定,纠纷。而且如果有医方或者患方中的一方不配合,那么就无法去做鉴定或者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多数情况下是医方的原因导致无法做鉴定。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尤其是患方对条例非常不满。

针对现实中无法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况或者启动鉴定程序后医方、患方中的一方不配合导致不能做出鉴定结论的情况,现在审判实践中有这样一种做法,就是一方当事人(基本上是患方)起诉后,向法院提出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然后由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这样就一定能够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如果患方、医方作为原、被告中的一方不配合,法院在依法通知其到场后,我不知道http://www.5law.cn/info/a/sifa/jingjijiufen/2012/0116/111606.html。拒不到场的由法院代替不到场的一方抽鉴;如果因为原、被告一方的原因导致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就应当做出其不利的裁判。但是此就会有这样一个问题,例如如果一个患者因医疗行为致残了,医方不配合导致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应当做出对医方不利的裁判,但是如何具体将责任和赔偿数额量化到判决中,只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怕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吧,而法官又不能拒绝做出裁判,这时通过司法鉴定就能解决了,让司法鉴定说话,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医方的责任比例,确定患者的残疾程度。通过司法鉴定来补强医疗事故鉴定。就可以做出一个公正的判决,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以上这种做法可以算做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的第三种方式。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再次鉴定和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那么,在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下,也同样应当分为以上三种情况,纠纷。只不过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而不是依据《条例》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罢了。

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其性质仍然是医疗事故鉴定,而不是司法鉴定。在法院委托的情况下,对于《条例》的名文规定是有所突破的。主要表在以下两个方面:

1、 关于提出首次鉴定申请有无时间限制方面的突破;

纵观《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没有对当事人和卫生行政部门启动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时间上有所限制,也没有关于解决纠纷的时效限制。那么就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进行限制。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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