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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2-02-10 16:02来源:金玉梅 作者:宜昌丝竹 中国法律网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 作者: 时间:2012/02/08 推荐保险法律师: 为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防范各类风险,保障保险活动各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现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07年1月10日前将意见反馈至下列邮箱地址: yechi_gu@ 附件: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防范各类风险,保障保险活动各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现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07年1月10日前将意见反馈至下列邮箱地址:
      yechi_gu@
      附件: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防范各类风险,保障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当事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机构自有外汇资金和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资金。保险资金及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保险资产。
      第三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按照其投资意愿投资境外市场,由委托人聘请独立托管人保管监督保险资产。其他管理方式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另行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保险机构。什么叫民事纠纷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境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保险资产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第五条 保险资产应当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非因境外投资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得对保险资产强制执行。
      第六条 委托人应当遵循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原则,按照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要求,审慎决策,自担风险。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七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遵守境内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并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局对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事项实施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九条 委托人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听听纠纷
      (一)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完善的资产管理体制,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规定,管理团队执行和运作行为规范;
      (二)具有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绩效考核能力;
      (三)具有明确的资产配置政策策略,实行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偿付能力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规定,未受监管机构重大处罚;
      (五)具有经营外汇业务的许可证;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实行分类管理,从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偿付能力、资产规模、资产质量、管理经验、人员素质、评估能力、投资业绩等方面,对委托人开展境外投资业务进行监管。
      第十条 境内受托人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境外投资管理业务和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具有境外投资的风险管理能力、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
      (三)具有丰富经验的管理团队,相应的投资专业人员,擅长境外投资和保险资产管理;
      (四)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具有一定的资本实力和管理资产规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规定,未受监管机构重大处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实行分类管理,从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受托规模、管理经验、人员素质、研究能力、投资业绩和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境内受托人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进行监管。
      第十一条 境外受托人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按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可以经营资产管理业务并具有相应资质;
      (二)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具有全面的风险管理能力、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
      (三)具有丰富经验的管理团队,相应的投资专业人员,擅长保险资产管理;
      (四)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具有一定的资本实力和管理资产规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有关规定,未受监管机构重大处罚;
      (五)购买与资产管理规模相应的责任保险;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协议或者备忘录,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实行分类管理,从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受托规模、管理经验、人员素质、研究能力、投资业绩和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境外受托人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托管人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具备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二)具有丰富经验的管理团队,相应的托管业务管理人员,内设专业托管机构,熟悉全球托管业务;
      (三)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具有一定的资本实力和托管资产规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规定,未受监管机构重大处罚;
      (四)具有外汇结售汇业务资格;
      (五)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经委托人同意,托管人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代理人,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可以从事托管业务,与托管人保持良好合作关系;
      (二)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具备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能够保证托管资产安全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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